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994號
TPBA,105,訴,994,20170209,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4號
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莊瑜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慧雅
 王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5年5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何瑞芳,嗣訴訟繫屬中 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並由許慈美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申報案件, 前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68,499,753元,扣除 當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881元後,應補徵稅額68,498,87 2元,並經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繳納在案。嗣原告具文主張9 7年度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捐贈收入中之270,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為籌措亞東醫院第二院區興建經費 之指定用途捐款,惟受領捐款當年度,尚未取得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無法依照前行 政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核准 之計畫,於收受捐款年度動支該筆款項,申請更正系爭款項 遞延至99年度實際支用時認列收入,並將該筆款項之會計項 目由「捐贈收入-未受限」變更為「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制 」,申請更正97及99年度之結算申報,經被告以104年7月23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400255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免稅標準規 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原則應課徵所得稅,但考慮鼓勵機



關團體儘量從事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其因而增加之活動 經費支出,不足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例如捐贈 收入)支應者,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項下扣除,使其 營利行為之所得免稅,此為例外排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應予課稅之情形。查原告97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申 報案件,經被告核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金額為7, 710,041,238元(含停徵所得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175 ,54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7,187,126,302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應稅所得520,739,394元(下稱A,即7,71 0,041,238元-2,175,542元-7,187,126,302元)。至於「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為1,154,977,911元(含依所得 稅法第42條第2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747,304,412 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為654,334,477元, 計算出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餘絀數為-246,660,978元(下稱 B,即1,154,977,911元-747,304,412元-654,334,477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經彌補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虧損數 ,並減除前5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餘額39,401 元後,課稅所得額為274,039,015元(下稱C,即A-B-39,401 元),核定應納稅額68,499,753元,扣除當年度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881元後,應補徵稅額68,498,872元。前開所謂「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既包含捐贈收入,則該筆指定 用途捐款收入自亦為其計算基礎。因此原告97年度該筆指定 用途捐款收入,自為該年度租稅債務核定之必要且不可分之 事實基礎。以本案為例,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不變之情況下,加計該筆指定用途捐款收入,B之數額為-24 6,660,978元,C值為274,039,015元,若未加計該筆指定用 途捐款收入,B之數額將為-516,660,978元,C值則為4,039, 015元。顯見該筆指定用途捐款性質及時點之認定將直接影 響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餘絀數B及應稅所得額C,自屬核定當 年度租稅債務數額之不可分割之基礎事實,訴願決定無異將 此必然影響應納稅額之捐款收入割裂認定,並進而論證被告 未就指定用途捐款課稅,顯屬違誤。
