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 (詳細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瑛如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宛蓉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信義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黃勝賢(校長)
訴訟代理人 劉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 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 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 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 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 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本件事實經過:
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九年級學生暨體育班游泳隊成員,因於民 國105年4月11日涉及性騷擾事件,經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5年5月2日作成第987 690、1987692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嗣由相對人學生獎 懲委員會於105年7月25日以0711學生獎懲委員會懲處確認結 果通知書,作成:「確認本事件懲處結果為大過2次及退出 體育班游泳隊訓練」之懲處結果。聲請人不服,由其母即法 定代理人於105年8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由相對人申訴 評議委員會以105年8月25日之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作成決 定:「申訴有理由。請學務處依法定程序重新召開獎懲委員 會,討論曾生懲處。」嗣經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召開獎懲 委員會決議:「⒈大過兩次。⒉輔導轉班或轉校。」相對人 並以105年9月5日北市信中學字第10530651100號函(下稱相 對人105年9月5日函)檢附其105年9月2日獎懲委員會議裁決 通知函,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循序提起申訴、訴願均遭駁回 ,遂於106年1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理案號:106年 度訴字第123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就相對 人以105年9月5日函作成應對聲請人輔導轉班或轉校之懲處 處分(下稱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三、聲請意旨略以:(一)經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及發出相對人105 年10月21日北市信中教字第10530774300號函(下稱相對人 105年10月21日函)予聲請人後,聲請人被禁止及限制與體 育班游泳隊共同進行訓練,持續至今3個月餘,導致聲請人 游泳技能及成績未有進步及下滑。且依臺北市立信義國中運 動代表隊組訓辦法及臺北市中等學校運動會競賽規程之規定 ,並造成聲請人因此喪失相對人體育班資格而無法代表相對 人參與游泳項目體育競賽,喪失取得臺北市中等學校運動會 游泳團體競賽成績之機會,縱未來能夠參加106年度4月間所 舉行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也將可能無法取得相當成績,最 終難以進入適合高中就讀,嚴重侵害聲請人於相對人體育班 學生權益。依106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轉學生參加比賽,以具有就讀學校1年以上之 學籍者為限規定,聲請人倘經轉學,且將不具代表學校參賽 該競賽資格,其就此失去於相對人體育班游泳隊學習訓練及 代表出賽之機會,勢必不可能重來而無從回復。相對人不顧 聲請人於申訴階段所提出之系爭處分有明顯違法之處,執意 執行「輔導轉班或轉校」之懲處處分,相對人依臺北市政府 106年1月26日府教體字第10630941500號函後,復已將聲請 人之學籍紀錄表、輔導室A卡及健康紀錄卡等學籍資料檢送 至永吉國中,而永吉國中並未設有體育班,其雖有游泳隊, 但仍與設置有體育班學校的教練及訓練設施配置有相當差距 ,又相對人105年度第2學期即將於106年2月13日「註冊、開
學、正式上課」,自應認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曾○○之急迫 情事。是原處分之其執行,將對聲請人曾○○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故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二)聲請 人事後已提出悔過書,表達反省並獲得游泳隊部分男女同學 的接受而簽署。聲請人於105年10月初,乃獲得相對人體育 班游泳隊絕大部分同學及家長之諒解,簽署「續留信義游泳 隊之連署書」共12份,是以,在聲請人曾○○行為發生後, 因其已積極改正,其與體育班游泳隊同學之相處關係已逐漸 恢復,自無再有對游泳隊同學之人身安全或心理負擔造成影 響之情況。再由臺北市教育局所公布之「臺北市中等學校學 生發生重大違規行為處理流程」中,學生發生重大違規行為 時,若未達需特別處置的情況,均應「依校規懲罰,回歸原 班正常上課,觀察與追蹤輔導」,縱然已達需「特別處置」 的情況,學生只要經過輔導後有所改善,均應「回歸原班, 正常上課」、「返校上課及視需要進行補課」,縱然是已達 少年虞犯行為者亦同。因此,相對人未依照前揭處理流程, 給予聲請人「依校規懲罰、回歸原班正常上課、觀察與追蹤 輔導」之措施,反而恣意違背上述處理流程之指導、作成應 對聲請人輔導轉班或轉校之懲處處分,原處分當屬違法不當 ,顯有應予撤銷之事由。是原處分若停止執行,對於學校教 育資源之分配並無任何影響,相對人亦不會因此而需耗費巨 大成本,並不影響重大公共利益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如裁定停止 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 行,已如前述。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 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 ,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 公益,兩者無法迥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 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 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次按為促進 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 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訂有性別平等教育法。 