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6年度,11號
TPBA,106,停,1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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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德圳(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許文龍(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
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營署水字第1043689184號函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 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 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原處分 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 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核先敘明 。而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 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 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參照)。二、緣聲請人參與新北市政府洽請相對人代辦「新北市汐止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第一標」(下 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系爭工程因聲請人簽約之協力廠商中 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發生缺氧致死之職業災害,相對人以民 國104年11月24日營署水字第1043689184號函審認聲請人符 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規定:「因乙方施工場所依設



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 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甲方認定屬查驗不合 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爰 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7日勞職北2字第10410280 093號函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 為不良廠商。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惟相對人仍維持原處 分,聲請人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 申訴,嗣經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移轉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審理,惟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27號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以及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 款,其停權之構成要件應為:1.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 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2.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 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3.並經甲方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 大。但依據系爭行政處分所載事實為進出人孔時未持續送風 (本院卷第63頁之聲證3),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安全衛 生設施欠缺」已有未合。且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侵益處分, 必須恪遵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但相對人機關將操作不當亦擴張解釋為屬「操作不當 (應係安全衛生設施欠缺之誤植)」,不啻行政造法,且系 爭行政處分更未載明「查驗」、「情節重大」等具體事實為 何,顯有違明確性原則,實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請人公司係專門承包公共工程,尤其是下水道工程,且聲 請人是此一方面之專業廠商,自設立以來,均提供優質工程 服務,一旦執行原處分,不僅對聲請人聲譽產生重大影響, 且聲請人在長達1年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嚴重影響聲請 人公司營運及公司多名員工及其家庭生計。且一旦聲請人被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法向銀行融資,勢必會有資金周轉 困難而面臨倒閉等問題。此部分損害縱能以金錢計,但以聲 請人本案參與政府標案即高達新臺幣1億7,212萬6,000元之 規模(本院卷第25頁之聲證2),為避免國家負擔過重之金 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不必要之爭訟,自屬難於回復之 損害,自當明確。
四、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 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



,亦即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廠商之營利事業登 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 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進 而造成財務等危機,換言之,自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 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本院 卷第7頁)所載,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 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 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 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聲請人客觀上 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則其主張 相對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1年內喪失參與政府 採購案投標機會,且影響公司營運,因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 害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因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承包政 府相關標案而減少收入,及影響其商譽、信用等損害,依一 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所受 損失金額龐大,將對國庫或相對人之財政造成沈重負擔,而 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所指:損失之填補 雖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為避免將 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 爭訟,應考慮有無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範圍之情形,則聲 請人援引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主張原處分如不停止執 行,將對其造成金額甚鉅以致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認可採。 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 分之執行,可能致使聲請人所僱用員工生計云云,經核非屬 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 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㈢再查,原處分僅使聲請人於1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難認 其執行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所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原處分有無聲請人所指與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節重大」要件不符之違法情事 ,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 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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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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