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51號
TNEV,106,南簡,151,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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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歐金玲
被   告 鄭怜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或提出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按上開房屋內「6號房間」 占上開房屋之比例,計算交易價額(如未查報,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之規定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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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