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秀梅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代 表 人 薛秋花(鄉長)
訴訟代理人 張弘祥
何仙芝
曾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9月25日府訴字第1040129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宜蘭縣南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 住民族委員會。訴外人白員梅於民國61年11月17日經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耕作權,訴外人白富美為白員梅之繼承人,於83年6月15日 經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為耕作權人在案。嗣原告以 其與配偶劉振芳(101年2月7日歿)自49年起即耕作使用系 爭土地迄今為由,於104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設定耕作權, 經被告以104年2月25日南鄉農字第1040001229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行政 訴訟庭依管轄規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可知,該辦法 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開墾耕作之 原住民就該土地享有申請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 及配偶劉振芳均為原住民,自49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開墾 ,開墾完成後並自行耕作迄今,嗣經被告地籍清冊記載系爭 土地使用人為劉振芳,有被告地籍清冊及函覆可憑。劉振芳 雖於101年間去世,惟原告迄今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依前 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享有向執行機關即被告 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㈡系爭土地自始非由白員梅或白富美耕作,然竟遭白員梅於61 年間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再於83年間經白富美登記繼承取得 該耕作權,白員梅、白富美上開耕作權設定登記,俱顯有違 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
㈢被告稱於61年間,白員梅以宜蘭縣南澳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劉桂珠系爭土地互易,後因白員 梅積欠石沈桂清債務,劉桂珠、白員梅及石沈桂清三方協議 ,將二筆土地再次交換,並以劉桂珠不明日期申請函、劉桂 珠83年5月30日連署保證書及劉桂珠、白員梅、石沈桂清83 年5月30日協調書為證,然上開申請函、連署保證書、協調 書真實與否不明,尚難據以憑證白員梅、劉桂珠互易土地及 將二筆土地再次交換等事。又原告及配偶劉振芳自49年間迄 今開墾並自行耕作系爭土地,該土地自始非由白員梅或劉桂 珠耕作,被告地籍清冊記載使用人為劉振芳。況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登記欄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68年8月7日」, 而白員梅確於68年8月7日死亡,被告稱白員梅、劉桂珠互易 土地及將二筆土地再次交換等節,並以黃守義出具證明書、 原告配偶劉振芳連署、84年6月5日協調會紀錄為憑。惟黃守 義證明書、協調會紀錄是否屬實不明,尤屬無據,又依上開 84年6月5日協調會紀錄記載,足證自57年起白員梅即未耕作 系爭土地,土地籍清冊記載使用人為劉振芳,原告及配偶劉 振芳自始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甚明,且白員梅於68年8月7日死 亡,被告稱地籍清冊使用人74年起變更記載為白員梅,已然 有誤。
㈣依79年3月26日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名稱為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無法 互易,被告稱白員梅、劉桂珠互易土地及將二筆土地再次交 換等情,更殊值疑。雖被告另稱依49年4月12日公布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於80年4月10日經公布廢止)第8條 第1項但書:「山地人民為土地集中合理經營,以價值相等 為準,得互相交換分合……」規定,然需符「為土地集中合 理經營」、「價值相等」等要件,本件既不符要件且無經相 關程序,被告據該規定稱交換,自無可採。
㈤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山地人民遷住 平地行政區域……,其原使用之農地建築用地無法繼續使用 時,由鄉公所收回」,所涉為「農地建築用地」,且應具「 無法繼續使用」之要件,並需經同辦法第10條所定程序,本 件既不符要件且未經相關程序,被告稱使用人劉振芳遷住平 地行政區域,未耕作系爭土地,其使用農地無法繼續使用, 由鄉公所收回等語即無足採。互易土地及將二筆土地再次交
換等情,更殊值疑等情。
㈥據被告關於白員梅土地登記之陳述及歷次會勘,系爭土地均 由他人占用,而非白員梅耕作使用,61年11月17日白員梅之 耕作權登記顯然無據,況被告稱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租 使用人欄固原記載劉振芳,惟74年起已變更記載為白員梅, 是白員梅61年之耕作權登記更顯違法。被告改稱61年6月編 造使用山地保留地清冊,登載系爭土地由白員梅種植花生, 自無可採信。
㈦並聲明請求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依原告 104年1月30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耕作權設定登 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屬於原住民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並非原告得據為請求被告撤銷他 人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之公法上依據。
㈡系爭土地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租使用人」欄固原記載 原告之配偶劉振芳,惟74年起已變更記載為白員梅,又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種類 :耕作權、證明書字號:羅字第1630號、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61年11月17日權利人:白員梅」、「權利種 類:耕作權、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00號、登記原因: 繼承、登記日期:民國83年6月15日、權利人:白富美」, 足徵白員梅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經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通過後,函請地政機關於61年辦畢耕作權設定登記; 後白富美於83年間經地政機關辦竣耕作權繼承登記,系爭耕 作權設定之行政處分於未變更撤銷前,具有形式存續力。 ㈢白員梅於61年1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又劉桂珠 與白員梅並於同年訂定互易契約,由劉桂珠取得000地號土 地耕作權,白員梅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嗣白員梅因積欠訴 外人石沈清桂債務,劉桂珠、白員梅、石沈清桂訂定三方協 議,將上開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再次交換,並以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有澳花村黃村長守義83年5月31日出具之 證明書,並有原告之夫劉振芳之連署可證。惟白員梅並未依 約將系爭土地耕作權移轉予劉桂珠,惟此係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與本件耕作權登記是否撤銷無涉。況劉振芳生前( 101年歿)並未就系爭土地耕作權有所爭執,足證劉振芳對 於其姊劉桂珠於系爭土地之耕作事實,早有認識,且容任其 發生,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曾於84年6月5日邀集白富美、劉桂珠等人召開協調會, 惟雙方各執己見,結論由雙方自行訴請法院解決。依會議紀
