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262號
TPBA,105,訴,126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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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
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陳怡婷
 陳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97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原告 高雄市仁武區倉庫(高雄市仁武區○○○街0000之0 號)稽 查,查獲原告所販售如附表所列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及無中 文標示等情事,因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乃以104 年9 月4 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7060900 號函移由 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及10月16日訪談原告之 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附表所列食品涉及逾 有效日期及外包裝標示不全等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47條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 年1 月7 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4393302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 (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 至19共19項,每項處6 萬元;附表項 次20處3萬元;共計處117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 22條第1 項等規定:
⒈本案中遭查獲之「熊貓圓盒乾酪」等共19項產品,其實早在 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9 號案件)查獲時就已經因



客戶退貨而陸續在104 年8 月10、14、24日由原告之倉儲人 員沈詩勛及司機徐天秭(原名徐鼎祐)查核入庫,此有原告 公司之「退貨報廢表」(本院卷第42-44 頁)可證,而且上 開產品於查獲時,其實已屬報廢品,而以客戶退貨之原包裝 堆置於冰庫一角之暫存區等待進行報廢,並定於同年8 月25 日進行報廢銷毀,再將外包裝袋寄回總公司銷帳,只是因為 倉儲空間有限,未在倉庫中將報廢品或過期品規劃獨立之存 放位置而造成主管機關之誤會,此業據證人沈詩勛於105 年 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 產品有沒有真正做報廢的動作?)一、我們公司是8 月25日 先被查獲一次,本次是9 月1 日他們再來查,我們正常上班 是八點半,他們9 點之前就到了,說有人檢舉我們亂丟東西 ,我們說沒有,然後就到倉庫裡面查出系爭產品說是違規。 二、系爭產品我已經放在冰箱裡面靠門口處內側等待處理, 但還沒有處理就被查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 被查獲的產品,是否打算要報廢?)是打算要報,但還沒有 執行報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已經打算要報 廢了,為何要放在冰庫裡面?)系爭商品都是奶製品的商品 ,沒放在放冰箱會臭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打算 報廢的產品,與有效品雖然都在同一個冰庫,有無區分不同 的範圍或區域?)有,冰庫寬約10米,深約5 米,打算要報 廢的商品大部分會堆在角落,或者我能夠區分的位置。」等 語足稽(本院卷第322 、324-325 頁)。綜上,原告確非故 意將已逾期之產品仍加以貯存,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確有誤解。 ⒉原告與銷售店家間曾約定,保證店家可以隨時將逾期商品退 回原告公司,然而原告根本無法控制與掌握銷售店家之退貨 時程,以致於有些退貨產品明明已逾期甚久才辦理退貨,此 由上開原告之「退貨報廢表」(本院卷第42-44 頁)之「退 貨/原因/效期」欄位中記載內容即明,可見本件被查獲之 產品實係因銷售店家不定期退還逾期產品,以致於原告於接 收退貨產品時都已超過保存期限有一段時間,但原告又不可 能將接收之退貨產品立即進行銷毀,以致於高雄市衛生局調 查時誤以為原告將逾期產品仍貯存在倉庫內,以上事實亦據 證人沈詩勛於上開期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多久銷毀一次?)通常一個 月整理一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與店家 有約定可隨時將逾期品退貨?)有這種約定,我們主要的店 家例如家樂福、惠康、Jason 。」(本院卷第324 頁)可以 證明,從而原處分應有調查未明之不當。




