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52號
TNEV,106,南小,5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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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2號
原   告 郭章益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11,390元(見本院南小字卷第3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逾前揭規定範圍,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一段南北向外車 道,因急速切入內側車道,因而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伊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致伊車右前車頭方向燈 、扳金及保險桿等受損,所需修理費用包括:①修理零件費 用8,340元、②工資4,000元、③烤漆費用6,000元,合計 18,34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39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90元。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負擔全部責任,伊無法接受,因為事 故之發生,不應由一方負百分之百責任,警察分析之事故原 因,是根據事發後現場作研判,很難百分百還原當時事發經 過,且警察只單方讓原告做筆錄,沒有讓伊製作筆錄,伊不 同意警方研判事故原因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車輛 右前車頭方向燈、扳金及保險桿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車輛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見本院南司小調卷 第5-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全部資料(同卷第19-36頁),可資佐證;被告對



此部分情節亦無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依據承辦警員初步分析研判,被告變換車道不當 為主要因素,尚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之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㉞初步分析研判)及肇事因素索引對 照表可稽( 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24頁及南小卷第15頁) ;被 告雖否認其應負擔全部肇事因素,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兩造事故前,均為同向直行車,原告行駛內側車道,被告 行使外側車道,被告變換車道本應依前揭規則,讓直行車之 原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切入 內側車道,以致肇事,應為肇事主因,亦堪認定。故警員研 判之肇事因素,洵屬有據,應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 可取。
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8,340元(含修理零件費用 8,340元、工資4,000元及烤漆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國 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南司小 調卷第11頁);又上開車輛係於90年1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 照可稽(見同卷第36頁),而上開修復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換 舊品,則原告以修復之新品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即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0年11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 月11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 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是該車修復更新之 零件費用8,340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1,390元【計算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40(5+1)= 1,390;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340-1,390)×1/5×(5+0/ 12) =6,950;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40-6,950=1,390】,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資憑認 (見本院南小卷第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11,390元【即工資4,000元、烤漆費用6,000元及折舊後零 件費用1,39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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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