㈡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財務報告 之編製及所適用之會計基礎,非所得稅法所規範,而應依醫 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之規定,而依編 製準則第1條及醫療法第11條規定可知,衛福部為認定醫療 機構財務報告之主管機關,其對此具有事務管理之權限。復 按編製準則第4條及第20條第7款規定,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 ,應採權責發生制為其會計基礎,且原告於97年度新建第二 院區所募集之捐款,為指定用途之捐贈收入,應將該捐贈收



入歸類為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再按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淨值之計算,於計算本期餘絀乃屬 於未受限淨值部分,與其他暫時受限淨值及永久受限淨值無 關,上述三種捐贈收入乃應分別列入計算,可見本案指定用 途之暫時受限之捐贈收入,應列入暫時受限之淨值計算,不 應於97年度本期餘絀列入計算,依規定應俟其限制解除,即 於99年度實際用於新建第二院區時,方列入該年度收支餘絀 計算。又按醫療法第34條第2項及第5項定,原告依醫療財團 法人會計準則重分類其97年度新建第二院區所募集之捐款至 「捐贈收入-暫時受限」科目並更正重編97年度至99年度之 財務報告,業於104年4月21日經衛福部以衛部醫字第104166 2181號函同意將原告重編之96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存作查 考。且於該函文中之說明二亦載明:「…旨揭財報重編係為 申請財政部核准重新審定免除97年度之補稅金額…」,可知 該會計項目由「捐贈收入-未受限」變更為「捐贈收入-暫時 受限制」不僅係符合該項金額真實支用之情形,更係具有財 務及稅務上之實際意義,衛福部之變更存查函,係基於其事 務管理權限所為之決定,自屬一行政處分。末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1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本件關於捐贈收入之分類,其目的事業及 法令主管機關既為衛福部,自應以衛福部依編製準則就本案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定為主,財政部對於該筆特定用途捐款收 入,並無判斷其捐贈收入性質之事務權限,其一旦經衛福部 認定其捐贈收入類別,其判斷即屬衛福部針對此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為一行政處分,原告據更正後之捐贈收 入向被告更正應納稅額,被告僅得視該更正後之捐贈收入作 為更正應納稅額之構成要件基礎事實,不應有與衛福部相歧 異之決定。
㈢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上之「財稅差異」調整之依據,惟原告並非 營利事業單位,其申報係適用免稅標準而非營所稅查核準則 之規定,並無所謂之「財稅差異」可言。原告之財務報表既 經主管機關(衛福部)就該筆指定用途收入之會計項目予以 調整,此表示該筆指定用途捐款收入會計處理確已獲得目的 主管機關衛福部認可,應依擴建計畫實際進度遞延至99年度 認列,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更正97年度至99年度之應納稅額 ,被告自應依該更正後之財務報表予以更正。況被告若僅執 B項不得扣除指定用途捐贈收入之見解,惟亦尋無任何稅捐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之法令依據,何來有財 稅差異調整之規範基礎可言。今被告無視衛福部之准予更正



備查,逕予否准依更正後財務報表調整應納稅額,自屬違法 。
㈣原告收受該筆指定用途捐款收入,依主管機關會計處理準則 規定,應遞延至99年度解除限制實際動用時,始可列入銷售 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詎料,被告不僅未查明實情,未考慮 主管機關會計處理準則對原告之有利規定,於訴願決定中竟 又以「本件訴願人依醫療財團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 第2項規定變更會計項目為『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制』之指定 用途捐款(現金),係源自民間之捐贈收入,尚非屬未配合 政府政策所具領之政府機關獎勵補助款,自非29號公報之適 用對象,爰尚無前開本部93年令釋之適用。」作為否准原告 申請更正之理由。惟原告取得該筆指定用途捐款收入既係源 自民間,本就與「遞延政府捐贈收入」無涉,亦非以會計準 則第29號公報判斷系爭指定用途捐贈收入之會計科目性質, 是訴願決定據此作為支持違反衛福部具構成要件效力之認定 ,又以規範營利事業之財政部93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 53179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3年令釋)作為本案之法令依據 ,實屬無稽。退步言之,本案原告新建第二院區,係為協助 政府提升醫療品質,提供民眾優質的人性化醫療及照護服務 ,並為國家社會負起更大醫療責任,其所達成之公益效果, 實不因捐贈之主體為政府或民間企業而有不同,因此在適用 稅負減免之判斷上,自不應異其效果。系爭訴願決定導致機 關團體接受民間企業之捐款無法遞延認列收入,形成較接受 政府捐贈更為不利之稅負效果,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 公平原則,而應予撤銷。