其立法理由明載:「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 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為落實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並厚 植性別平等教育之資源與環境,提昇教育本質與內涵,建設 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爰制定本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 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 平等。……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 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 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且可知,兩性間 應彼此尊重,不因性別之不同,作出損及他人人格尊嚴舉動 ,乃係社會應凝具之共識。
五、經查,依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相對人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987690、第987692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117-122頁)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為系爭輔導轉班 或轉校之處分,係因聲請人為體育班游泳隊成員,以手機及 針孔為偷拍器材,在更衣室及隊室,對游泳隊全體女同學偷 拍多次,已涉及性騷擾,且散佈偷拍影片供同儕觀看,嚴重 侵犯女性隱私,使泳隊女生擔負巨大心理壓力,對人身安全 感到不安,無法安心進行訓練,其侵害行為已影響他人受教 權益,不適宜續留原班訓練,故輔導其轉班或轉校。又被偷 拍的女隊員目前仍無法接受繼續跟聲請人曾○○一起接受訓 練,聲請人所提出游泳隊同學簽署之「續留信義游泳隊之連 署書」,其中並無遭偷拍女同學乙節,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 人劉婉玲到庭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106年2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乃聲請人所不爭;觀之部分遭偷拍之女學生於 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所述:「4月11日……發 現手機時我們身上還穿有泳衣,所以還沒洗澡前就發現了… …把手機解開相片集,我們6個人全部都有看,我們看到3/ 10在隊室換衣服的照片及影片,照片中我被拍到側面……現 在看到甲生(即聲請人曾○○)就是會想到那東西,讓我感 受到不舒服,我希望不要跟甲生有太多交集,目前泳隊的都 知道這件事,檔案除了甲生擁有外,據聞還有傳給吳生…… 學習活動上如果有分組時,希望不要跟甲生同一組……」、 「我們游泳隊練習完去洗澡,乙生發現窗戶是開上面有手機 ,大家知道那手機是甲生的……就把手機解開來,就看到那 些影片……影片內容是3月10日在隊室裡,我們在隊室換衣 服的錄影,有兩個角度,一個是我的上半身沒有穿衣服正面 被拍攝進去,另一個是大多數人都入鏡,其中乙生、乙生的 妹妹及林生都是赤裸的……看到影片當下的反應是傻眼且不 舒服……」等情,益見受害女同學因在校學習過程,遭聲請 人曾○○上開行為所致人格尊嚴受損之情狀,非得即時排除 無誤。倘因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即停止原處分關於輔導轉 班或轉校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仍於原班級就讀及共同接受
游泳隊訓練,難以維護兩性平權且安心之訓練環境,對於同 班游泳隊女同學於友善校園接受教育之權益影響甚鉅,核屬 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已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 書所規定不得裁定停止執行。況聲請人曾○○雖於105年10 月間即被轉出相對人體育班(905班),安置於其他普通班 (904班)就讀(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聲請人陳報狀二及本 院卷第126頁相對人105年10月21日函),而未能比照游泳隊 於在校時間受訓,惟已在校外自行為補強訓練(見本院卷第 20頁聲請停止執行狀第4行),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劉婉玲 陳明:聲請人曾○○已取得106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游 泳個人競賽之參賽資格,至團體賽部分,因其未參加105年 度臺北市中等學校運動會團體賽,而不具團體賽之參賽資格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乃為聲請人所不爭。且相對人頃輔導聲請人轉出之聲請人戶 籍地所在之永吉國中係有游泳隊,乃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6頁陳報狀二第4行),何以該校不能提供聲請人 曾○○游泳隊之專業訓練,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釋明, 是迄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其所稱無法代 表相對人參加106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游泳團體競賽之 損害已然發生,就此並無停止之實益;而其他無法在校接受 游泳訓練部分之損害,由其已取得106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 動會游泳個人競賽之參賽資格,暨永吉國中亦有游泳隊等情 以觀,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足致生難以回復損害情事。 至聲請人其餘關於原處分顯然違法之指摘,核屬須經審酌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之事項,非徒由行政處分 之形式觀之,即可發現有明顯或一望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 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尚難遽採 。從而,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停止執行原處 分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