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435號
TNEV,105,南簡,1435,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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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 理人 陳盈顯
被   告 錢秀玲
      張碧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錢秀玲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邀同 被告張碧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l紙(下稱系 爭借據)及撥款通知書7份,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 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撥款7 筆金額共計337,589元(目前餘欠331,619元)。又依系爭借 據第5條約定,本貸款利率由教育部公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即為 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利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1次並公告 ,而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即105年2月1日之就學貸款 利率為1.69%。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自轉列催收 款之日即105年8月26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就學貸款借款利率1.15%加年率1%固定計算等於2.15%(因為 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錢秀玲自10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利息自105年 2月1日起計算),迄今尚積欠本金331,61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回復正常繳款,



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依系爭借據之 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借據、申 請撥款通知書7紙、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依交易序號加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又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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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借款金額 │ 結欠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
├──┼─────┼─────┼────────────┼─────────────┤
│ 1 │ 63,355元 │ 57,385元 │⑴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 │⑴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5年 │
│ │ │ │ 年8月25日止,按年息 │ 9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 │ 1.69%計算之利息。 │ 1.69%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⑵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年息2.15%計算 │⑵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 │ │ 之利息。 │ 止,按上開利率2.15%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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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63,055元 │ 63,055元 │同上 │同上 │
├──┼─────┼─────┼────────────┼─────────────┤
│ 3 │ 28,555元 │ 28,555元 │同上 │同上 │
├──┼─────┼─────┼────────────┼─────────────┤
│ 4 │ 63,081元 │ 63,081元 │同上 │同上 │
├──┼─────┼─────┼────────────┼─────────────┤
│ 5 │ 28,081元 │ 28,081元 │同上 │同上 │
├──┼─────┼─────┼────────────┼─────────────┤
│ 6 │ 63,081元 │ 63,081元 │同上 │同上 │
├──┼─────┼─────┼────────────┼─────────────┤
│ 7 │ 28,381元 │ 28,381元 │同上 │同上 │
├──┼─────┼─────┼────────────┼─────────────┤
│合計│337,589元 │331,61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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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