㈤原告自96年底時,即已函請各關係企業捐贈,以支應新建計 畫所需經費,並強調捐贈款項係指定用途專款專用,經各關 係企業董事會審慎評估並同意後,原告方於97年6、7月間獲 得系爭指定用途捐款收入。而自97年10月22日起前行政院衛 生署陸續核准第二院區各科別之病床數,此時新建第二院區 之計畫方可謂已具體確定且勢在必行,同時依前行政院衛生 署97年10月22日以衛署醫字第0970043127號函文之說明四, 要求原告應於文到後6個月內向地方營建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原告遵其規定於98年5月14日經前台北縣工務局 核發建造執照。而原告新建工程之設計、擬定及相關行政流 程所需之費用,係先以第一院區歷年所結餘款項支應,俟部 分基礎及結構體工程施作時,始動支上述指定用途捐款,此 更足以顯示系爭指定用途捐款收入確係專為新建第二院區所 為之捐贈,自應將其會計科目正確表達為「捐款收入-暫時 受限270,000,000元」。次按,會計上決定當期損益的程序



,應遵循「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此係指損益的計算所涉 及之收入與費用兩項必要要素,其差異便為當期損益。原告 係完全依衛福部之意見確實執行系爭捐款之指定用途,因此 ,自應於系爭指定用途捐款收入實際動支發生費用支出之年 度,認定其收入之年度,方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㈥末按財團法人醫院從事公益慈善活動,乃為協助政府提升醫 療品質,提供民眾優質的人性化醫療及照護服務,並為國家 社會負起更大醫療責任,原告配合政府衛生醫療政策,厚植 教學與醫學研究發展空間,一方面能協助政府照顧國民健康 ,另一方面能減輕政府肩負國民醫療之鉅額財務負擔,政府 理應大力支持與獎勵。倘非原告自企業募得善款並全數投注 於醫院擴建之醫療公益事業,政府為使民眾獲得如原告提供 一般之妥善醫療照護服務,而由政府自行擴建大型醫療院區 ,勢必增加鉅額之國家財政支出。況且,該筆指定用途捐款 之目的,在於擴建醫療院區,其工程規模龐大,且具有高度 之公益性,相較於一次性之公益活動或晚會等,屬於持續性 之高度公益給付,且其執行本即須數年之累積,相關之費用 亦可能分散於數年度,若該筆捐贈收入不能遞延,無異是將 捐贈之款項繳稅給國家,而失去捐款者之本意,將會使社會 大眾對於捐款卻步,不僅有害於公益勸募,亦嚴重違反政府 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從事公益事業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24日之申 請作成准許更正97及9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 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內容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97年度結算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為7,710,041,23 8元(含停徵所得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175,542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7,187,126,30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應稅所得為520,739,394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為1,154,977,911元(含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之股利淨額747,304,412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 之支出654,334,477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餘絀數為-24 6,660,978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經彌補與創設目的有 關活動之虧損數,並減除前5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 扣除餘額39,401元後,課稅所得額為274,039,015元(520,7 39,394元-246,660,978元-39,401元=274,039,015元),核 定應納稅額68,499,753元,所納稅款係對銷售貨物或勞務所 得課徵所得稅,尚無原告所稱對該筆指定用途捐款課稅問題 。縱原告主張系爭指定用途捐款既經列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 外之收入之一項,屬於整體稅基之一環,將影響應納稅額之



計算,仍不改「捐贈收入-未受限」更正為「捐贈收入-暫時 受限制」同屬捐贈收入之性質,被告將該指定用途捐款計入 當年度捐款收入,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應納稅額之申報及核定應以衛福部財務報表及核 准之結果作為稅務核課依據,惟查衛福部104年4月21日衛部 醫字第1041662181號函,係僅就原告重編96至99年度財務報 告乙案,表示收悉並將存作查考,並未改變其同屬捐贈收入 性質之認定。原告於97年度收受捐款,屬非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收入,其會計處理應依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於收入實現 時視為權責已發生,即於當年度認列收入,尚無原告所稱因 適用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致產生「財稅差異」之情形。 ㈢又營利事業具領政府補助款,係配合補助機關之施政計畫所 為,在具領前不僅須符合補助機關所定要件,尚須提報使用 計畫及籌措配合款,具領後亦須接受不定期稽核,執行如未 符原訂計畫,則補助款項即被追回。