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林婉婷
訴訟代理人 陳佳惠
被 告 陳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0日23時2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媽祖宮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1號前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 騎車,且應注意在未劃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及此,因不 勝酒力,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宛靖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 人陳佳惠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中指3公分撕裂傷併左 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迄至105年3月8日均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營養費8,0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24,000元、車損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0日23時2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媽祖宮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在 未劃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宛靖所有系 爭機車附載訴外人陳佳惠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已 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 受有左中指3公分之撕裂傷併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嗣於本院 審理中林宛靖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749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542號起訴書、 溪水車行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號卷第4、5、6、7、9、10 、11、12頁,本院卷第24-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卷宗所附兩造警詢 及偵訊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5張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遵 守上開規定,竟復於飲用酒類,且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4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於行經上開 未劃設分向線道路之肇事地點時,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應靠 右行駛,因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明。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茲於下列論述之: ⒈醫療費、消耗性藥材用品及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前往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4,38 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號卷第4、10 、11頁),經核屬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購買消耗性藥材用品及營養費3,612元(即8,000元 -4,388元=3,612元),未據其提出證據佐證,亦未證明屬 治療所必要之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
⒉機車毀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毀而支出修理費8,000元,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溪水車行收據記載「面板1,500元、內箱900元、左側蓋 1,500元、中柱900元、離合外蓋1,000元,合計5,800元」( 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號卷第9頁),足認原告實際 支出機車修理費為5,8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之修 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又系爭機車於95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5年2 月20日止,已使用約9年5月餘,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 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 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 為5,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1,450元【計算式:5,800元÷(3+1)=1,45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即為1,450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車禍前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主 任,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騎車上班,僅能在家作帳,復 原期間約2個星期左右(10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8日),以 每月薪資43,000元計算,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24,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假 40.5小時,薪資減少4,031元,此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05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工作性質可在家以電腦作帳,受傷復 原期間不能騎車上班,但仍可在家以電腦作帳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3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害,應為請假所減少之薪資4,03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 經過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指撕裂傷及足挫傷等傷害 ,造成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且需至醫院門診治療,精神 、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兼衡原告陳明其研究所畢業,本件車禍發生 時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主任,現已離職等語(見卷第18頁 背面至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述其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語(見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09486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 1頁),以及兩造於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 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難准許。
⒌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869元【計算式 :4,388元(醫療費)+1,450元(機車維修費)+4,031元( 工作之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39,869元】。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8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33,389元【計算式:39,869元-6,480元=33,38 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