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330號
TNEV,105,南簡,330,2017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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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龍葳(原名龍雲珍)為被 告,訴請代位分割共有物,嗣於同年3月1日具狀追加朱伯 申、朱慶慶朱如山朱治平龍蓬興龍逢春龍雲屏陳偉明為被告,然於該民事追加被告狀(見司南簡調字 卷第32頁),未記載被告陳偉明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
(二)本院於105年3月3日通知原告調解期日時,一併通知原告 查報被告陳偉明之住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南簡調字卷第37頁),原告並未 查報。本院又於同年3月25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被 告龍蓬興陳偉明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南簡字卷第9頁)。然原告於同年5月19日僅提 出被告龍蓬興之戶籍謄本,並未遵期提出被告陳偉明之戶 籍謄本。本院復於同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 ,原告應於7日內陳報本件被告之住址,及應對何被告為 國外公示送達、國內公示送達,以利訴訟之進行,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南簡字卷第155頁反面),原告 亦未遵期陳報。本院再於同年12月5日以南院崑民漢105年 度南簡字第33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前提出被告 陳偉明之國外地址或國內地址,原告收受該函文後,仍未 陳報被告陳偉明之地址,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見南簡字卷第171頁、第172頁)。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龍蓬興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南簡字卷第35頁、第173頁) ,其已於92年8月24日出境,94年9月27日為遷出登記。本 院遂於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南簡字第330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龍蓬興之國外住所 地址及被告陳偉明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於同年1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雖於同年1 月19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款固規定「於外國為送達,不能 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此應以原告 業已陳明被告確實應受送達之國外地址,而因外交上之客 觀現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為囑託送達者為 限,倘原告根本未陳明及探查被告國外應受送達之處所為 何,即逕行聲請法院公示送達,即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 。除人民遷徙之自由應受到保障外,被告訴訟上之聽審、 到場及知悉訴訟等權限,亦屬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範疇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即係立法者授與法院審查公示送達聲 請是否已使被告訴訟權受到相當保障之裁量權限,非一經 聲請即應准許。而觀諸原告同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 南簡字卷第179頁)之內容「經查:(1)被告龍蓬興於92 年8月24日出境,並於94年9月27日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 可證。(2)被告陳偉明為外國籍,在臺未設籍,故查無 國內外住居所,為此特具狀陳報,聲請公送(應係公示送 達之簡稱)」,顯係引用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上開裁定之內容,作為其調查之結果,原告根本未陳明 及探查被告龍蓬興陳偉明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其復未就 被告龍蓬興陳偉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為舉證, 即逕行聲請公示送達,實難認原告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被 告龍蓬興陳偉明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龍蓬興陳偉明之住所 或居所地址,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經 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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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