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南秩易字第1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雲龍
黃福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
105年11月17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61008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雲龍、黃福德各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雲龍、黃福德前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8日確定, 惟被處罰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 105年11月17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610082號處分書裁處 罰鍰6,000元確定,且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 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處 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8-15頁)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移送 人陳雲龍、黃福德各被處罰鍰6,000元,因均未繳納,已超 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計算式:900元×5=4,500元) 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 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