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88號
TPBA,105,訴,1388,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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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
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美福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政宇(兼送達代收人)
 許承靜    送達處所同上
 李肇晟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17
日105年決字第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本件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王信龍,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李美福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為已故退員李美雙(已於 民國102年8月22日死亡)之胞弟,分別於103年8月5日、9月 5日、104年8月17日,共計3次向被告申領李美雙之餘額退伍 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3,068元),經被告審認其 所附相關資料,無法確實證明其為李美雙之遺族而核發餘額 退伍金,乃於104年12月3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40037629號 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已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 承人確實有兄弟之親屬關係存在。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規定、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3 條第1項第3款、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 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資料有 調查之必要時,應得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故本件被告若對原告所 提之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書仍有疑義,自應函 請海基會協助查證,被告未予查證即駁回原告請求,實有 不當。
(二)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之間之書信往來皆稱原告為「美福弟 」,且被繼承人於89年9月底左右亦有回鄉探望原告,且 104年1月19日嘉院國家恩103司聲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已 認同原告與被繼承人是兄弟關係,顯見被告所稱檔案資料 ,與事實並不相符。至於親屬關係公證書內之記載與原告 原始人事檔案資料記載不符一事,其中姓名部分,原告與 被繼承人的父親原名叫「李亞興」,有戶籍謄本可茲證明 ,除了「李亞興」外,確實有一個曾用名叫李茂成;出生 日期之部分,被繼承人父母親出生日期距今跨一個世紀之 久,且原告與被繼承人皆非有文化之人,難以記憶,對於 出生日期之記憶出現些許若差,亦屬正常,自不得以此遽 予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屬關係。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李美福係大陸地區人民,於申請時雖檢附海基會 103年4月30日(103)核字第030227號證明佐附之重慶市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證處(2014)渝酉證字第271號 公證書,記載李美雙之親屬關係。惟經被告向原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即現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調閱李美 雙戰士授田紀錄卡資料,家屬欄記載:「兄:李美桂」, 有關兄弟間之記載與其所提公證書所載顯然不合,故被告 無法推定原告所提公證書為真正,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下稱嘉義榮民服務處) 函復列管李美雙親屬關係表、訪視紀錄及遺囑等資料,顯 示李美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確已無其他親屬,並於遺囑內 述明其名下郵局內全部存款及利息均贈與訴外人楊泰萱。 若李美雙仍有其他直系親屬,依常理推論,不會將遺產留 給非其直系親屬,且衡諸上述被告所為之查證資料,原告 所稱顯屬無據。
(二)原告檢附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月19日嘉院國家恩103司聲 繼字第5號函,僅係該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對原告聲明繼 承李美雙遺產乙節應予准許,仍尚無法證明原告與李美雙 間之兄弟關係。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因應海峽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中國大陸地區之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維護,然鑒於公法上給 付與遺產性質不同,應以保障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為優先,且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 術問題難以克服,又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中國大 陸,及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於86年5月14日增訂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 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 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 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 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 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 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 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 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餘 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領 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 死亡證明文件。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 囑指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 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 明文件。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至於 領取權利人之順序,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有關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係指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合 先敘明。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 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 定。(第2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第3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 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是所謂「推定為真 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 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



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 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二)查原告李美福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為已故退員李美雙( 已於102年8月22日死亡)之胞弟,分別於103年8月5日、9 月5日、104年8月17日,共計3次向被告申領李美雙之餘額 退伍金(金額為73萬3,068元),經被告審認其所附相關 資料,無法確實證明其為李美雙之遺族而核發餘額退伍金 ,乃於104年12月30日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 國防部提起訴願遭駁回,此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2頁)、李美雙戰士授田紀錄卡(見本院卷第54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0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暨海基會 證明書,已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確實有兄弟之親屬關 係存在。被告若對原告所提之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暨海基會 證明書仍有疑義,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被告未予查證 即駁回原告請求,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之間 之書信往來皆稱原告為「美福弟」,且104年1月19日嘉院 國家恩103司聲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22頁), 已認同原告與被繼承人是兄弟關係。至於親屬關係公證書 內之記載與原告原始人事檔案資料記載不符一事,其中姓 名部分,原告與被繼承人的父親原名叫「李亞興」,除了 「李亞興」外,確實有一個曾用名叫李茂成;出生日期之 部分,則僅因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自不得以此遽予認定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云云。惟查:
1.原告於申請時雖檢附海基會證明書佐附公證書,其上記載 原告為李美雙之弟弟。然經被告調閱李美雙之戰士授田紀 錄卡資料查核,李美雙之家屬欄記載為:「兄:李美桂」 ,並未記載有弟弟,與原告所提之公證書之記載顯然不合 。經被告向嘉義榮民服務處查證,嘉義榮民服務處人員曾 於100年4月6日檢送親屬關係表請李美雙填寫,李美雙表 示已無親屬,毋須填表(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據李美 雙之遺囑,將其郵局內之存款及利息留予訴外人楊泰萱。 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若李美雙仍有弟弟,且與其有書信 往來,還回鄉探望弟弟,焉有以遺囑將其遺產留予他人而 未分配一部分予弟弟,且向嘉義榮民服務處人員表示已無 親屬之理?則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檢具經海基會 驗證之公證書所載其與李美雙為兄弟之親屬關係,與被告 檔存資料不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為李美雙遺族,而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申領李美雙餘額退伍金,自無違誤。



2.至於原告所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或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 協議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6 號判例意旨,僅指對在大陸地區之事實進行調查時,應函 由海基會協助查證,並未規定被告於本件情形應先函請海 基會協查後始得作成處分。況本件被告已查證之事實已足 形成確信,對於原告所提文件與被告查證而得之事實不符 之部分,並無函請海基會再協查之必要。另,原告所檢附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月19日嘉院國家恩103司聲繼 字第5號函,僅係該院就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李美雙遺產,所為准予備查 之通知,並未實質調查兩者間親屬關係存在與否;原告提 出之李美雙書信,縱令為真,其稱原告為「美福弟」,亦 可能為堂兄弟,未必係胞弟,仍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原告未到庭,亦未能闡明為正確訴訟類型課予義務 訴訟之變更),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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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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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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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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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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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