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坤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志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乙紙交付伊,伊 於同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支票為伊被告所簽發,伊因積欠銀行信用卡 債務未清償,無法周轉,導致退票,請求延緩清償等語答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1 3 頁),被告亦自陳簽發系爭票據,到期未付款等語,則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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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南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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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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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進益│臺南第三信用合│105年10月10日 │ 438,800元│IA0000000 │
│ │ │作社小東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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