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225號
TNEV,105,南簡,122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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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魏嘉建、林鯤進、洪敏智
被   告 鄭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將被告之債權讓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又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被告之債權 (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 294條規定, 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且發生效力;被告向原債權人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與債 權人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所規定之 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被告如未於 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 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2,562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付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等各一份為證,然原告始終無法 提出曾撥款予被告之證明文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原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銀函詢,經該銀行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5400 號函覆:「…經查該戶(Z000000000)於本行並無存放款往 來,另查000000000000非本行帳號。」等語(卷第48頁);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就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是否確 曾撥發款項、金額予被告,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562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8.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100元,合計為1, 21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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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