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620號
TNEV,105,南小,620,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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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桂花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張權發
被   告 劉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桂花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依秀,嗣變 更為陳正昌,並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變更備查,有臺南市政府 民國105 年6 月16日府工使一字第1050612321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72頁),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正昌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前係擔任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而遭住戶 提起訴訟,依據原告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 議第肆討論提案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參與本大樓公 共事務,因而被本大樓住戶提告時,不論民事事件或刑事案 件,得自行支付律師費用,待委員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可檢 具相關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及支出證明,向管理委 員會申請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採實支實付方式,但每一審級 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上限。」,此有當日會議記錄影 本可以為證。
㈡、被告並據此向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催討是項費用共5 萬元,此 有存證信函影本可以為證,原告收受後,即於104 年6 月30 日經由京城銀行匯款是項律師費用,此有匯款書影本可稽。㈢、事後原告整理收據清單、判決書時,始發現該訴訟案件係由 被告與訴外人朱占財共同委任陳郁芬律師,此有不起訴處分 書及陳郁芬律師收據影本足證,換言之,該5 萬元律師費應 係被告與訴外人朱占財一人一半;而訴外人朱占財並非原告



社區管理委員,依照前開決議,原告應該只有支付被告一人 之訴訟費用之義務,亦即原告僅應支付2 萬5 千元,被告多 受領2 萬5 千元部份,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之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委任律師每一審級費用通常5 萬元,每增一人通常增加費用 2 萬元,眾所皆知,原告社區委員亦知悉。原告所支付予被 告之律師費5 萬元,全數由被告支付予陳郁芬律師,並無任 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本案為何事隔1 年才提告,且被告早已 搬離原告社區2 年多。當時是因原告社區之住戶馮汝廷提告 詐欺等案件,被告(時為管委會之第六屆主任委員)與訴外 人朱占財(時為原告社區所聘僱之總幹事)同列被告,2 人 共同委任陳郁芬律師為辯護人,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03 年度 偵字第5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當時陳郁芬律師告知每 增加一人委任需增加2 萬元費用,被告之配偶陳麗萍當時亦 為該案被告,乃因每增加一人委任需增加2 萬元律師費,而 未將自己列入共同辯護之人。律師費5 萬元確為被告個人支 付,訴外人朱占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何來不當得利等 語。
㈡、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103 年間,因原告社區之住戶馮汝廷提告詐欺等案件 ,被告(時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與訴外人朱占財(時 為原告所聘僱之總幹事,並非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同 列為被告,2 人共同委任陳郁芬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5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決議第肆討論提案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參與本 大樓公共事務,因而被本大樓住戶提告時,不論民事事件或 刑事案件,得自行支付律師費用,待委員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可檢具相關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及支出證明,向 管理委員會申請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採實支實付方式,但每 一審級以6 萬元為上限。」;嗣被告乃據該會議決議向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律師費用共5 萬元,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



,即於104 年6 月30日經由京城銀行匯款5 萬元予被告收受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存證 信函、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查,依據上揭原告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 議,得請領律師費用者僅限「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見小調 卷第8 頁),而被告斯時固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然訴外人 朱占財則並非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乃係原告聘僱之總幹事, 從而,訴外人朱占財部份之律師費用,即不得依前揭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向原告請領補助律師費用。㈢、再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據以請領律師費用補助之理維國際法 律事務所收據,其上明載「茲收到『劉必成等2 人』;案由 詐欺、妨害名譽等;5 萬元整。陳郁芬律師102 年9 月27日 。」等語(見小調卷第15頁),是依文義客觀解釋,該5 萬 元律師費用顯係被告劉必成與訴外人朱占財2 人合計之律師 費用,否則,該收據僅需記載「茲收到劉必成」之律師費用 即可,何需記載「等2 人」之文字。準此,訴外人朱占財部 份之律師費用為5 萬元當中之多少錢,厥為本案爭點。而查 ,被告業已自承:「當時陳郁芬律師告知每增加一人委任需 增加2 萬元費用,被告之配偶陳麗萍當時亦為該案被告,乃 因每增加1 人委任需增加2 萬元律師費,而未將自己列入共 同辯護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參以證人 陳郁芬律師於105 年8 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跟朱占財討論過報酬的問題。我是後來根據委任狀上 面是寫兩個人委任,所以這樣寫收據。就法律扶助基金會支 付給律師的報酬,一般的刑事案件差不多要3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及證人朱占財於105 年12月6 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們2 人有委任律師陳郁芬, 律師費總共5 萬元,被告劉必成3 萬元,我是第2 個委任的 ,所以有打折,是2 萬元。律師費共5 萬元都是被告支出的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堪認定系爭 5 萬元律師費中,被告部份為3 萬元、訴外人朱占財部份為 2 萬元無訛。
㈣、至證人朱占財於前開庭訊後另行具狀改口稱:伊應該是記憶 錯誤,當時另有因他案去詢問其他律師所得價格,即本案律 師費3 萬元,爾後每增加1 人增加律師費2 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訴外人朱占財在該份書狀中另陳 稱:當時陳郁芬律師有告知,每增加1 人委任需增加費用2 萬元,回來調查後,均無人願意支付另外增加每1 人2 萬元 之律師費,故最後僅有列伊跟被告劉必成2 人為共同辯護,



甚至連被告之配偶陳麗萍亦未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顯見訴外人朱占財部份之律師費確為2 萬元甚明,並非被 告所辯:律師費5 萬元都是伊1 人的費用云云。證人朱占財 此部份之改口,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若被告所 辯屬實,亦即該5 萬元全數均為被告1 人之律師費用,換言 之,即訴外人朱占財部份係「免費」委任陳郁芬律師,則何 以該偵查案件之其餘被告、甚至是親如被告配偶之陳麗萍均 未一同委任陳郁芬律師?由此足徵,被告所辯矛盾有悖,且 與常情事理不符,無可採取。
㈤、基上,原告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既為: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參與本大樓公共事務,因而被本 大樓住戶提告時,不論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得自行支付律 師費用,待委員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可檢具相關判決書、不 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及支出證明,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所支付之 律師費用,採實支實付方式,但每一審級以6 萬元為上限。 」,而訴外人朱占財並非委員之身份,則其律師費用2 萬元 部份自無由原告補助支出之理由,然被告卻一併向原告請求 受領訴外人朱占財之律師費用2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領得之補助2 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即屬無理,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5 月20日送達,見小 調卷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 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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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