錄協調事由所載「惟現使用地上物為劉桂珠君於57年迄今在 該土地種植。農作物屬實」,亦與原告陳述為「原告與配偶 劉振芳自49年起迄今在000地號土地耕作」乙節不符。 ㈤山地人民遷住平地行政區域或其他山地鄉村,其原使用之農 地無法繼續使用時,由鄉公所收回,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惟劉振芳曾於72年9月遷住臺北市, 縱系爭土地其有耕作事實,依上開規定,劉振芳既已遷住平 地行政區域,顯無法在原農地繼續使用,亦與原告陳述原告 與配偶劉振芳自49年起迄今在系爭土地耕作不符。 ㈥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山地人 民為土地集中合理經營,以價值相等為準,得互相交換。白 員梅於61年1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並於同年與 劉桂珠訂定互易契約,由劉桂珠取得373地號土地耕作權, 白員梅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依上開辦法,似並無不許交換 之理。而依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 第19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自力開墾 者或自耕農戶為限。惟原告及其配偶究有無自力開墾,或為 自耕農戶,仍有疑義,自應由彼等負舉證之責。而原始清冊 (臺灣省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段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地籍清 冊)內登載劉振芳所使用土地計有澳花段00、000、000、00 0、000、000及000地號等7筆土地,又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段 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冊(使用清冊)內登載劉振芳所 使用土地澳花段000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有設定耕作權。惟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 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亦表示「(四)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 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 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是依上開管理辦法及原住民族委 員會函釋,本件除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外,原告尚 須就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一事, 即彼等所陳「原告與配偶劉振芳自49年起迄今在系爭土地耕 作」負舉證責任。
㈦白員梅於61年11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因權利設 定迄今久遠,且被告檔案室歷經搬遷及新建,雖未調得其權 利設定之相關資料,僅有61年6月編造之「宜蘭縣南澳鄉澳 花段小段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冊」登載系爭土地由白 員梅種植花生資料可稽。
㈧關於白富美之所有權移轉疑義,查84年度(84年6月19日) 宜蘭縣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內編號第62號登 載白富美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該地因糾紛另
案處理,案經公所審查「保留」,後被告辦理94年第2次(9 4年3月31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暨會議 紀錄內編號第27號登載白富美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地地上物為他人使用,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5條規定,案經委員審查後原件退還。嗣經宜蘭縣南澳鄉 原住民保留地99年第5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內編號第1 2號登載白富美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人與土 地現況使用人非同一人,疑有糾紛情事。核不符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自行經營或自用規定,請申請人自行 釐清並自行經營後再申辦,經委員審查後退件;後於宜蘭縣 南澳鄉102年第1次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查得編 號第3號登載白富美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他 人種植文旦,不符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7條自行經營或 自用之規定,經委員審查由申請人及爭議人雙方協議後再議 遂退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104年1月30日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申請書、宜蘭縣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劉振芳除戶謄本、 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35頁、第30~ 34頁、第29頁、第44頁、第45頁、第61頁、宜蘭地院104年 度簡字第14號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否適 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 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由政府配與該 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 地。」「(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 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 讓或出租。