因此政府補助款之特性 ,係具有附隨協力施政義務之款項,應屬誘導性(補助性) 行政指導措施之一。政府如藉課稅方式於補助當年度一次取 回25%(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17%)之補助款,如此不 僅原先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實現,且受補助之營利事業附隨 之協力義務並未相對減輕,爰頒訂財政部93年令釋,同意接 受政府機關補助款之營利事業以『遞延政府捐助收入』科目 入帳。原告取得關係企業之捐款,雖明定係用於亞東醫院第 二院區之興建所需,然該款項執行情形之追蹤控管,與政府 機關之作法迥異,尚不宜擅自擴充解釋援引套用。再者,本 案之捐贈人於97年度列報捐贈支出,已達到稅賦減免之效果 ,自有別於會計準則第29號公報之適用情形,爰尚無前開財 政部93年令釋之適用。另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係規定醫療 法人之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永久受限淨值及暫時受限淨值之 受限原因、種類及金額等,尚無醫療法人收受指定用途捐款 得遞延認列收入之相關規範。
㈣本案捐贈人已於97年度列報捐贈支出,倘如申請將該捐贈收 入遞延至99年度始認列醫療財團法人之收入,將造成國庫稅 收補貼與受贈人收入非屬同一年度之不合理情形,本案之捐 贈支出適用25%稅率,倘將收入遞延至99年度認列,則收入 適用之稅率為17%,影響稅收。
㈤按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可知,醫療法人之非醫務活動收益及 費損應包含捐贈收入,並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 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 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原告所稱暫 時受限制之捐贈收入既無法於當年度動支,自不應列入當年



度之收入,應先行計入暫時受限淨值,俟捐贈收入限制解除 後,轉入本期餘絀,並重分類至未受限淨值之主張,顯與該 編製準則之規範相悖。依衛福部網站上公告醫療財團法人財 務報表之範例,收支餘絀表中之非醫務活動收益項下係將捐 贈收入區分為未受限、暫時受限及永久受限,並於本期稅後 餘絀欄位分別計算永久受限、暫時受限及未受限之餘絀數。 尚無原告所稱無須將暫時受限之指定用途捐款列入當年度收 入而先行計入暫時受限淨值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
㈥另被告以105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50035040號函, 請衛福部就系爭指定用途捐款究應認屬受贈年度之收入而計 入當期餘絀數,抑或免列受贈年度收入而逕計入資產負債之 淨值-暫時受限淨值等相關帳務處理問題釋疑,並提供法令 依據,案經該部以105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51668358號 函復在案,依據衛福部上揭公文所示,原告主張將系爭指定 用途捐款不計入當期餘絀而逕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暫時受限制 淨值,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申請97年度系爭「捐贈收入-未受限」2 億7千萬元,變更為「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制」,遞延至99 年度之捐贈收入,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 下:
㈠相關規制:
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 織之所得。」。
⒉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 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當年度結 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 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 查明同意。……」、「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 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 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第2目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




⒊又按醫療法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規定:「(第1項)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 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 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第2 項)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3項)前 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⒋再按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醫療法人財務報表分類如下 :一、醫療財團法人: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 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二、 醫療社團法人: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社員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第3項)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之醫療法人外,應採二期 對照方式編製。」