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垂茂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557-2(下稱系爭土 地)、556及603地號等3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 14條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6, 239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㈠土地稅法第40條明定開徵地價稅之基本程序,應由地政 機關編送地價歸戶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 )工務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書,及桃 園市政府104年6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40155052號函,則規定 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而應課徵地價稅,應以地政機關
測量判定為準,原判決卻認土地稅法第40條有侵害地方自治 權所為事務劃分及分配自主權之虞,應以桃園市政府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及97年5月5日府工字第09 70141321號函(下合稱桃園市政府97年度函)之內部討論意 見,作為對人民課稅依據,且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 ,係由工務局認定後,直接函示被上訴人開徵地價稅,判決 理由前後矛盾,且違背租稅法律主義。㈡原判決認定同上地 段557-1地號土地完全作菜園及養雞使用,足證該號土地之 計畫道路未開闢,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及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即屬公共設施尚未建 設完竣;惟原判決卻以系爭土地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一街,雖 未鄰接樹林四街或延平路,仍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 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連,故屬上下2個街廓為由, 判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建設完竣之範圍,與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完整街廓、計畫道路未開闢之定義不符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本案屬上下2 個完整街廓,復認為非屬同一街廓之系爭土地與上開地段55 7地號土地因為同一地主所有,可通行至計畫道路,故公共 設施已完竣,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條第3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園,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 廓之一半深度作為判斷標準,非以同一地主位於不同街廓之 土地,可通行至計畫道路為準者,不相符合。㈢上訴人於10 4年9月20日即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申請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前揭條文未規定申請人必須將所有地號 填列,且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申請時提供資料不足,應請上 訴人補正,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該次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故系爭土地於104年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稅 率,有違土地稅法第41條及行政程序法等語。惟查,原判決 係以: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97年函認定於91年間即位於 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故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第2款所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而應 徵收田賦之都市土地,應依同法第40條所定程序課徵地價稅 ,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既未申請就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依94年12月6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確定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有變動之地區,送地 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再由後2機關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即由被上訴人依據桃園市政府97年函課徵地價稅,係屬違 法一節,則以:系爭土地自始並非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
區,故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之適用,又桃園市政 府97年函係該府基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地方制度法 所賦與職權,就「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一事為調查判斷,被 上訴人並非以之為據,對上訴人課徵地價稅等理由,認為不 可採,並附帶說明:修正前土地稅法第25條規定由工務(建 設)機關確定公共設施完竣變動範圍,及由地政機關或農業 主管機關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因有侵害地方自治機關組 織分工與職權劃分權限之疑慮,故於94年12月16日修正為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 土地稅法第40條有侵害地方自治權所為事務劃分及分配自主 權之虞,並肯認桃園市政府97年函得作為對人民課稅之依據 ,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違法云云,乃錯將 原判決關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認為 係對土地稅法第40條所作論述,並基於此一錯誤前提指摘原 判決違法,另就原判決所論斷與指駁不採者,泛言其理由矛 盾,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至於其餘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定系爭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及上訴人於104 年9月20日未就系爭土地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