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鄭素清
林李靜子
王海峰
陳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曾益盛 律師
陳鴻儀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劉乃瑄
楊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442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被告認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段82地號、建國段551、858地號 、明德段1032、103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 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民國60年 間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未辦理產權登記, 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之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列為 道路用地。嗣原告先後於88、96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與第三人共有(原告陳鄭素清、林李靜子、王海峰、 陳宜君4人對系爭82、551、858、1032、1033地號計5筆土地 的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10/80、6/80、2/80、2/80」、 「5/20、3/20、1/20、1/20」、「1/4、3/20、1/20、1/20 」、「5/30、3/30、1/30、1/30」、「1/4、3/20、1/20、1 /20」)。
2、104年9月9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加註是否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被告核發104年9月10日新北店 工字第1040082041號、第1040082040號、第1040082039號證 明書,載明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原處分)。
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是原與新店區公所協議價購之地主,出售予第三人 洪村山,原告中之陳鄭素清、林李靜子、王海峰及訴外人吳 德仁等4人於88年11、12月間,委請第三人王春木代理向洪 村山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取得新店區公所核發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證明,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96年12月,吳德仁再將其 持有之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陳宜君。94年間,新店區公所以 完成60年間協議價購應過戶,函請原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始知60年間新店區公所為開闢「新店 鎮第四號.路工程(中正路)」及「都市計畫六號道路第一期 工程(三民路)」,已與原地主辦理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並由 原地主王連旺、李錦華等3人、陳承輝等10人領取補償費, 惟當時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地主仍得於市場上交 易。新店區公所未查明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無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或與前手撤銷買賣之義務,以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辦 理協議價購,現為道路用地為由,拒絕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書予原告,使原告因未能辦理容積移轉使 用產生重大損失。
2、系爭土地現雖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惟與其是否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無涉,端視被告是否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依內政部87年 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7年6月30 日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僅指留待需地機關開闢使用之 土地,亦包含需地機關雖已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土地 。原告因信賴物權登記,買受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被告雖於60年間與 原地主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惟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理,不得以之 對抗原告,兩造間自始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應屬 「雖已開發,但尚未由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3、88年11月間,被告曾就系爭土地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明確記載「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信賴被 告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方於88年12月間、89年2月間買受 系爭土地擬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復無其他資料得證實系爭土地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應依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致新店區公所之97年12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9014 77號函意旨,核處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對原告104年9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持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中中正段82地號土地,位於新店區 三民路上,其餘4筆土地位於新店區中正路上,係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104年12月4日新北財產字第1042308630號函檢送新 北市最近一次調查「徵收或購置已(未)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土地清冊」所列土地(序號84、85、86、92、358), 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領取價款,且有相關證明文 件。
2、依新店區公所103年11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112348號函 ,系爭中正段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6 -21地號土地,係該所為開闢「都市計畫六號道路第一期工 程(三民路)」之用地範圍,於66年辦理協議價購,已由當時 所有權人王連旺領取土地補償費,因當時承辦人員疏失,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新店區公所104年5月27日新北店工 字第1042085238號函,系爭建國段551、858地號、明德段10 32、1033地號等4筆土地,據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 地補償發放清冊,已辦理協議價購,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價款。是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釋、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 第09300841572號函、102年6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644 9號函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都市計畫中並視實際情況, 指定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此等用地在未經取 得供興闢公共設施使用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取得的方 式,有購買、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交換或容積移轉 等多種。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
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 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 」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釋意旨:「……查都市計畫法所 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 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 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 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 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 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都市計畫法主管機 關對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所為之釋示, 核與都市計畫法相關之規定意旨相符,得據為認定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依據。又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 72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㈡「……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 ,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 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 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 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進一步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 義為闡釋,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9月10日新北店 工字第1040082041號、第1040082040號、第1040082039號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都市計畫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徵收或購置已(未)逾15年 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清冊、新店區公所103年11月12日 新北店工字第1032112348號函、都市計畫六號道路第一期工 程收購土地補償費清冊、新店區公所104年5月27日新北店工 字第1042085238號函,土地補償費收據、土地沿革表、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表、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釋、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 0841572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及申請書、相 關戶籍資料、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 、收據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3、而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六號道路第一期 工程(三民路)」及「新店鎮第四號道路」之用地範圍,現況 已開闢為新店區三民路、中正路之道路使用,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系爭土地中,⑴關於中正段8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6-21地號),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 與原所有權人王連旺協議價購,已領取價金(見本院卷第11 1、136頁、訴願決定卷第94頁收購土地補償費清冊);⑵關
於建國段55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 108-19地號),新店區公所與原所有權人李錦華、王成樁、 王瑄等3人協議價購,已領取價金(見本院卷第113、137 頁 、原告105年6月21日陳報狀提出之原證7、訴願決定卷第97 、98頁清冊、收據);⑶關於建國段858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79-90地號,分割自79-3地號) 、明德段103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79-1 6地號土地,分割自79-3地號)、明德段1033地號(重測前 地號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79-3地號),新店區公所於60年 間,併同分割自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79-3地號之79-1 7、79-18地號,面積計2669平方公尺,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 承輝、陳承德、陳川松、陳福來、陳福建、陳昌華、陳昌漢 、陳昌傑、陳昌坤、陳昌盛等人協議價購,已領取價金(見 本院卷第115-135頁、被告105年11月4日答辯狀所提附件9、 10、第242-246頁土地補償發放清冊、收據)。足見,系爭 土地性質上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因已由新店 區公所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給付價金,已經不 是「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之土地,不具保 留取得的性質,自非留待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縱新店區 公所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因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 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也不會改變系爭土地已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事實,自不影響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本質。原告以其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土 地即為留待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容有誤解。4、又公共設施用地是否具保留性質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事 實問題,雖然透過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查註,對於是否具留待取得之性質予以確認,然留待取得 之性質,究非因此查註始形成。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已如前述,被告於核發之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關 於「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註記,於法即無違誤。至原 告是否因信賴新店區公所87-89年間就系爭土地各筆,先後 說明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函文內容,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 無涉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本件確認,原告以此 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