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43號
TPDM,90,訴緝,43,2001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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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美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八、一
五七七八、一九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心悅音樂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心悅音樂有限公司」之印文拾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心悅音樂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心悅音樂有限公司」之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美河,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更名)原係心悅音樂有限公司 (下稱心悅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立公司)訂立廣告託播協議書,合約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簽約後三 立公司即依約先為心悅公司託播「柯俊傑、林靜如對唱舞台」廣告,費用新台幣 (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經三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甲○○催討上開費用 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係其妻于淑媛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之支票, 竟於發票人欄加蓋心稅公司之印章及其本人之印章,使該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必無 法兌現,甲○○隱藏上情,將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交付三立公司,使三 立公司誤信該紙支票確係心悅公司所開立而可兌現之支票並加以收受,嗣經到期 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向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提示後,終因簽章不符而退票,甲 ○○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二、甲○○明知心悅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丙○ ○,且公司亦實際由丙○○負責,其已非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電話向心悅公司之會計劉寶峰詐稱 ,其有二紙支票質押於公司房東處,要向房東取回,其可代劉寶峰轉交丙○○所 交付以給付公司房租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劉寶峰誤信為真,即於該日下午某 時在台北市○○○路麥當勞交付;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誤載為十六 日)持其所偽造之心悅公司印章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向該服務台之行 員周雪珠詐稱心悅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五八八號)之原留印鑑及存摺 均遺失,要求更換公司存摺及印鑑,並偽造印鑑掛失通知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 印鑑卡(由甲○○填寫及蓋用印文)及存摺掛失止付通知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 持向服務員周雪珠辦理申請印鑑、存摺補發,繼之再以新聲請之存摺,偽造之心 悅公司印鑑章,偽造存入票據撤回申請書而行使,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行員陷 於錯誤,將劉寶峰於同年月十三日依丙○○指示存入該帳戶託收之如附表一編號



三之支票交予甲○○領回,足生損害於心悅公司,得手後甲○○即持上開二紙支 票向友人范為超調借現金四十七萬元花用,惟因丙○○發現有異,已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七日將支票掛失止付,後范為超於到期日提示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三、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中壢火車站前收受丙○○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四 之支票一紙,供其調現後以支付公司費用,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街八十一號一樓,將該紙支票交付張致傑, 以給付其個人所積欠之裝潢費用,而侵占入己,嗣經張致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委託陳素芬提示時,因該紙支票業經掛失止付退票,而為警查知上情。四、案經被害人三立公司、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三立公司代理人高欣怡、乙○○、張曉萍、丙○○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劉寶峰范為超周雪珠(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0 七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四十八頁背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八號卷第十七 、十九頁)、陳素芬、張致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卷)之詞附卷可 按,及三立公司廣告託播協議書、託播單、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心悅公司印鑑樣式、印鑑掛失通知暨更換新印鑑申請 書、印鑑卡、存摺掛失止付通知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存入票據撤回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勘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 條之侵占罪,其偽造心悅公司印章後用以偽造印文、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印鑑掛失通知暨更換新印鑑申 請書、印鑑卡、存摺掛失止付通知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存入票據撤回申請書等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罪。事實 欄第一項被告交付之蓋用心悅公司印章不能兌現之支票係為使託播款緩期清償, 而第三項係向告訴人丙○○收受支票以調現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 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 能詐取支票,所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其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其母親之債務,而犯本件罪名,所為侵害心悅公司及告 訴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偽造心稅公司之印章一 枚,並無證明已經滅失,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心悅公司之印文十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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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悅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