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惠鈴
郭惠雅
郭祐成
郭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61元,及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952元,及其中49,917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 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55元,及其中39,452元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戴錦花前於91年12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 限至92年12月12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內容續約一年,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戴錦花自94年2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49,861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該債權經大眾銀行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
㈡戴錦花復於92年3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戴錦花得於銀行 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戴錦花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戴錦花至94年8月30日止, 尚積欠53,952元,及其中49,917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經催討均未 再獲付款,前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 ㈢戴錦花再於94年1月3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之小額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 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 年1月3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 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 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計 款利率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戴錦花自94年3月11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44,155元,及其中
39,452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嗣經催討均未再獲付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前開債權 經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讓與原告。 ㈣戴錦花業於97年3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戴錦花之繼承人, 且皆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就上開戴錦花之債務連帶負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61元,及自 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52元,及其中49,917元自94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55元,及其中39,452元自94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 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東森得易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登報公告、中華商銀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8月1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 103001566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 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 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 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 ,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 ,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 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 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 ,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 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 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 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 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 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惟其受讓之本件債權,確為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範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揆諸上開說明, 仍為該條文之適用對像,其請求應受該條文所定現金卡、信 用卡債權之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之限制。從而,原告雖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861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53,952元,及其 中49,917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44,155元,及其中39,452元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 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原 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861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53,952 元,及其中49,917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44,155元,及其 中39,452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現金卡、信用 卡債權本金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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