、第9條第5項:「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 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其項目分類如下:一、資產:… …二、負債:……三、淨值:(一)永久受限淨值。(二) 暫時受限淨值。(三)未受限淨值。(四)淨值其他項目。 」、第18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3款所定醫療財團法人資 產負債表之淨值,其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 下:一、永久受限淨值:……二、暫時受限淨值:指醫療財 團法人因下列因素所形成之淨值:(一)接受捐贈及其他資 產流入,因法令規定或捐贈人所設約定之限制,該限制可因 時間之經過或醫療財團法人依循該約定之行動而解除者。( 二)前目資產之增值或減損。(三)捐贈人所設之約定,因 時間之經過或因醫療財團法人依循該約定之行動而解除,因 而產生與其他類別淨值間之重分類。三、未受限淨值:…… 四、淨值其他項目:……。」、第20條「第5條第2項第1款 所定收支餘絀表、第二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 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 非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捐贈收入 ……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 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 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十、本期 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 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第25條:「(第1項)財務報 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一、資產負債表:指 下列資產、負債及淨值或社員權益科目明細表:……二、收 支餘絀表或損益表:指下列收支餘絀科目明細表或損益科目 明細表:(一)醫務收入明細表。(二)醫務成本明細表。



(三)管理費用明細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費損明細 表。三、淨值變動表或社員權益變動表。四、現金流量表。 (第3項)第一項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明細表之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查原告97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被 告於102年11月4日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7,710,041,23 8元(含停徵所得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175,542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7,187,126,30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應稅所得為520,739,394元(7,710,041,238元-2,175,54 2元-7,187,126,30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為1, 154,977,911元(含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之股利淨額747,304,412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 出654,334,477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餘絀數為負246, 660,978元(1,154,977,911元-747,304,412元-654,334, 477元)。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520,739,394元,經彌 補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虧損數246,660,978元,並減除前5 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餘額39,401元後,課稅所 得額為274,039,015元(520,739,394元-246,660,978元- 39,401元),被告乃核定應納稅額為68,499,753元(274,03 9,015元×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扣除當年度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881元後,應補徵稅額68,498,872元(核定 通知書見訴願卷二第13頁),且系爭稅額68,498,872元業經 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繳納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系爭捐贈2億7千萬元係於97年間,由亞洲水泥公司、東聯化 學公司及裕民航運公司,各捐贈款項7千萬元、5千萬元、1 億5千萬元,合計2億7千萬元(見訴願卷二第247頁)而來; 原告係上開三家公司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股東,且原告與上開 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徐旭東(訴願卷二第245頁),先予 敘明。
