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山國王廟
代 表 人 連勝時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關紫欣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41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與坐落重測前桃園市龜山區舊路坑段舊 路坑小段396地號等16筆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 條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同一主體證明 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經被告審查本件 申請案尚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 」及「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等尚待補正,乃陸續請桃 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轉知原告限期補正,嗣 被告審查原告補附文件,認本件申請案仍有:未逐筆敘明申 報系爭土地取得經過,有關系爭土地中399、401-4、401-9 及402-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399地號等4筆土地)租賃契約 為101年後,無法證明101年以前為寺廟使用、收益、管理, ,補附文件仍無法說明土地管理人與寺廟之關係、所送文件 未依升格後行政區造報、未提供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缺失,被告乃以104年1月5日府民宗字第103 0318696號及104年4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40095126號函請原 告補正,並通知原告下次送件如仍不能補正,將駁回申請等 語。原告提出補正文件,經被告105年3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 5004931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⒈原告仍無法證明399地 號等4筆土地於101年以前為寺廟使用收益或管理。⒉原告所 提資料仍無法說明土地管理人張金壽與寺廟之關係,張金壽 仍有後代參與寺廟事務,與原告所述不符等事項,仍未補正 ,而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以整批租借之方式,出租予2組承租 人,嗣為配合三七五減租政策,原告管理人將系爭土地中 地目為「田」之土地出租予2組承租人,399地號等4筆土 地有9成面積地目為「原」及「林」,原告管理人及信徒 因不諳法令,未將399地號等4筆土地與2組承租人續訂租 約,致成為不定期租賃,嗣100年間原告為依地籍清理條 例重新辦理登記,經被告指明,乃與2組承租人補訂農地 租約。原告已詳細敘述上開過程,並提出日治時期土地台 帳及登記簿、原告與2組承租人續訂之租約、承租人出具 之證明書、地方耆老即村長陳有財及鄰長許金墉於現場會 勘時提供之書面及口頭證詞等,已符合民法不定期租賃之 條文旨趣,被告否認399地號等4筆土地已使用超過65年, 且無所有權人出面宣示其權益及僅占系爭土地面積之9.87 %等事實,否准本件申請,有違比例原則。
(二)原告寺廟興建於乾隆年間,嗣原告購置系爭土地,於日治 時期以簡稱「三國王」登錄為系爭土地業主,並於土地台 帳及登記簿上登載寺廟於日治時期之地址,所登載之土地 管理人,於初期為黃土生、張知生,其後張知生更名為張 生,張生過世後管理人變更為張金壽,變更土地管理人之 該年間,登記簿上系爭土地業主由「三國王」變更為「公 號三國王」,土地管理人為黃土生、張金壽。依據戶籍資 料,原告自日治時期至今之管理人與黃土生均有血緣關係 ,日治時期後之信徒張清景,其於日治時期之戶籍地址曾 與張生、張金壽同一(臺北廳八里坌堡下坡角庄256番地 ),為張生之非婚生孫子,有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可稽。又經原告前任管理人連文輕生前口述,38年間代表 與原告簽訂三七五租約之張文即為張金壽家族之原告信徒 代表,原告認定土地管理人張金壽與原告間之關係,係依 據戶政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判斷,並非被告所稱之臆測。原 告為釐清張生、張金壽及張文之關係,曾多次申請相關戶 籍資料,但因戶籍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而無法如願 ,故原告描述張金壽未娶妻生子,係因資訊不對稱所致, 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復未於訴願時告知據以駁回之證 物,實難令人信服。另經原告檢視相關組織章程及申報文 件,並無土地管理人須以繼承方式之規定。由日治時期土 地謄本可知,早期系爭土地管理人由張生交棒予同戶籍之 張金壽,惟渠2人並非父子僅具親屬關係,另一位土地管 理人黃土生亦未將管理寺廟或土地之責任交付予其子女, 而係交給姪孫黃新本。凡此均足證被告稱土地管理人須採
繼承方式乙節並非屬實。原告寺廟因省籍分類械鬥,信徒 遷移而大量流失,張金壽之後代亦可能因遷移後,遠離新 莊而未再為原告信徒,原告寺廟早期雖以私廟名義登記, 惟不動產均未登記於自然人名下,其性質較類似於募建。(三)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及登記簿記載之業主(三國 王)地址(臺北廳興直堡新庄街),與當時官方寺廟調查 報告記載之原告住址相同(原告當時官方名稱為廣福宮) ,且土地台帳及登記簿之業主名稱「三國王」亦與38年三 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名稱相同,顯然自日治時期至今,原告 信徒均將「三國王」視為「三山國王廟」之簡稱。另檢視 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均將系 爭土地登錄為原告財產,並記載系爭土地係「乾隆時代祖 先購置」之文句。系爭土地管理人黃土生與原告歷任管理 人及多位信徒均具血緣、地緣關係;而土地管理人張金壽 於日治時期登錄之地址,與原告之位置鄰近而具地緣關係 ,均坐落新莊地區,其親屬亦為原告信徒。原告於105年2 月23日提出之補正資料第4章即為「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 」。另原告已於所提資料「9-3承租人土地使用範圍」第4 節土地使用現況概述中,就農舍、邊界土地遭汽車噴漆廠 及檳榔攤占用之現況為說明,故對於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已盡補正之責。
