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6年度,1號
TNEM,106,南秩,1,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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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進義
      鄭麗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004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義鄭麗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麗香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2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三姊妹冷飲店之2樓3號 包廂內,與客人即被移送人鄭進義以擲骰子方式定輸贏,脫 衣服陪酒,經警方查獲,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又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 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然所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若已有設置相當之隱 密措施,即難認與前稱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相符。且上開規定所欲規範對象,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有「 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等行為,其性質上應屬營業表演 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疇。
三、經查:
(一)本件係由移送機關員警於105年12月28日20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三姊妹冷飲店執行臨檢時,於 該場所2樓3號包廂內,查獲該店從業人員即被移送人鄭麗 香與客人即被移送人鄭進義,有以擲骰子方式定輸贏,而 脫衣服陪酒之行為。惟被移送人既係在2樓之包廂內從事 上開行為,包廂以外之其他顧客,並不能自由進出該包廂 ,該包廂自不屬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不符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二)又本件係因被移送人鄭進義無聊,遂向被移送人鄭麗香提 議玩擲骰子脫衣服之遊戲。衡該擲骰子之輸贏機率不確定



,被移送人間之行為即略有賭博之性質,且係限於來店闢 室消費之客人與該店之從業人員間可特定之對價消費行為 ,而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唱演 或播放淫詞、穢劇或行同類技藝之行為。
(三)此外,復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 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之確信 。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謢 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自無從加以處罰,而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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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