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陳怡婷
陳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5090428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252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48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會 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4 年8 月 25日分別至原告新北市八里區倉庫(新北市八里區○○路0 段000巷0號)及高雄市仁武區倉庫(高雄市仁武區○○○街 0000之0號)稽查,查獲原告所販售如附表所列46件食品涉 有逾有效日期等情事,因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分別以104年9月1日新北衛 食字第1041651125號及104年9月1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695 44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4年9月4日及9日訪談原 告之受託人陳櫻珍及陳怡真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 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通報主管機關及附表所列 46件食品涉及逾有效日期、染有蟲體、外包裝標示不全等情 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44條、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4年9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6900號裁處 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36 共36項,每項處6萬元;附表項次37至46共10項,每項處3萬 元;原告新北市八里區及高雄市仁武區2處倉庫經發現產品
有危害衛生安全未通報主管機關,每處處3萬元,共計處252 萬元)罰鍰並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遭查獲32項產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4 項產 品內有蟲體、6 項產品無中文標示及4 項產品之外包裝標示 與規定不符,且原告前已接獲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等零星下游通知並退貨內有蟲體之產品,惟未立 即主動通報轄管衛生局等事實,均不否認。但對於上開事實 是否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 款及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尚有疑義: ⒈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行為, 必須該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 物。本次查獲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條,係原告自土耳其進口, 而歐盟國家對杜蘭麥的種植及生產流程管理極為嚴格,明定 禁止種植杜蘭麥的農地使用農藥,故義大利麵條雖係以高溫 、高壓方式製作,但麵體本身無法控制到完全無蟲卵存在之 狀態,加以台灣氣候潮濕高溫,因此若保存稍有不慎極易讓 蟲卵滋生。然因麵條必須以高溫煮熟,因此縱有蟲體亦不致 對人體健康有任何危害,蟲體之存在雖然令人觀感不佳,但 是否已達到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應非無疑。何況全聯公 司等零星下游通知並退貨內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條後,原告在 第一時間即已立即停止販賣並辦理回收,只是因為主觀上認 為該麵條並未直接危及人體健康,且不致於污染其他相同產 品,所以才未通報主管機關,原告確實無任何隱匿之意圖存 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否妥適 合法,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應用動物組助理研究員姚美 吉博士在「作物病蟲害與肥培管理技術資料」中曾就米象蟲 之「發生生態」說明如下:「成蟲以口器將糙米嚙成深孔, 轉身產卵孔內,一般1 粒豰粒1 卵,但視穀粒大小而異,亦 有多卵於穀中。……」(本院卷第43-44 頁)正因為米象蟲 將蟲卵產於稻穀之糊粉層內,因此碾米過程不易完全破壞其 卵或幼蟲,加上現今環保健康意識抬頭,在不用農藥之情形 下,其實無法完全避免,只要能適當處理隔離,就可以克服 。
㈡退步言,縱令原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惟 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非公平合理,已違反比例原則,尚非允
當:
1.縱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原告 否認),惟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2項規定:「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2項、第47條第2款規定者,第一次處 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第3條第14項規定:「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者,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 元。」、第3條第23項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規定者,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 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本院卷第76-104頁),由此 可見,關於第一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者,應處罰鍰3至8萬元整,至於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處6至20萬元,再以每增加1件 加罰1萬元之方式遞增,並非統一按每件均為6至20萬元計罰 。經查,
⑴原告之新北市及高雄市2 處倉庫雖被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 全未通報主管機關,但本案係由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8 月25 日分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此 觀原處分書四「處分理由」之記載自明,可見上開違規行為 係同一日發生,並被同時查獲,應視為同一行為,理應按一 次行為計罰,處3 萬元即為已足,但原處分卻按2 地倉儲分 別計數,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第47條 第2 款規定各處3 萬元,合計共6 萬元,自難謂適法。 ⑵再者,有關系爭訴願決定書附表項次1 至32項之逾有效日期 部分,因為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若依上揭統一 裁罰基準第3 條第14項規定,則應先處6 萬元,之後每增加 一件再加罰1 萬元才對,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 為37萬元(6 +31×1 =37),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 萬元共 32件計罰192 萬元,明顯違背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⑶有關訴願決定書附表項次33至36項共4 件之變質食品部分, 因為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若依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第14項規定,則應先處6 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 1 萬元才對,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9 萬元( 6 +3 ×1 =9 ),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 萬元共4 件計罰24 萬元,明顯違背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⑷有關系爭訴願決定書附表項次37至46項共10件之產品包裝標 示不符規定部分,因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若依 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14項規定,也應先處6 萬元,之後每 增加一件再加罰1 萬元,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 為12萬元(3 +9 ×1 =12),但原處分卻按每件3 萬元共
