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曹秀梅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代 表 人 薛秋花(鄉長)
訴訟代理人 張弘祥
何仙芝
曾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一九七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宜蘭縣南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 會。訴外人白員梅於民國61年11月17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訴 外人白富美為白員梅之繼承人,於83年6月15日經羅東地政 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為耕作權人在案。嗣原告以其與配偶劉 振芳(101年2月7日歿)自49年起即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為由,於104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設定耕作權,經被告以 104年2月25日南鄉農字第10400012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法院)行政訴訟庭依 管轄規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宜蘭縣南澳鄉○○段000地號原 住民保留地應作成准予原告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
(參見宜蘭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1頁),茲經本院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被告提出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 19~21頁)。其後原告於105年12月9日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 ,分別於106年1月9日具狀及106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時,請求追加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准予白員梅於宜蘭縣南澳鄉○○段000地號 土地為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並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申請塗銷上開土地上白員梅耕作權登記及白富美繼承登記, 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就上開土地為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及第244頁)。原告就原所起訴之 聲明外,追加請求被告撤銷准予白員梅於系爭土地為耕作權 設定登記之處分,並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系爭土 地上白員梅耕作權登記及白富美繼承登記,被告明確表示不 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本院亦認為原 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故原告前揭所為追加之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君 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