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鄭趙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 提領現金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441元、69,417元及利息、其他費用等未清償,依 契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伊,並經公告,是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 、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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