㈣編製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損益表等。所謂 「資產負債表」係用以表達一會計個體在特定日期財務狀況 的報表(表達資產、負債、權益及其相互間關係等事項)。 至於一會計個體在一段特定期間(如一年度)內之經營所生 收入、費損等而致淨利(餘)或淨損(絀)之組成項目及結 果等,於醫療社團法人以「損益表」表達,於醫療財團法人 則以「收支餘絀表」表達,其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 人,稱為本期餘絀(編製準則第5條第1項、第20條參照)。



㈤原告主張97年度列報系爭捐贈2億7千萬元,係為籌措亞東醫 院第二院區興建經費之指定用途捐贈,該捐贈收入係於99年 度實際支用,自不應列入97年度之收入,應遞延至99年度實 際支用時始認列收入等語。首按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醫療 財團法人收支餘絀表「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科目包括捐 贈收入,並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 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 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可見捐贈收入應予分類, 以更詳盡表達財務狀況,但並無暫時受限之捐贈不列入收支 餘絀表之例外規定;次按編製準則第25條規定,「非醫務活 動收益、費損明細」為收支餘絀表之重要科目,而捐贈收入 不論係未受限、暫時受限及永久受限之捐贈,均屬非醫務活 動收益,均應列入收支餘絀表,並無例外;再按中央主管機 關依編製準則第25條第3項授權,所定收支餘絀表及會計科 目明細表之格式,其於非醫務活動收益項下,係將捐贈收入 區分為未受限、暫時受限及永久受限,並於本期稅後餘絀欄 位分別計算永久受限、暫時受限及未受限之餘絀數(本院卷 第151頁),可見上開三類捐贈均應列入收支餘絀表「非醫 務活動收益、費損明細」項下,並無例外。且原告於97年度 收到系爭捐贈2億7千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不論系爭捐贈屬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 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均應列入97年度收支餘絀表「醫務 活動收益」科目,原告主張將系爭捐贈變更為「捐贈收入- 暫時受限制」分類,而暫時受限制之捐贈收入無法於97年度 動支,自毋庸列入97年度收支餘絀表,應先行於資產負債表 計入暫時受限淨值,俟捐贈收入限制解除後,轉入本期餘絀 ,並重分類至未受限淨值,被告應准原告將該款項遞延至99 年度實際支用時始認列收入,並將該筆款項之會計項目由「 捐贈收入-未受限」變更為「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制」等語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不足採。被告將系爭捐贈款計入97 年度捐款收入,並無違誤。
㈥雖原告主張系爭捐贈實際於99年度動用,依收入費用配合原 則,應於99年度認列為收入云云。惟查,原告重編後之97年 度收支餘絀表仍將系爭2億7千萬元認列為「97年度之收入」 ,並用以「配合97年度之費用項目」,而併為97年度「本期 餘絀」之結算,此觀原告之更正前後財務報表即明,可知原 告於103年度重編97年度之收支餘絀表時,係「有意」不將 系爭收入2億7千萬元配合99年度之費用,則系爭2億7千萬元 之收入,是否果如原告所稱保留至99年度始有所支用,已有 疑義。又按會計學上遞延項目係指已有實際現金之收付,並



已記帳,僅尚未賺得之收益或耗用之費用。此種預收收益或 預付費用,日後因財貨及勞務陸續提供或耗用,而成為已實 現之收益或已發生之費用,致原記錄之性質發生變化,應在 年終時將實現部分轉列為收益或費用。以遞延收入而言,係 屬預收之收益,指尚未提供財貨或勞務之前,先行收納之款 項,但如因故不能提供財貨或勞務時,對已收之款項有退還 之義務,故具遞延負債之性質。惟本件捐贈收入係無償收入 ,於原告之擴建計畫未獲核准前即受捐贈,原告對捐贈人並 無相對應提供財貨或勞務之義務,亦無退還款項予捐贈人之 義務,核與會計學上遞延收入性質,尚屬有間;且無論如何 分類系爭捐贈收入,皆仍屬97年度收入科目,應於97年度收 支餘絀表全數認列,始符合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質言之, 不論97年度收支餘絀表所記載之捐贈收入係「捐贈收入-未 受限」、或「捐贈收入-暫時受限」、甚或「捐贈收入-永 久受限」,均屬當年度收支餘絀表內所載之當年度損益項目 ,就暫時受限或永久受限之捐贈收入,並無例外遞延至以後 年度認列之規定,原告所稱系爭捐贈收入經指定用途應准予 遞延至99年度始認列云云,委不足採。況查機關團體當年度 之支出縱有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者,依 免稅標準規定,如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 意者,即暫時得免就該結餘款核課所得稅。倘再就機關團體 之指定用途捐款予以遞延認列收入,恐將造成前揭規定形同 虛設,機關團體僅須自行認定其收受之捐款是否屬指定用途 ,遇有支出比未達60%之情況,即自行將收入列屬指定用途 並遞延認列收入,即可免編列保留計畫,並免由主管機關查 明同意續由稽徵機關列管,以達結餘款永久免稅之弊端。 ㈦觀諸原告歷年收支餘絀表所載收入,均是一貫於款項「收取 」年度認列捐款收入,此有原告歷年財務報表所揭露「重要 會計政策彙總……收入認列……本基金會收入認列之會計處 理……捐款收入係於收取時認列收入」之事項在卷可稽(見 訴願卷二第232、234、300、302、369、371頁)。再者,原 告於103年度重編97年度之收支餘絀表,雖將系爭2億7千萬 元捐贈由原載之「捐贈收入-未受限」變更為「捐贈收入- 暫時受限」,但仍列為「收入」,並記載於「非醫務活動收 益」項下,連同其他收益及費損項目,而成為97年度「本期 餘絀」之一部分。可見原告重編後之97年度收支餘絀表仍係 將系爭2億7千萬元捐贈認列為97年度已實現之收益並為結算 ,未予遞延,此亦有原告重編後之97年度收支餘絀表在卷可 佐(見訴願卷二第228頁)。從而,原告所稱系爭2億7千萬



