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蘇國賢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峯(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亭瑋
潘彥華
何昇軒 律師
參 加 人 任兆權
朱清龍
朱清祥
趙爾鍵
蘇旺泉
林文珍
賴清富
賴玫嬉
林賴碧雲
賴碧玉
賴潘金針
程長鷗
劉逢清
黃稜芸
黃曉曦
陳松伯
賴儀峰
程旭睿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
參 加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賢德(鄉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兆權、朱清龍、朱清祥、趙爾鍵、蘇旺泉、林文珍、賴清富、賴玫嬉、林賴碧雲、賴碧玉、賴潘金針、程長鷗、劉逢清、黃稜芸、黃曉曦、陳松伯、賴儀峰、程旭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擅於臺北市南港區麗山段2小段254、265、266、316、264、 267及268地號等7筆保護區內土地(下分稱系爭土地xx地號 )違規開挖整地拓寬道路,案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 派員至現場拍照採證並於104年11月6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 系爭土地道路兩側皆有開發痕跡,經專業技師現場勘查結果 ,平均路寬約4.5公尺,長約252.3公尺,扣除原有路寬1公 尺,違規面積達883平方公尺。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11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477160 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一切非 法之開發行為。嗣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森林法第40條 規定,以104年11月26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434794100號函命 原告依該函所記載之指定經營方法辦理,即(一)道路兩旁 已開挖之坡腳應以防災砂包或石籠保護作好安全措施並植栽 綠化恢復原有林相及路寬。(二)應清除地上鋪設水泥行為 ,並於裸露處採三角形植栽方式種植喬木樹苗,苗高1公尺 以上,間距2-3公尺,完成補植造林。(三)以上事項應於 105年1月31日前辦理完成,報請被告派員檢查。原告不服上 開2函,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查系爭土地254地號為任兆權(權利範圍3分之1)、朱清龍 (權利範圍6分之1)、朱清祥(權利範圍6分之1)、趙爾鍵 (權利範圍6分之1)及蘇旺泉(權利範圍6分之1)所共有; 系爭土地268地號為林文珍(權利範圍15分之3)、賴清富( 權利範圍20分之1)、賴玫嬉(權利範圍180分之7)、林賴 碧雲(權利範圍30分之1)、賴碧玉(權利範圍30分之1)、 賴潘金針(權利範圍90分之1)、程長鷗(權利範圍5分之1 )、劉逢清(權利範圍20分之3)、黃稜芸(權利範圍20分 之2)、黃曉曦(權利範圍20分之1)、陳松伯(權利範圍90 分之3)及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權利範圍 10分之1)所共有;系爭土地264號為林文珍(權利範圍15分 之3)、林賴碧雲(權利範圍100分之9)、賴碧玉(權利範 圍100分之9)、賴儀峰(權利範圍100分之1)、程旭睿(權 利範圍100分之21)、劉逢清(權利範圍10分之3)及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權利範圍10分之1)所共有 ;另系爭土地265號及266號分因管理者變更及收歸國有為由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末系
爭土地267號及316號則係為劉逢清所有,有土地查詢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84至215頁)。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係在既有路面修復,並沒有開挖整地行為,本院認為本件 訴訟結果影響參加人權益,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