10件計罰30萬元,已明顯違背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 2.原處分除了課處高額罰鍰外,尚進一步廢止原告之食品業登 錄字號,其影響尤屬重大。蓋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 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 營業。」因此若無食品業者之登錄字號,或遭到廢止時,即 不得再為任何營業行為。可是原告目前除了遭查封之問題產 品外,仍有高達6,139萬3892元之存貨,且是保存期間不長 之各項食品,若不幸遭到廢止食品業者登錄字號而必須停業 時,上述高額之存貨在重新登錄之前將無法繼續銷售,而依 法廢止登錄後至少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則勢必有數 量極鉅之食品必須作廢銷毀,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派員實 地查核盤點報廢數量後於以105年3月30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 字第1050551442號函(本院卷第105-110頁),就原告因停 業清倉申請商品報廢准予備查之事實,可得證明,由該函所 附之報廢清單清楚記載報廢之金額高達3,464,896元之多, 此不但有浪費食物資源之嫌,更將使原告面臨破產倒閉之結 果,將使原告目前有22位在職員工家庭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 。
㈢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1.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業經高雄地檢署104年10月20 日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11-189 頁),上開起訴書第32頁明 載:「(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一):核被告鄭淑珠 …;其等犯罪時間於103 年12月10日之後者,與被告見豐公 司、被告霖豐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第5 項之販賣 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嫌。(二)犯罪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二、 三):核被告鄭淑珠、賴建安、蘇德源、黃秋柏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並與被告見豐公司、被告霖 豐公司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 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項、第5項之販賣變質食品罪嫌。」 可見原告販賣逾有效日期、變質食品之行為若有違法係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故原處分再就同一行為處原告罰鍰252萬元及廢照處 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罪不二罰之刑事法律優先 規定。
⒉本件原告因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 項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業經高雄地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原告應執行罰金刑壹仟萬元在
案(本院卷第221-350頁),則原處分顯為對原告之同一行 為重複處罰,至為顯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貯存32項逾有效日期產品,未與有效日期內之產品明顯 區隔,4 項義大利麵產品內有蟲體,10項產品外包裝標示不 符規定,且明知內有蟲體之產品有危害食品安全之虞,惟未 立即主動停止販售及辦理回收並通報轄管衛生局,於食品衛 生管理顯有過失,核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及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5日、 27日稽查紀錄、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與 調查紀錄(本院卷第453-511 頁)及被告104 年9 月4 日及 9 月9 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陳櫻珍及陳怡真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2-565 頁); 經被告調查違規屬實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自65年5月17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6, 000萬元。查原告已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 頭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 應當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清楚熟捻,謹慎遵守,自 難以人員疏失、管理不力為由推諉其責。且查原告下游不乏 國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 JASONS超市、星期五餐廳、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 及業者數眾多。另查原告101年已有貯存大量逾期食品及竄 改有效日期標示之違規事實,前經被告主動移送臺北地檢署 ,獲判6個月有期徒刑及70萬元罰金(本院卷第585頁),現 再次查獲違規事實,係屬累犯,且原告兩地倉儲貯存大量逾 有效日期食品及內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 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不處以最高額罰鍰,實難收警惕之 效果。
㈢經被告比對,違規產品編號l至編號32確實與刑事判決上述 附表所列相同,另查違規產品編號33至36所列之義大利麵產 品,其中「義大利麵# 15 Spaghetti (有效日期2017年11月 22日)」及「義大利麵(寬麵)5號麵(有效日期:2016年l2 月22日)」2項產品並未列於刑事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中, 故並非原告刑事犯罪所得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有蟲體之麵條