元應遞延至99年度始實現認列云云,為不可採。 ㈧原告另以其已向衛福部申請更正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表, 業據衛福部104年4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2181號函(本院 卷第64頁)審核通過,原告應納稅額之申報及核定應以衛福 部核准之結果作為依據,被告不應為歧異之認定云云。惟查 上開衛福部函主旨如下:「有關貴法人因誤將97年募集之指 定用途捐款2億7千萬元認列為『捐贈收入-未受限』科目, 重編96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收悉,並將存作查考」等語, 所稱「收悉並將存作查考」,並未改變系爭2億7千萬元屬「 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科目中捐贈收入性質之認定。況衛 福部105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51668358號函(本院卷第 157頁),有關系爭捐贈之帳務處理,查復略以:捐贈收入 係無償收入,無法以有償收入之會計原則處理,因此無論如 何分類,皆仍屬收入科目,應於收受捐贈當年度全數認列, 並無遞延他年度之疑慮。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㈨原告又主張依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暫時受限的捐贈收入係 列入暫時受限淨值中,暫時受限捐贈收入既不認列於未受限 淨值,自非本期餘絀云云。經查受指定用途之捐贈依編製準 則第20條規定,於當年度先進入「收支餘絀表」,爾後在資 產負債表中均列入暫時受受限淨值,當依指定用途使用時, 其支出乃呈現於支出當年度之「收支餘絀表」,同時淨值變 動表中暫時受限淨值即以同等金額轉入未受限淨值,原告之 主張係從資產負債表反推暫時受限捐贈收入非本期餘絀,乃 倒果為因,自非可採。且編製準則第18條係規定醫療財團法 人「資產負責表」之淨值,其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 明事項,醫療法人之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永久受限淨值及暫 時受限淨值之受限原因、種類及金額等,而本件乃有關系爭 捐贈收入應否列入「收支餘絀表」所生爭議,自應適用編製 準則第20條規定,不論捐贈分類均應列入收支餘絀表之捐贈 收入。簡言之,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分類表達,與本件收支餘 絀表之收入認列,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㈩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本於財政部93年令釋之精神,遞延系爭捐 贈至99年度云云。查財政部93年8月23日令釋,略以「營利 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 …。惟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 備之專案計畫補助獎勵,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 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 所得額課稅;至所購建之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之設備,應依 同法第51條規定提列折舊,以費用列支。」惟查,本件系爭 2億7千萬元係原告取自關係企業之捐贈收入,尚非屬接受政



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之專案計畫補助獎勵 之性質;再者,本件捐贈人亞洲水泥公司、東聯化學公司、 裕民航運公司也沒有約束所捐贈系爭款項僅能用於購建折舊 性固定資產或設備等,則原告所稱應依93年令釋精神,延後 至99年度始認列系爭捐贈2億7千萬元云云,自難採取。經查 此一令釋係因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 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額課稅,惟考量營利事業接受政府專案計畫補助獎勵購建折 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係配合補助機關之施政計畫 所為,為避免該項補助款如全額列入取得年度收入計算所得 額課稅,將影響企業資金調度,與政府機關原先獎勵企業投 資之政策目的相違,且考量對稅收之影響並非實質損失(僅 係遞延效果),乃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 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惟原告之指定用途捐款 係源自民間之捐贈收入,尚非屬為配合政府政策所具領之政 府機關補助款,且系爭捐贈之捐贈人得於97年度列報捐贈支 出,達到稅賦減免之效果,且營利事業具領政府補助款,係 配合補助機關之施政計畫所為,在具領前須符合補助要件, 具領後尚須提報使用計畫及籌措配合款,並接受不定期稽核 ,執行如未符原訂計畫,則補助款項即被追回,而系爭捐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