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四五一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向丁○○ 借用之衝鋒槍一支及手槍二支,將之藏放在台北市○○街六十二巷二十二號四樓 住處,隔約五日始將上開槍枝交還丁○○(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業經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迄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丁○○在台北市○○街八巷 十二號四樓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丙○ ○涉有違反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 鋒槍、手槍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言及衝鋒槍一支、手槍二支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曾向案外人丁○○借用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犯行,辯稱:向丁○○借用之 槍枝係玩具槍,應無殺傷力,且不知其所借用之槍枝是否即為丁○○遭警查獲並 扣案之槍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雖坦承:「::我有借過他(丁○○)的烏茲槍及兩 把短槍(槍管封死)外出,放在家裡及給一個綽號「國泰」的男子看過, 幾天後我便拿還丁○○,在三重的丈母娘家歸還他。」、「該三支槍我借 了幾天便歸還丁○○::而警察所起獲之烏茲槍我曾借過,其他二支短槍 我要看了才知道,借那三支槍時我都沒有子彈::」、「丁○○所持有之 槍械我認為是道具槍,所以我才拿帶出玩。因認為是道具槍所以沒有向警 方報案。」、「我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中興橋頭附近(詳細住址
不詳)二樓向丁○○借一支衝鋒槍、二支手槍帶回我家北市○○街六十二 巷二十二號四樓被我媽發現斥責叫我還人家,所以又將該三支槍拿到我乾 姐北市○○街幾號不詳家藏放,又被發現,約三、五日將借來三支槍拿到 三重市○○街一一二號乙○○住處還丁○○。我只是向丁○○借槍,沒子 彈,只是好玩,沒什麼用途。」(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反面、 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等情,惟依被告上揭自白,固可認定被告曾向鄺 森鎮借用扣案之(烏茲)「衝鋒槍」一支之事實,然該扣案之「衝鋒槍」 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 金屬玩具槍,以擊發底火藥為發射動力,槍管已加工車通,惟機械故障, 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二七一三號鑑定 通知書一紙附於甲○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刑事卷宗中可稽(業影 印附卷),是被告向丁○○借用之該衝鋒槍一支,既不具殺傷力,顯無從 構成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刑責, 實堪灼然。再者,依被告上揭自白,固亦足以認定被告曾向丁○○借用手 槍二支之事實,然被告所借用之手槍是否即為丁○○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抑或為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甚或為非扣案之槍枝 ,依被告上揭供詞均無法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業已自白不諱而認其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尚有未洽。
(二)又證人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渠於警訊、偵訊中之 證詞,並無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向丁○○借用槍枝之情事,更遑論提及 丁○○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槍枝是否與被告先前向丁○○借用 之槍枝具有同一性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犯行,此有各該 筆錄在卷可查,是證人乙○○之證言顯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
(三)再者,公訴人所認被告上揭犯行有衝鋒槍一支及手槍二支扣案可佐一節, 矧被告向丁○○所借用之扣案「衝鋒槍」一支,經送鑑定結果,既不具殺 傷力,詳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顯無從構成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刑責,實為明確。至扣案之手槍二支部分 ,查丁○○於八十一年間,在不詳之地點,未經許可以伊所有之轉輪機、 磨砂機鑽頭、扳手等為工具,槍枝護木等零件,將伊所有之玩具金屬模型 槍二支(一支為轉輪型、一支為半自動型)之槍管換裝伊另行加工車造之 鋼管槍管,改造成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二支,於製造完成後 ,放置於台北市○○街八巷十二號四樓租住處,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之事實,業經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此經甲○調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字第00四二二七號執行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復有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徵諸丁○○於「八 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而遭扣案之槍枝甚多,包含改造半自動金屬 模型槍、改造轉輪型金屬模型槍、改造衝鋒槍、瓦斯鋼管槍、改造六五步 槍、改造半成品長槍、改造半成品手槍、改造半成品瓦斯槍等多支槍枝,
而其中僅有該改造半自動金屬模型槍及改造轉輪型金屬模型槍具有殺傷力 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是該日查獲之槍枝顯非僅有公 訴人所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丁○○所借用之衝鋒槍一支及手槍 二支扣案,灼然甚明,且被告向丁○○借用槍枝之時間距丁○○為警查獲 之時間已間隔約計三月之期間,亦彰彰明甚;參以警方當時查獲被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時,並未命被告加以指認其向丁○○所借用 之手槍究係何支槍械,佐以甲○本欲將查獲丁○○時所扣案槍枝提示予被 告加以指認其究係向丁○○借用何支槍枝,然扣案之槍枝業已沒收銷燬, 亦有聯勤第二0二廠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浡伍字第二八五四號函暨 檢附之文件在卷可查;末按證人丁○○經甲○合法傳喚、拘提復未到庭陳 述,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觀之,被告向丁○○所借用之手槍二支究是否即為 丁○○為警查獲並扣案之上開槍枝,抑或為未扣案之其他槍枝?若被告所 借用之槍枝即為上開扣案槍枝,則被告所借用之槍枝究係其中之何支槍枝 ,係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抑或不具殺傷力 而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若其所借用之槍枝為上揭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究係丁○○於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方借予被告,抑 或於被告借用該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並加以返還後方由丁○○加以改造成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屬無從確定,是被告縱坦承曾向丁○○借用手槍二支 之事實,並有上揭手槍二支扣案,甲○亦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有罪確信。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丙○○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言及 衝鋒槍一支、手槍二支等,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