未直接危及人體健康,且不致於污染其他相同產品,所以未 通報主管機關,確實無任何隱匿之意圖存在,並無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且本案查獲之逾期產品,均屬報廢品,僅因報廢產品之產 生速度超出處理能力,致逾期產品仍存放在倉庫,應屬原告 管理上之疏失所致,尚難謂係故意將已逾期之產品仍加以貯 存,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8 款規定,有無理由?⑵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 二罰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7 條第5 項規定: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 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八、 逾有效日期。」、第22條第1 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 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 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 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 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 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 條第1 項……規定。」、第47條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 7 條第5 項規定。……七、違反……第22條第1 項……之事 項……。」。次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14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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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
│事件│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 │造、加工、調配、包裝 │標示下列事項:(一)品│
│ │、運送、貯存、販賣、 │名。(二)內容物名稱;│
│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 │或公開陳列:……(三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 │)有毒或含有危害人體 │分別標示之。(三)淨重│
│ │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容量或數量。(四)食│
│ │(八)逾有效日期。 │品添加物名稱;混合兩種│
│ │ │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
│ │ │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
│ │ │添加物名稱。(五)製造│
│ │ │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
│ │ │)原產地(國)。(七)│
│ │ │有效日期。(八)營養標│
│ │ │示。(九)含基因改造食│
│ │ │品原料。(十)其他經中│
│ │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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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第15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 │
│依據│第44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7款 │
│ │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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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鍰│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額度│得……廢止……食品業者│……廢止……食品業者之│
│或其│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
│他處│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罰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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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裁罰│(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
│基準│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 │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加罰1萬元…… │罰1萬元…… │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
│ │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
│ │裁處金額限制,並得……│裁處金額限制,並得……│
│ │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
│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 │
│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 │ │
└──┴───────────┴───────────┘
㈡本件原告販售之附表項次1 至項次32所列32件食品,涉及附 表所列逾有效日期違規事實,項次33至項次36所列4 件食品 ,涉及附表所列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有蟲體)違規事實 ,項次37至項次46所列10件食品,涉及附表所列無中文標示 或僅標示品名、容量、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等違規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5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 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抽驗物品報告單、不符規定食品 清冊回報報表(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44-167 頁)、被告104 年9 月4 日14時30分及9 日上午10時調查紀錄表(答辯狀所 附卷宗第18-22 頁、第116-119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 4 年8 月25日陳述意見紀錄表、食品標示稽查違規之標示項 目及違規條文紀錄、抽驗物品收據、產品照片(訴願卷第12 1-169 頁)、被告104 年9 月4 日16時及9 日中午12時調查 紀錄表(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71-178 頁、第242-249 頁)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乃以原處分處 原告252萬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36共36項,每項處6萬 元;附表項次37至46共10項,每項處3萬元;原告新北市八 里區及高雄市仁武區2處倉庫經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未 通報主管機關,每處處3萬元,共計處252萬元)罰鍰並廢止 原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查原處分除罰鍰超過48萬元部分違 反一事不二罰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其餘於法均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查獲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條,係原告進口,麵條無 法控制到完全無蟲卵存在,加上臺灣氣候潮濕高溫,保存不 慎就極易滋生蟲卵,且麵條必須高溫煮熟,縱有蟲體也會一 併煮熟,不致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何況下游廠商通知該產品 有蟲體後,原告即立即停止販賣並回收,僅因主觀上認該產 品並未直接危害人體健康且不致污染其他產品,才未通報主 管機關;又本次查獲之逾期產品,均屬報廢品,只因倉儲空 間有限,未將報廢品或過期品獨立存放而造成誤會,並非故 意貯存逾期產品,又原告所進口食品數量龐大,致報廢品產 生速度超出處理能力,日積月累才會遭查獲逾期產品仍存放 在倉庫中,此乃原告管理之疏失,並非故意貯存逾期產品云 云。惟查:
