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6年度,1號
TPBA,106,全,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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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紀慶堂
 黃春梅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一平
代 理 人 曾俊傑
胡宗維
許文娟
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煌城
代 理 人 梁建智
林韋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 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 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 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 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 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而言。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 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 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 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為同法第301條、第302條、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價購或徵收,非做既成道路使用,聲請人為 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在系爭土地外圍設置螢光水泥磚區隔 ,而遭相對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疑慮派員拆除,更強行在系爭 土地砌水泥矮牆、鋪設柏油供大眾通行,危害聲請人之權益 ,因相對人之行為而致聲請人之標的使用現況變更,在相對 人未辦理土地價購或徵收前,日後恐有不能回復或甚難回復 為自有使用、收益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請求裁定准許 ㈠在未辦理土地價購或徵收前,禁止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系爭土地上,為道路設施之鋪設 、劃設標線並使公眾作為通行使用及其他妨礙聲請人依法使 用土地。㈡在未辦理土地價購或徵收前,應禁止相對人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將系爭土地上,為維護所有 權所放置之圍籬設施清除、及其他有妨礙聲請人依法使用土 地。
三、經查,依相對人建管處調閱68建(士林)0055號建造執照檔案 卷宗顯示,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士林區三角埔段三角小段332 之9地號,為該建造執照所在基地之鄰地,申請建造時已一 併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建造執照1樓平面圖,系爭土 地已標示「面前道路8M寬」及已標示有「公共排水溝」,且 依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檔案卷宗之竣工平面圖顯示,系 爭土地位置已標示為8M計畫道路及公共排水溝,並由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出具「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 此有建管處105年10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93376400號函( 下稱105年10月4日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8建(士林)005 5號建造執照1樓平面圖、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 圖、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35頁)。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市民陳情, 指陳系爭土地堆置水泥堆及磚塊等障礙物,影響人、車安全 ,乃將查處結果移請相對人新工處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05年4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08035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相對人新工處依上開相對人建 管處105年10月4日函文意旨,以系爭土地屬其管理維護之道 路,遂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0○○0○○○○道路○ ○○○○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第5 條、第6條規定為劃設標線。
四、次查,聲請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外圍所設置螢光水泥磚, 已遭相對人新工處以危害公共安全疑慮派員拆除,並鋪設柏 油、劃設標線、並供作道路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聲請 人於聲請狀中陳述甚明(見聲請狀第2頁),且經相對人新工 處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堪以認定為真實。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 定,其功能在於預先禁止既存狀態之變更,以確保現在之狀 態,以防止冗長的本案訴訟程序,導致聲請人之權利落空或 損害。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現狀即其在系爭土地外圍 所設置螢光水泥磚既已遭相對人拆除,並鋪設柏油、劃設標 線、並供作道路使用,聲請人自無法透過此一規定達其保全 程序之目的,是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礙難准許。又 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就此一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依聲請人指陳因系爭土地鋪設成道路以及劃設標線,致聲 請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停車,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因系爭 土地變成馬路,其投資歸零,有重大急迫危險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48頁),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稱, 有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危險刻不容緩,無 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 本件存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情形,而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 定駁回。至聲請人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開闢道路,或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所生損害等問題,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 本案訴訟予以釐清及請求,非屬本件聲請假處分案件所得審 理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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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