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682號
TPBA,105,訴,682,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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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代理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敘恒
 陳怡華
 李欣立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慧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30
日台內訴字第105001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林聰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吳澤成、葉俊榮,茲據各該 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 179至181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悅來公司)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建 築工程,領得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府授建管字第103 0002468號及1030002487號函核發之103年12月19日建管建字 第01243號及0124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並經 原告以104年4月30日府授建管字第1040004688號及第104000 4689號函同意展延開工期限至104年9月22日。遠雄悅來公司 申報變更起造人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公司),經原告以104年7月23日府授建管字第1040007 515號函復准予備案。嗣遠雄人壽公司於104年9月18日申報 開工,原告以104年9月30日府授建管字第1040699號函請遠 雄人壽公司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後,於104年10月15日辦理現 勘,發現案址現場除搭設施工圍籬及掛設工程告示牌外,餘 無其他實際施工作為,原告復於104年10月26日邀集遠雄人 壽公司、承造人及監造人現勘,遠雄人壽公司陳述於104年7 月27日已進場施作便道及開挖,原告乃以104年10月28日府 建管字第1040180432號函通知遠雄人壽公司於現勘日起5日 內補送相關資料。嗣遠雄人壽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補送相 關資料,原告審查後以104年11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4019125



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遠雄人壽公司「旨揭建造執照,已 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自然失其效力。」。遠雄人壽公司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105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 105001559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即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建築管理屬縣之自治 事項,原告以原處分通知遠雄人壽公司本建案因逾展延期限 仍未開工,系爭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被告卻以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即為侵害原告於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權限。原告 既屬具有權利能力公法人之代表機關,擁有起訴及應訴之權 能,又原告與遠雄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且本件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影響原告自治事務執行權,侵及原告之自治權 限,原告自有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訴願決定,以排除 此項侵害之權利保護必要。再者本件涉及侵害自治權限之疑 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原以「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作為規範對象之情形雖有不同,但在法律並無明文禁止之情 形下,應認為原告符合該項要件,得依此提起撤銷訴訟。原 處分係就遠雄人壽公司之施工進度是否已達建築法第54條之 「開工」此一重要法律關係為拘束性之確認,而確定系爭建 造執照之效力,自屬確認處分。建築法第54條第1項之「開 工日」應以起造人有無從事實際工作為斷,原告得以地方自 治權限制定自治條例規範建築執照有效期限及其起算時點等 情。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原處分機關,被告為上級機關,原告 並非本件撤銷訴訟適格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 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排序解釋,得不經訴願程序逕 行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必亦係因受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人。準此,該利害關係人自不包括原處分機關



,蓋原處分機關如認其行政處分違法,即得自行撤銷,殊無 另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其「違法行政處分」之理。 ㈡且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 濟程序,並非獨立於行政體系外之司法程序,是以,學者雖 認訴願決定為一種行政處分,惟亦不能否認係具有爭訟裁決 性之處分,有別於通常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及同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 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以觀,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時,不待其確定,為原處分之機關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 即訴願法第96條),與構成要件效力必需待訴願決定確定時 始會發生(即訴願法第95條),顯有不同。此為訴願法於87 年10月28日修正前所無之規定,其意旨應在於強化訴願決定 之效力。再按行政訴訟法對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本法第 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 或變更之機關。」之規定。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 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 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原處分機關,遠雄人壽公司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被告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即 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而無許可原告對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之餘地。且本件程序標的係基於行政救濟制度而生之 訴願決定,其性質非一般行政處分可比,已如前述,雖訴願 決定結果可能不利於原處分機關,惟於法制上仍不容原處分 機關對訴願機關訴訟。本件原告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主張係本件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 ,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有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其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 前開決議主要係闡明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3項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 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 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 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 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係臺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 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75條第2項予以撤銷; 臺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8項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 釋憲所為之解釋。本件原處分係有關系爭建造執照是否已逾 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而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 造執照應否失效之爭議,核非屬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監督機 關間公法上之爭議;且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 ,因訴願決定意旨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亦與上揭行政 院逕予撤銷臺北市延期辦理里長選舉(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 第1款第1目所訂直轄市自治事項)不同,且與訴願法第1條 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 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同。」之行政處分不同,本件自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 3號解釋之餘地。至原告所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4號判決 ,主張訴願決定若撤銷原處分,影響原告自治事務執行權, 侵及原告之自治權限,原告自有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 訴願決定云云,惟前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706號判決廢棄,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
六、綜上,本件原告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自居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即有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餘原告 關於訴願決定違法之實體主張,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即毋 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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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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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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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