1.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或逾有效日期者,均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原告對 於遭查獲之產品逾有效日期、有蟲體,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等事實,均不否認,事實已堪認定。而義大利麵條係供食用 ,正常情況自不應含有蟲體,既含有蟲體自屬有害人體健康 之異物,原告稱經高溫煮熟即不致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云云, 要不足採。
2.原告明知進口之義大利麵必須存放在適當溫度之冷氣室中保 存,否則容易造成長蟲之結果,惟其未曾針對義大利麵產品 進行自主檢驗,且未有相關品管流程機制,顯未善盡管理系 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之責,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3.原告遭查獲大量逾期食品,雖提供「暫存區產品日報表」( 本院卷第566-581頁),惟檢視該報表所列之品項多與本案 遭查獲之違規產品品項不符,且其中如「貝果-肉桂葡萄( 有效日期:2009年7月3日)」竟已逾期長達6年之久,且原告 陳述「每月會寄回當月銷毀的產品外袋至臺北辦公室查核」 ,何以現場仍貯存逾期1年以上之產品?原告未有效區隔待 出貨產品,及報廢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 並即時清理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管理上亦有疏失,不能以非 故意卸免違章責任。
㈣原告復稱:有關附表項次1至32項之逾有效日期部分,因為 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4項規定, 應先處6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萬元,則上開違規行 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37萬元(6+31×1=37),但原處分 卻按每件6萬元共32件計罰192萬元;附表項次33至36項之變 質食品部分,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應先處6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萬元才對,則上開違 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9萬元(6+3×1=9),但原處 分卻按每件6萬元共4件計罰24萬元;附表項次37至46項之產 品包裝標示不符規定部分,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依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也應先處3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萬元 ,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12萬元(3+9×1= 12),但原處分卻按每件3萬元共10件計罰30萬元,均明顯 違背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又原處分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 字號,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4項故分別規定,對於逾有效日期及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部分,第1次處罰鍰6至20萬元,每增 加1件加罰1萬元;對於標示不符部分,第1次處罰鍰3至8萬 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但該項第2點同時規定:「情
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並得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
2.查原告自65年5月17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 6,000萬元,原告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 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應知之甚稔。且原告下游包含國 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JA SONS超市、星期五餐廳、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及 業者眾多。另原告代表人鄭淑珠因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曾於 100年間為避免受產品過期之損失,曾在飲料、油品、乾扁 豆、核套桃、等進口食品上,製作記載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 標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03年5月 26日始判決確定(參本院卷第296頁),現再次查獲違規事實 ,且原告兩地倉儲貯存大量逾有效日期食品及內有蟲體之義 大利麵,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被告 爰以其情節重大,依其違章種類分別按每件6萬元、3萬元裁 處,及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於法自屬有據,尚難指違反 比例原則。
㈤關於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
1.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故如同一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以罰金者,自不得再 裁處罰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
2.本件原告違規食品共有46項,其中編號1-32為「逾有效日期 」,編號33-36為「內有蟲體」,編號37-46為「標示不實」 ,此有違規食品清冊可稽(本院卷第376頁)。而原處分裁 處金額,編號1-36均按每件6萬元裁處,編號37-46則係按每 件3萬元裁處,先予敘明。
3.然就上開編號1-32及編號34及35項等34項違規食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見豐貿易有 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2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人體健康 之虞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販賣變質食品,情 節重大足以危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應 執行新台幣壹千萬元。」(參本院卷第221頁至349刑事判決 ),又比對違規食品清冊附表與刑事判決附表,其中食品清 冊附表編號1-18與刑事判決附表6完全相同,食品清冊附表
編號19-32與刑事判決附表5完全相同,食品清冊附表編號34 及35項與刑事判決書附表二、三部分重疊,其餘部分則與刑 事判決不同(按刑事判決附表二、三雖全部記載為ARBELLA義 大利麵,但被告查獲之違規食品編號33及36項名稱,並無 ARBELLA字樣(編號33記載「義大利麵#15 Spaghetti」,編 號36則記載「義大利麵(寬麵)5號麵」(請參本院卷第497頁 至5119頁抽驗物品報告單),足見編號33及36項與刑事判決 附表食品並不相同。
4.綜上,本件違規食品46項,其中編號1-32,及編號34及35項 之食品,業經刑事法律處以罰金,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故此 部分應予扣除204萬元(每樣產品裁罰為六萬元,共扣除34項 ),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6頁筆錄),則總罰 鍰252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4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告所訴,一部可採,一部不可採。從而,原處分關 於罰鍰252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48萬元部分於法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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