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豐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清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被 告 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承公司)之工程,承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嗣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一再催促被 告給付,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 辯狀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應履行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具有 保證性質,原告工程尚未履約完畢,亦未開立發票請款,被 告歉難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 前開說明,被告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應履行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具有 保證性質,原告工程尚未履約完畢,亦未開立發票請款,被
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 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原告就其執有系爭支票之真實業已舉 證證明,詳如上述,被告就前開抗辯原因事實迄未舉證證明 之,依上開說明,其空言抗辯,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 4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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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銀 行 │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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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開發股份│CE0000000 │104年11月15日 │ 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6 日│
│ │有限公司 │ │ │ │東台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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