(四)原告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 100年9月2日之申請,准予核發原告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 主體之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三山國王廟」與「公號三國王」是否屬同一主體 ,仍未完成補正: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僅說明張金壽與張 清景間有親屬關係,惟是否確有親屬關係,原告無從證明 ,原告所述僅屬臆測。原告復未說明張金壽是否曾於原告 寺廟擔任何種管理職位、信徒,或有其他原因而為系爭土 地管理人,依據內政部100年2月1日台內民字第100002252 0號函釋,原告所述及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公號三 國王」與「三山國王廟」屬同一主體。經被告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6、7條規定限期補正而迄未補正完成,被告依法駁 回原告所請,於法相符。
(二)原告就399地號等4筆土地是否由原告使用,仍未完成補正 :
⒈原告提出之399地號等4筆土地租賃契約係101年間方由原 告代表人與郭清富、郭清奇及官玉霞簽訂,實難據以認定 399地號等4筆土地先前係由原告使用;再者,該等租賃契
約係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始簽訂者,無從證明原告與郭 清富等人,於該等租約簽訂前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故被告 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6、7條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於法 相符。
⒉原告另出具四鄰證明書,該證明書雖記載「土地承租人並 耕種使用至今」,惟經被告會勘結果,399地號等4筆土地 上有工廠、鐵皮屋、建築物、樹林、荒地及耕地,與四鄰 證明書所載「耕種」不符。經被告現場詢問出具證明書之 人及原告,渠等均無法就399地號等4筆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為說明。綜上,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所載與土地使用現況 不符,原告亦無法說明399地號等4筆土地使用現況,即難 認該4筆土地屬原告現使用中。
⒊原告既無法補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 「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所要求 之資料,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7條規定限期補正而 迄未補正完成,被告依法駁回原告所請,於法相符。(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及所屬民政局歷 次補正通知函、通知會勘函(處分卷第2-19、21-24、29-32 、42-47頁)、原告申請附件及補正資料(併卷另存)、原 處分(本院卷第22、2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1頁 )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張金壽之子為張文,為原告管理 人,並簽訂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足認原告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且原告出租之399地號等4筆 土地,與其餘系爭土地相連且為承租人持續耕作,從無人異 議,足證全部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用等語,據為主張,故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399地號等4 筆土地係由原告使用,有無違誤?被告以原告所補正之事證 ,尚不足證明其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而以原處分 駁回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 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 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 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 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 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5 條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募建寺廟或
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 記之證明文件。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 文件。四、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五、土地清冊。六 、最近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以神衹名 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 文件。」又「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 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 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同條例第 6條、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 向被告申請發給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號三國王係同一 主體之證明書,固據原告提出寺廟登記證、表及補正資料 等在卷可稽,惟查: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欲申報以神祇、未依法登 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其土地登記名義人 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係同一主體者,首須 就該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 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其使用之事實 ,固提出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登記簿等件 