⒊逾期食品係不定期產生,且數量不一定,所以原告高雄分公 司通常都是累積到一定的數量(約3 至5 箱)時,大約1 個 月銷毀一次,再將包裝空袋、盒連同報廢清單裝箱寄回臺北 總公司,不可能每天都在進行銷毀,此有高雄分公司按月將 報廢品寄回原告台北總公司之託運單可憑(本院卷第45-49 頁)。然本件遭查獲之逾期產品,銷售店家分別在104 年8 月10、14、24日退還原告高雄分公司進行報廢時,距離被告 在104 年9 月1 日查獲之時間,尚不到1 個月,可見原告高 雄分公司是根本還來不及按照既定處理報廢品之期程加以銷 毀,自難謂係原告故意將已逾期之產品仍加以貯存,故原告 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實有重大疑問。
⒋被告就查獲之「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 」產品,記 載有效日期為103 年5 月14日、103 年5 月16日,此觀原處 分第2 頁第13行之內容自明,可是事實上上開日期為生產日 期,至於有效日期則為104 年5 月14日、104 年5 月16日, 此有該項產品之生產廠商所出具之證明可資為憑(本院卷第 50頁),可見原處分係將生產日期誤認為有效日期,據此認 定原告眝存逾期1 年以上產品,故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顯有違 誤。另外,訴願決定以被告104 年10月16日訪談原告調查記 錄認定原告有眝存逾有效日期之行為,訴願決定對上揭不可 歸責於原告導致眝存逾期產品之情形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⒌關於「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 」1 項產品無中文標 示乙節,事實上國外供應商都會依規定貼中文標籤,只是因 原告進口數量極大,難免會有所疏漏或誤貼,此觀此次查獲 不符規定之產品只有「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 」1 項可得證實;況且,上開產品尚未出貨而留存在庫,等正式 出貨時原告就會再次進行檢查並依規定貼上中文標示,屆時 自不會有任何違規之事實存在,然原處分將尚未出貨仍眝存 在庫之產品課予中文標示之義務,是否適法妥當,尚非無疑 。
㈡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⒈經查,本案中所查獲之「熊貓圓盒乾酪」等共19項產品,其 實早在前案查獲時就已經因客戶退貨而陸續在104 年8 月10 、14、24日由原告公司之倉儲司機沈詩勛及倉管人員徐鼎祐 查核入庫,此有證人徐天秭於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 結證稱:「(法官問:104 年9 月1 日查獲系爭19項產品, 是何時入庫?)系爭產品是我收回來的,是我從高雄各地的 超市收回來的,我會寫報表(本院卷第42-44 頁),我會將



報廢表和載回來的產品與倉管沈詩勛核對,我會把外包裝拆 掉,把內容物集中起來,交給沈詩勛。收回日期如原證4 報 廢表所記載。」;證人沈詩勛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 「(法官問:9 月1 日查獲之產品與8 月25日查獲之產品是 否相同?)8 月25日查到的產品是放在冰箱的角落,9 月1 日查到的產品是放在冰箱內側門口,是不一樣的產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退貨報廢表上記載的產品 ,是否分別在104 年8 月10、14、24日因為客戶退貨而入庫 ?)是的。」(本院卷第321-323 頁)可證,故該19項產品 實際上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中,本件 原處分之「處分理由」中亦自承:「……本案係於上開案件 行政調查期間內再次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益徵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 而在前案中被告已經以原告所有之32項產品已逾有效日期仍 貯存在庫,因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第8 款規定,而處罰在案,雖然本案之19項產品在前案中漏 未全部加以列入,但此尚不影響該19項產品應屬前案同一違 法行為之範圍內之事實,因此本案將已經處罰過之同一行為 再次裁處罰鍰,已明顯違背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而有明顯之 違法不當。
⒉本件遭查獲之19項產品與退貨報廢表(原處分卷第37-41頁) 所載內容相同,也據被告自承在案,可見系爭19項產品實際 上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中,原處分將 已經處罰過之同一行為再次裁處罰緩,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 二罰之原則。
⒊復查,本案中原告所涉上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 條第2 項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罪,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原告應執行罰金刑壹仟萬元在案 (本院卷第168-295 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非合法,應予 撤銷。
㈢退步言,縱令原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惟原處 分之裁處內容並非公平合理,已違反比例原則,尚非允當: ⒈縱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原告 否認),惟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14項規定:「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者,第一次處罰鍰6 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 件加 罰1 萬元。第二次處罰鍰12萬元至40萬元整,每增加1 件加



罰3 萬元」、第3 條第23項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2條第2 項、第47條第7 款規定者,第1 次處罰鍰3 萬 元至8 萬元整,每增加1 件加罰1 萬元。第二次處罰鍰6 萬 元至12萬元整,每增加1 件加罰2 萬元。」,由此可見,關 於第二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應 處罰鍰12至40萬元整,再以每增加1 件加罰3 萬元之方式遞 增,至於第二次違反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者,則係處6 至 12萬元,並非統一按每件均為6 萬元計罰。惟查: ⑴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甫以前案裁罰原告,嗣於不到一週時 間即104 年9 月1 日又再次以原處分裁罰,該19項產品實際 上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中,又再加以 銷售店家常常無故遲延退貨時間,導致原告來不及處理逾期 產品,業如前述,可見原告應係同一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 之行為,卻遭到被告先後裁罰兩次,使得前案與本件處罰金 額加總後不當擴大,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⑵再者,有關訴願決定書附表項次1 至19項之逾有效日期部分 ,縱認原告係第二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若依上揭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14項規定,則 應先處12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3 萬元才對,則上開 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66萬元(12+18×3 =66), 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 萬元共19件計罰114 萬元,明顯違背上 開裁罰基準之規定。
⑶綜上可知,原告之行為縱令有違反法令之事實,但原處分之 裁罰已明顯違反其自行訂定之上揭裁罰基準,故其裁罰結果 不但過苛而且違背公平合理原則,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9條及 比例原則之不當。
⒉本件逾期產品未加以報廢處理則係因原告管理稽核不力所致 ,並非故意;至於無中文標示不符規定更是國外供應商之失 誤所造成,因此於裁罰之核定時,自應考量原告主觀上之惡 性尚非重大之因素,酌予減輕,可是依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顯 然係從重處罰,並未對於原告有利之因素加以斟酌,而有違 背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貯存19項逾有效日期產品,1 項產品外包裝標示不符 規定,於食品衛生管理顯有過失,核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有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 日稽查紀錄、產品照片、抽驗 物品報告單(原處分卷第43-92 頁)及被告104 年9 月24日



