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2號
TPBA,106,訴,32,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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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周保華
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宗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保華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周保華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原告,曾任職原告之資訊 處、行政管理處、業務管理處、風險管理處與研究發展處專 員,並擔任參加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高雄銀行企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與勞資會議代表。茲因 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將參加人周保華自原告之研究發展處專 員,調動至原告建國分行任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收稅專員,參 加人因認原告上開調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0月28 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2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 文如下:「(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5年3月24 日調動申請人周保華至相對人建國分行之行為,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相對 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30日內恢復申請人周保華原任於相對 人總行研究發展處專員之職務。」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周保華及高雄銀行企業工會為本件原裁決之申 請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 訴有理由,參加人周保華及高雄銀行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



參加人周保華及高雄銀行企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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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