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84元,及其中145,329 元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2%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26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詎被 告自95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150,484元未按期給付。依 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嗣後渣打銀行復於10 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公告可茲證明。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 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 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 明書、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7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加計登報費用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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