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清枝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游娟俐
鄭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 之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4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違法而 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即逕提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配偶彭梅蘭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收件板登字第2744 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原告身分證影本、94年4月26日 立約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 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等,向被告申請辦理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 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67-30地號土地及同段3711號建物(門 牌為新北市○○區○○路○段○○巷○之○號)(下稱系爭 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
梅蘭所有,經被告審核後於94年5月13日辦竣移轉登記在案 (下稱原處分)。嗣原告於105年8月15日致函監察院陳情, 主張原處分損其權益,經監察院函轉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0 月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837263號函復略以:本件贈與移 轉登記符合相關法令程序,原告如認該贈與登記係屬不實而 請求回復所有權,係屬私權爭議,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彭 梅蘭係約定將共有之系爭房地登記予小孩,而非贈與登記予 彭梅蘭,原告未曾收到任何通知,亦未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 會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且夫妻間取得對方身分證及印鑑相 對容易,被告未通知原告即依彭梅蘭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 其移轉程序規範過於寬鬆,致原告權益受損,原處分實屬違 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撤銷系爭房地於 94年5月13日之違法移轉登記處分。(二)被告對於原告應 作成回復原狀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經查,系爭房地係被告依94年5月9日收件板登字第2744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94年 5月13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告如認前開移轉登記處 分違法,欲訴請撤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於法定期間內 經訴願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屬不備起 訴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即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四、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處分自始均不知情,且其 已向監察院陳情,應得視為已提起訴願云云,惟查,原告就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憑印鑑證明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為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與彭梅蘭曾依土地稅法第28條 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核准並予通知,亦有該處94年4月28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 40436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自始對於原處分並無所 悉,衡情尚難憑採,是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自難 認已合法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向監察院提 出陳情一節,經查原告係於登記逾10年後始行提出陳情,陳 請監察院糾正失職公務員及不恰當之標準作業程序,有陳情 書在卷可參,核與於法定期間內誤向非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 願,而得視為已提起訴願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依訴願法 第14條第4項規定,得認其已合法訴願,亦非有據。另原告 於訴訟中主張其亦得依訴願法第8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前開規定,均係賦予行政機關
就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 權裁量是否撤銷行政處分,前開規定就未合法提起訴願之程 序瑕疵,並不發生補正之效果,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本件起訴 應屬合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