(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 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8條、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 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土 地)設定耕作權之申請,主張其與配偶劉振芳均係原住民, 自49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開墾完成後自行耕作迄今 ,嗣經被告地籍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人為原告配偶劉振芳 ,雖劉振芳已於101年間去世,惟原告迄今仍繼續耕作系爭 土地,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享有向 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為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茲經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揭申請,自屬被告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 質為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自屬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㈢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即行政處分之存 續力。茲查本件依卷附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山地保留地地籍 清冊影本所示,系爭土地使用人欄雖原記載為原告之配偶「 劉振芳」,但嗣已變更為「白員梅」(參見訴願卷第39頁、 第38頁);次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 記載:「權利種類:耕作權、證明書字號:羅字第1630號、 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民國61年11月17日、權利人: 白員梅」、「權利種類:耕作權、證明書字號:羅字第0000 號、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日期:民國83年6月15日、權利 人:白富美」(參見訴願卷第33頁),足認系爭土地業經白 員梅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嗣並由白富美繼承該耕作權 登記在案。則該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在未經變更撤銷 前,即具有形式存續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 他原因失其效力前,被告尚無從逕予准由原告就他人已取得 耕作權設定登記之系爭土地,作成准許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 政處分,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雖就被告前准由白員梅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處分 之合法性予以質疑,主張該土地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使用 人」欄原記載為原告配偶「劉振芳」(參見訴願卷第39頁) ,並非「白員梅」,故認該登記處分有違法情事云云。惟據 被告陳明略以,前揭「使用人」欄,嗣已變更記載為「白員 梅」(參見訴願卷第38頁),且白員梅嗣於61年11月17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其死亡後(死亡日期為68年8月7 日,參見本院卷第85頁戶籍謄本資料),並由白富美於83年 6月15日繼承登記在案;白員梅向被告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 之原始資料,因迄今已逾30餘年,年代過於久遠,查無相關 檔案資料,惟參諸被告所提出61年6月編造之「宜蘭縣南澳 鄉澳花段小段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冊」,其上登載系 爭土地由白員梅種植花生資料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尚難由原告主張,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設定耕作 權登記處分有無效或顯可得見之違法情事;況據被告陳明略 以,系爭土地前即有耕作權移轉糾紛,被告曾於84年6月5日 邀請白富美、劉桂珠(即原告配偶劉振芳之姊)等人召開協 調會協調,協調結果為「經雙方各執己見,並經白富美、劉 桂珠同意系爭土地權利歸屬自行訴請移送法院解決」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系爭土地糾紛協調會記錄);復以原 告配偶劉振芳就其他土地(按即宜蘭縣南澳鄉○○段000、 000地號,參見本院卷第197~202頁)曾申請耕作權登記在 案,惟並未就系爭土地為申請,若原告配偶劉振芳確實有於 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理應於當時一併申請登記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45、246頁)。則以原告配偶劉振芳在其生前並未 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予白員梅暨該耕作權辦理繼承登 記予白富美等事予以爭執;又稽之除系爭土地外,原告配偶 劉振芳曾就其他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耕作權登記在案,可見 其並非不知有該權益可得為主張,然原告配偶劉振芳生前並 未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亦未質疑該設定登 記予他人之合法性,而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予他人後 ,迄今已逾40年之久,原告始為爭議,復未提出有利事證供 參,自難謂其主張為真正。至於白富美於系爭土地耕作權設 定登記期滿後,數次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經被告以 實地勘查後,或認該地有糾紛另案處理;或認該地地上物為 他人使用,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或 查申請人(即白富美)與土地現況使用人非同一人,疑有糾 紛情事,核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自行經 營或自用規定;或查該地種植文旦為他人使用,不符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自行經營或自用之規定,經審查 結果為「保留」;或「原件退回」;或「退件」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162~186頁),而駁回白富美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申請。惟白富美究竟是否符合系爭土地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要件,應視其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尚無從依此推認被告前准予白富美 之被繼承人白員梅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處分,有何無
效或違法情事。準此,目前系爭土地其上業有白富美耕作權 之設定登記,則在該設定登記處分未經撤銷、廢止、變更、 或經塗銷登記前,該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乃具有存續力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耕作權設定登記之 行政處分,即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理由雖與前述不同 ,然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