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龍葳(原名龍雲珍)為被 告,訴請代位分割共有物,嗣於同年3月1日具狀追加朱伯 申、朱慶慶、朱如山、朱治平、龍蓬興、龍逢春、龍雲屏 及陳偉明為被告,然於該民事追加被告狀(見司南簡調字 卷第32頁),未記載被告陳偉明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
(二)本院於105年3月3日通知原告調解期日時,一併通知原告 查報被告陳偉明之住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南簡調字卷第37頁),原告並未 查報。本院又於同年3月25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被 告龍蓬興、陳偉明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南簡字卷第9頁)。然原告於同年5月19日僅提 出被告龍蓬興之戶籍謄本,並未遵期提出被告陳偉明之戶 籍謄本。本院復於同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 ,原告應於7日內陳報本件被告之住址,及應對何被告為 國外公示送達、國內公示送達,以利訴訟之進行,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南簡字卷第155頁反面),原告 亦未遵期陳報。本院再於同年12月5日以南院崑民漢105年 度南簡字第33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前提出被告 陳偉明之國外地址或國內地址,原告收受該函文後,仍未 陳報被告陳偉明之地址,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見南簡字卷第171頁、第172頁)。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龍蓬興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南簡字卷第35頁、第173頁) ,其已於92年8月24日出境,94年9月27日為遷出登記。本 院遂於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南簡字第330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龍蓬興之國外住所 地址及被告陳偉明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於同年1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雖於同年1 月19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款固規定「於外國為送達,不能 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此應以原告 業已陳明被告確實應受送達之國外地址,而因外交上之客 觀現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為囑託送達者為 限,倘原告根本未陳明及探查被告國外應受送達之處所為 何,即逕行聲請法院公示送達,即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 。除人民遷徙之自由應受到保障外,被告訴訟上之聽審、 到場及知悉訴訟等權限,亦屬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範疇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即係立法者授與法院審查公示送達聲 請是否已使被告訴訟權受到相當保障之裁量權限,非一經 聲請即應准許。而觀諸原告同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 南簡字卷第179頁)之內容「經查:(1)被告龍蓬興於92 年8月24日出境,並於94年9月27日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 可證。(2)被告陳偉明為外國籍,在臺未設籍,故查無 國內外住居所,為此特具狀陳報,聲請公送(應係公示送 達之簡稱)」,顯係引用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上開裁定之內容,作為其調查之結果,原告根本未陳明 及探查被告龍蓬興、陳偉明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其復未就 被告龍蓬興及陳偉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為舉證, 即逕行聲請公示送達,實難認原告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被 告龍蓬興及陳偉明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龍蓬興及陳偉明之住所 或居所地址,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經 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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