為憑,惟系爭土地中之399地號等4筆土地,依原告代表人 與訴外人官玉霞、郭清富、郭清奇所訂之農地租賃契約, 其租賃期間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該 農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原告補正資料卷第25-30頁、第 37-42頁),是被告以系爭土地中之399地號等4筆土地, 係於101年始由原告出租,故原告就399地號等4筆土地於 101年以前已由原告使用收益或管理,未能補正之認定, 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399地號等4筆土地係因地目為「原 」、「林」而非「田」,故未出現於三七五租約,然依其 補正之官玉霞、郭清富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41、42 頁),可認399地號等4筆土地,早年與其餘系爭土地,均 由官玉霞及郭清富之父,向原告承租作為耕地使用云云, 惟原告就該399地號等4筆土地,於101年前即由其使用等 情,並未提出有關之出租、收益或管理等直接資料為憑, 而前開農地租賃契約與證明書,均係原告於100年9月2日 提出本件申請後,始行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認有不足而 未逕予採認,尚非無由。至於原告提出之四鄰土地證明書
,雖亦載有系爭土地係原告出租官玉霞、郭清富、郭清奇 耕種使用(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等情,惟經被告邀 集原告及證明人至現場會勘,亦因399地號等4筆土地現況 設有工廠、鐵皮屋、建築物、樹林、荒地及耕地,與前開 四鄰證明書所陳「耕種」未盡相符,且證明人與原告亦未 能就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致未能採認證明書之內容,此有 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02-106頁)及被告103年6月5日 府民宗字第1030131683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6-17頁) ,是被告認原告就399地號等4筆土地於申請時即為其使用 收益管理之事實,未能證明,且原告所提資料仍無法補正 ,洵非無據,故原告主張399地號等4筆土地為其管理使用 ,前係以不定期限租賃之方式,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嗣 於101年始補訂書面租約云云,尚屬乏據,自難憑採,且 原告確無法具體說明399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既經 被告調查明確,則原告於本件再為聲請傳喚官玉霞、郭清 富、郭清奇及出具證明書人陳有財、許金墉等到庭作證, 本院認無必要,不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其與公號三國王係同一主體,固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登記 簿所載地址,與日據時期官方寺廟調查之原告地址吻合, 均為「臺北廳興直堡新庄街」,惟該載有前址之土地資料 (本院卷第27頁)其下氏名係記載為「三國王」,並非原 告之「三山國王廟」,亦非原告所稱日據時期官方對其稱 號之「廣福宮」,而依原告72年8月26日登記證北縣寺字 第56號及82年4月30日登記證北縣寺字第271號臺灣省臺北 縣寺廟登記表以觀,原告從未使用「公號三國王」或「三 國王」等名稱,是僅以土地登記資料曾出現與原告相同之 住址,即推論係屬同一主體,尚有未足。
3.另就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黃土生與張金壽,與原告寺廟之 關係部分,原告於三山國王廟歷史沿革及參與寺廟登記經 過中雖敘及:原告寺廟係由黃土生、黃新本家族夥同外地 客籍人士等籌資,於1936年重修,且黃新本為土地管理人 黃土生之姪孫,原告前管理人連文輕則為黃新本之子,可 證黃土生之後人連任原告三任管理人等語,惟此仍未能直 接證明土地管理人黃土生有直接參與原告寺廟之管理,縱 認黃土生家族與原告寺廟關係密切,惟就管理人張金壽與 原告寺廟之關係,原告初以張金壽與原告信徒張清景及前 任土地管理人張生,戶籍地址相同,推論其等為有血緣之 親屬,然此仍未能說明土地管理人張金壽與原告寺廟間之 關係,故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之補正尚有未足,並無不合。
另原告依其所提38年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其上代 表出租人三國王用印者為「張文」,及原告於台灣光復初 期會議決議書(本院卷第64頁)載有張文為管理人之一, 推論張文為張金壽之親屬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 查,依被告所檢呈之張文戶籍資料,雖可證明原告管理人 張文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張金壽之子,惟仍無從證明土地管 理人張金壽曾參與原告寺廟之管理或為其信徒,故依系爭 土地取得及登記經過以觀,系爭土地自始未以原告寺廟名 稱登記;且其登記之土地管理人,亦未能由原告寺廟之沿 革資料中,勾稽佐證曾參與原告寺廟之管理,從而被告認 原告所補正之資料,尚未足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 告係屬同一主體,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尚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尚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原告100年9月2日之 申請,准予核發原告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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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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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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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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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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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