、10月16日訪談原告之負責人鄭淑珠君調查紀錄表(原處分 卷第93-10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經被告調查違規屬實,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並未確實報廢及記錄各產品,且原告陳述「每月會寄回 當月銷毀的產品外袋至臺北辦公室查核」、「通常1個月整 理1次」,現場仍貯存逾期1年以上之產品,如違規產品編號 17至編號19。原告僅以「通常與下游店家約定可隨時將逾期 產品退貨」之陳述卸責,未見原告檢附與下游業者針對逾期 產品之回收與退貨合約或針對下游業者退貨產品之簽收、驗 收證明等作證資料。綜上,原告未有效區隔待出貨產品及報 廢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並即時清理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管理上顯係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案19項產品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中,上開產品在前案中漏未列入,因此本案將已經處 罰過之同一行為再次裁處罰鍰一節,卷查本案19項違規產品 ,雖為前案行政調查期間再次查獲,惟查獲之逾期產品及無 中文標示產品皆未與前案46項違規產品重複。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將已逾期之食品 加以貯存,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及第22條第1項等規定,是否有理由?⑵原處分有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5條第1 項第8 款 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22條第1 項 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 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 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 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 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 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



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 。」第47條第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2條第1 項 ……之事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8條 第3 款規定:「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22條及 第24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次按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依 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 ,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復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14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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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
│事件│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 │造、加工、調配、包裝 │標示下列事項:(一)品│
│ │、運送、貯存、販賣、 │名。(二)內容物名稱;│
│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 │或公開陳列:……(八)│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 │逾有效日期。 │分別標示之。(三)淨重│
│ │ │、容量或數量。(四)食│
│ │ │品添加物名稱;混合兩種│
│ │ │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
│ │ │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
│ │ │添加物名稱。(五)製造│
│ │ │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
│ │ │)原產地(國)。(七)│
│ │ │有效日期。(八)營養標│
│ │ │示。(九)含基因改造食│
│ │ │品原料。(十)其他經中│
│ │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法條│第15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 │
│依據│第44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7款 │




│ │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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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鍰│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額度│得……廢止……食品業者│……廢止……食品業者之│
│或其│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
│他處│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罰 │錄……。 │……。 │
├──┼───────────┼───────────┤
│統一│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裁罰│(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
│基準│至20萬元整…… │至8 萬元整…… │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
│ │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
│ │裁處金額限制……。 │裁處金額限制……。 │
└──┴───────────┴───────────┘
末按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本件原告販售之附表項次1 至項次19所列19件食品,已逾有 效日期,及項次20所列1 件食品,未依規定標示中文等違規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 日陳述意見紀錄表 、食品標示稽查違規之標示項目及違規條文紀錄、抽驗物品 收據、產品照片(原處分卷第44、60-64 、65-72 、78-92 頁)、被告104 年9 月24日及10月16日調查紀錄表(原處分 卷第93-95、97-99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乃以原處分處原告117萬元罰鍰(違規食品附表 項次1至19共19項,每項處6萬元;附表項次20處3萬元;共 計處117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本件被查獲之產品實係因銷售店家不定期退還逾 期產品,以致於原告於接收退貨產品時都已超過保存期限有 一段時間,原告不可能將接收之退貨產品立即進行銷毀,以 致於仍貯存於倉庫內云云。惟查:
1.原告遭查獲大量逾期食品,雖提供「退貨報廢表」(本院卷 第42-44頁),並舉證人沈詩勛徐天秭證言為證,主張係 擬報廢而未及報廢云云。然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本即不得貯存。原告貯存逾



