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13號
TPBA,105,簡上,13,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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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曾惠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王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 再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茲據其等聲明承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新竹市東門街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配偶蘇繼 棟之母蘇陳素錱(民國88年間死亡)與其他人共有,持分1/ 6,蘇繼棟為蘇陳素錱的繼承人之一,該房屋在92年10月15 日至95年10月14日期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萬99 96元出租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下稱新竹郵局 )。上訴人92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系爭 房屋之租賃收入各799,992元及扣繳稅款各79,999元,分別 於93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自繳稅款;另94年度系爭房屋 租賃所得經核定113,998元,源自扣繳單位新竹郵局依蘇繼



棟的95年11月27日聲明,更正扣繳憑單之租賃所得人為蘇繼 棟,上訴人就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雖申請復查,惟對系爭 房屋之租賃所得並未異議。102年5月30日,上訴人認為其92 、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應按蘇 繼棟繼承蘇陳素錱之應繼分比例1/9核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 8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申請退還前開年度溢繳之稅款121,5 99元、40,533元、162,132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被上訴人 審認並無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其中92及95年度 綜合所得稅,係上訴人93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繳納申報 自繳稅款,其102年5月30日之申請,已逾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之法定5年期限,以10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202 97036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
1、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⑴稅捐稽徵法第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是系爭房屋之稅賦,由上訴人配偶蘇繼棟一人負擔, 不符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⑵ 被上訴人核課時,應適用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3068 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2月2日函釋)「共有物之出租, 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意旨之規定,無待上訴人之申請或主張,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各共有人之租賃所得,依法退補各共有人所得稅。且關於爭 房屋93年度之租賃所得,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之重審復 查決定,係將原核定租賃收入799,992元、租賃所得455,995 元,變更為租賃所得50,666元,原判決未查,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第12條規定,未適用財政部71年2月2日函釋, 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⑶系爭房屋經蘇陳素錱之全體繼承人合 意出租,即使租金由上訴人配偶蘇繼棟實際收取,如未將租 金交付其他共有人,係負賠償責任,租金仍依蘇繼棟應有部 分收益為限,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所得人,原判決有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⑷被上訴人引用錯誤的 稅法規定課稅,錯誤解釋稅捐法規,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共有財產之租賃所得,以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計算,依法辦理退補,被上訴人在課稅基礎之稅 基錯誤,計算中結果發生錯誤,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與上開規定不符、理由矛盾。⑸ 系爭房屋承租人開立之扣繳憑單,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陳素 錱,而蘇陳素錱之繼承人非上訴人配偶蘇繼棟一人,系爭房 屋租賃所得歸蘇陳素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租賃所得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非不得以應繼分負繳納義務, 被上訴人將全部租賃所得對上訴人配偶蘇繼棟歸課,於法有 誤,與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結論不符等語。2、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為論斷 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 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理 由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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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