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436號
TNEV,105,南簡,1436,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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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李振嘉
被   告 陳俊旭
      陳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 年2 月10日11時40分,原告基於平常關心 社區之心,在台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186 巷口勸被告應讓出 去車輛優先,被告卻要原告從巷口後退至巷尾100 公尺,惡 劣至極,原告為因地震停水之社區民眾能方便取水,而忍讓 被告之要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倒車至巷尾,但被告在原告倒車之際又口出惡言,原告下 車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起圍毆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頸部、左手、右小腿擦傷等 傷勢,休養3 個禮拜才康復,且被告毆打原告時,腳踢到系 爭車輛,造成板金凹陷,導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板金修復 費新台幣(下同)3,600 元。另原告為73年10月31日生,嶺 東科技大學財政系97年畢業,歷任中區國稅區實習、香港野 村證券實習研究員、中區國稅局東區稽徵所實習、摩根史坦 利實習研究員、聯合後勤新社彈藥庫育才行政、上揚山溪產 冷凍食品、國際青商會理事,家庭成員有父、母、姊、妹共 5 人,家族在中部地區經營冷凍食品20年有餘,生活及經濟 富裕,姊姊育有1 女在家中上班、妹妹與丈夫經營茶葉買賣 ,各自生活大致富裕,因被告之行為天怒人怨,精神上承受 嚴重折磨,惶惶不安,久久無法平復,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00 元,及自105 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是不願意賠償原告,是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另被告陳俊旭係樹人醫校肄業,以駕駛大貨車維生,月入約 3 萬多元至4 萬元,已婚,育有1 男、1 女,均已成年,名



下沒有財產。被告陳俊隆係澎湖海事高職畢業,未婚,在澎 湖開公車,月入3 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兄弟,被告於105 年2 月10日11時40分,分別駕 駛2 部車,搭載訴外人陳忠勤及其他家人前往臺南市南區大 同路2 段186 巷口之茶水攤餐廳用餐,被告駕車轉進該巷口 內找停車位時,適遇原告駕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至,惟因巷內 狹窄,會車困難,經兩造下車協調後,原告原決定倒車禮讓 被告車輛,詎因兩造又起言語衝突,原告乃煞車並開門下車 ,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隆衝上前至 原告之駕駛座旁,出拳毆打剛下車之原告,原告因遭攻擊而 彎下身,被告陳俊隆仍繼續出拳毆打原告,並出腳踢擊原告 ,然未踢中原告,而僅踢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陳俊隆復出手毆打已彎下身之原告頭部,被告 陳俊旭則自後抱住原告,將原告推往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處 ,並出手毆打原告3 下,陳忠勤見狀後自後抱住原告,將原 告帶往系爭車輛之右後方,然因兩造之後又起爭執,陳忠勤 再抱住原告,將原告帶往系爭車輛車頭處,被告陳俊隆竟又 突然衝向車頭處,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 部擦傷、頸部擦傷、左手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因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而遭本院105 年 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314號傷害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卷查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前開時、地毆打原 告、踢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 足證被告故意共同傷害、過失毀損之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 車輛左後車身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琬玲所有,出廠年月為99 年3 月,黃琬玲已將其就系爭車輛毀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 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板金修復費3, 600 元之損害乙節,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 惟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 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 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 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或機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或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
(二)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毀損,被告並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受讓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再查 原告因系爭車輛左后葉子板毀損,支出拆修費用1,200 元 、烤(噴)漆費用2,500 元,共計3,700 元乙節,亦有原 告提出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 件附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非零件費用 ,自無按汽車使用年限扣除折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修復費3,600 元 ,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 採。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 嚴重折磨,惶惶不安,久久無法平復,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15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 語。經查被告前開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實質的危害,勢必影響原告之 工作及日常生活,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73年10 月31日生,嶺東科技大學財政系97年畢業,歷任中區國稅區 實習、香港野村證券實習研究員、中區國稅局東區稽徵所實 習、摩根史坦利實習研究員、聯合後勤新社彈藥庫育才行政 、上揚山溪產冷凍食品、國際青商會理事,家庭成員有父、 母、姊、妹共5 人,家族在中部地區經營冷凍食品20年有餘 ,生活及經濟富裕,名下無財產;被告陳俊旭為樹人醫校肄 業,以開大貨車維生,月入約3 萬多元至4 萬元,已婚,育 有1 男、1 女,均已成年,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 輛;被 告陳俊隆則係澎湖海事高職畢業,未婚,在澎湖開公車,月 收入3 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於104 年度薪資所得562,06 1 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原告陳報狀及本院10 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證、金 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嶺東科技大學學 士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 件附卷可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 ,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6,000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 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3,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元,共19,6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00元,及自105 年10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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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