有效日期食品,客觀上已違反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
2.次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 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應 分別設置或予以適當區隔,並有足夠之空間,以供搬運。… …三、倉儲作業應遵行先進先出之原則,並確實記錄。…… 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有異狀時,應 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六、 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 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 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故對於報廢之食品,與正常 之食品,本應予以適當區隔,並隨時處理,俾確保食品之衛 生與安全。證人徐天秭雖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系 爭產品係伊自高雄市各地的超市收回來填寫於退貨報廢表, 再交給倉庫管理員沈詩勛等語。然據沈詩勛證稱略以:產品 收回後並無標示「作廢」文字,一般報廢就是把它丟掉,有 的丟垃圾桶,有的丟廚餘,系爭產品是放在冰箱(按應為冰 庫),還沒有執行報廢就被查到;報廢表是司機收回來以後 ,由司機寫,讓我來核對,寫好以後什麼時候報廢不一定; 公司有發生過要報廢最後沒有報廢的情形,因有時距離逾期 還有一些時間,所以就留在倉庫裡面,最後就沒有報廢;報 廢沒有預定時間,有空才會去整理;有效產品與過期產品是 放在同一個冰庫裡面,公司沒有規定逾期品和有效品要分開 儲放,但打算要報廢的商品大部分會堆在倉庫角落等語。足 見原告對於有效產品與過期產品並無嚴格區隔,且報廢過期 產品亦無標明報廢字樣,實際上亦曾發生應報廢最後未執行 報廢之情形。茲既查獲有逾期食品貯存於倉庫,即難卸免違 章責任。原告未有效區隔待出貨產品,及報廢品,且未確實 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並即時清理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管理上顯有疏失,自應受罰。
㈣原告另稱:本案19項產品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中,上開19項產品在前案中漏未列入,因此本案將 已經處罰過之同一行為再次裁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
1.原告曾於104年8月25日被查獲46件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等情 事,為被告以104年9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6900號 裁處書處原告252萬元罰鍰並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由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另案審理);本件則係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於104年9月1日至原告高雄市仁武區倉庫( 高雄市 仁武區○○○街0000之0號)稽查,查獲原告如附表所列食



品涉有逾有效日期及無中文標示等情事(其中19項產品為逾 有效日期,1項產品為無中文標示),先予敘明。 2.查上揭104年9月1日所查獲之產品,與104年8月25日查獲者 均不相同,業經證人沈詩勛證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貯存。該法保 護之法益,係食品之安全衛生,只要有一樣食品逾有效日期 ,即屬違章,而應獨立論罰,所謂一行為自不能以物理上之 所謂一行為加以觀察。本件104年9月1日所查獲之產品,與 104年8月25日查獲者既屬不同,則被告再就104年9月1日所 查獲之產品論罰,自無違誤。
㈤原告再稱: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判決:「見豐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 重大足以危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又法 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 之販賣變質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 新台幣陸佰萬元。應執行新台幣壹千萬元。」,足見原告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業已受刑事處罰,本案20項產品自不 能再裁處罰鍰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104年9月1日再次執行行政稽查所查獲之違 規產品,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 決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涉案產品均不相同(參本院卷第 374頁附件1),故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 適用。原告再稱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亦不足採。 ㈥原告復稱:有關附表項次1至19項之逾有效日期部分,縱認 原告係第二次被查獲,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4項規定, 則應先處12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3萬元才對,則上 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66萬元(12+18×3=66) ,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萬元共19件計罰114萬元,明顯違背上 開裁罰基準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4項第1點規定:「對於逾有效日期及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部分,第1次處罰鍰6至20萬元整,每 增加1件加罰1萬元;……」但該項第2點同時規定:「情節 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 得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
2.查原告自65年5月17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 6,000萬元,原告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 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且原告下游包含國 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 JASONS超市、星期五餐廳、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 及業者眾多。另原告代表人鄭淑珠因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於 100年間為避免受產品過期之損失,曾在飲料、油品、乾扁 豆、核桃、等進口食品上,製作記載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標 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03年5月26 日始判決確定(參本院卷第173頁),現再度被查獲違規事實 ,且原告倉儲貯存大量逾有效日期食品,於管理系爭食品及 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被告爰以其情節重大,依其違章 種類按每件6萬元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尚難指違反比例原 則。
㈦至原告另稱:處分書附表記載「Friendship Processedchee se(有效日期: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其有 效日期實為「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6日(即2015年5月 14日、2015年5月16日)」乙節。經查: 1.本件查獲日期為104年9月1日,則不論Friendship Proces sedcheese之有效日期記載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 月16日」,或「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6日)」,兩者 均屬逾有效日期。
2.況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日查獲逾期產品所作之現 場稽查紀錄及被告104年9月24日、10月16日訪談其負責人之 調查紀錄,皆已敘明各違規產品品名及有效日期為2014年5 月14日、2014年5月16日無誤。原告現僅提具該產品原廠有 效日期及製造日期證明,未有產品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明 等足以識別之標記,以資證明該有效日期是否確為該批遭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Friend ship Processed cheese」 ,自無法改變該項產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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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