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
10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謀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吳欣陽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至桓
蔡昀典
陳衍仲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2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起訴時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9月3日經標五字第10300 079640號函(下稱原處分)。嗣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是被告雖 不同意原告追加上述確認訴訟,仍應准許,先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7年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因而將該公司高雄廠改名為原告所屬大社 廠(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下稱原告大社廠 ),該廠分別於94年2月17日、95年6月16日、98年2月1日通 過評鑑,依序取得被告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證書編號:7XEH005-05)、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證
書編號:7XEE024-03)、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證書編號:CB01-98008-03)之認可登錄,並續予取得認 可登錄,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 境管理系統)及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滿。其間 因原告大社廠所設通過高雄市市區之丙烯運送管線,於103 年7月31日夜間發生爆炸事件,造成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 ,被告認原告有違該廠102年度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 方案之政策第12項,乃以103年8月15經標五字第1035002245 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3年8月26日榮化(800) 字第14062號函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大社廠之丙烯運 送管線所造成之103年7月31日氣爆事件,與該廠ISO 14001 之環境政策及OHSAS 18001、TOSHMS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不 符,顯示上開管理系統已失效,且失效結果情節重大,已違 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下稱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之規 定,乃於103年9月3日以原處分為自即日起廢止原告大社廠 於被告之前揭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 登錄,及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屆期未繳 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單憑臆測而作出原處分,並未確實證明原告有何違法事 實存在:被告認定原告大社廠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 則依該款規定文義,被告即應舉證證明本件確有其所稱原告 「管理系統有違規事件」且「因而造成社會公益之損害」等 事實。惟高雄氣爆事件之可能原因甚多,迄今仍待查明,被 告如擬就高雄氣爆事件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應依法調 查並舉證證明本件確有原處分所稱原告違規情事,以及該違 規情事與高雄氣爆事件有因果關係,例如:被告至少應舉證 證明原處分所稱102年之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之 政策第12項內容,係屬驗證辦法所指違規事件中應遵守之規 定、原告管理系統有何具體事件違反該項規定具體內容、原 告如何違反ISO 14001環境政策及OHSAS 18001、TOSHMS職業 安全衛生政策,以及該違反規定情事與原處分所稱造成高雄 氣爆事件社會公益損害之「因果關係」等事項,但被告並未 就前述事項為任何調查,逕以擬制推測方法,推定原告違法 事實,作成原處分,足見被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且未證明 本件有何其所稱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
㈡、被告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103年8
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下稱系爭停工函) 為原處分之依據,於法不合,且無理由:系爭停工函以原告 工廠外之管線(離原告大社廠有20多公里之遠)違反工廠管 理輔導法為由,作成停工處分。然而,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文義,廠區外管線並非工廠之一 部分,且依「石化產業發展及工業管線相關事宜」會議已確 認系爭氣爆發生時之工廠安全相關管理法規確實不包括工廠 外之管線,因此經濟部在發生氣爆事件後,始於103年9月30 日作成廠區外管線為工廠設備延伸之函釋,並繼而於103年 10月9日提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之1修正草案始明定廠區 外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延伸,可見廠區外管線並非工 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之一部分,工廠管理輔導法於本案中 ,根本不適用。然系爭停工函卻錯誤將工廠管理輔導法違法 適用於原告工廠外之管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因系爭停工 函為違法行政處分,故原處分自亦屬違法處分。且被告以原 告大社廠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 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者」為 由,作成原處分,因此原處分前提構成要件應為「發生損害 社會公益之事件」、「涉及管理系統違規」、「情節重大」 等事項,但被告所舉系爭停工函係產生「停工」效果,明顯 對原處分並不具構成前開要件效力,。復系爭氣爆係因高雄 市政府違法設置下水道箱涵所致,系爭停工函於「103年8月 8日」作成時,未參考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供「103年8月17 日」進入箱涵查看之照片,即憑臆測作成系爭停工函,而查 明系爭氣爆原因及責任歸屬,顯然無法證明原告違反驗證辦 法第16條第9款所依據之事實。
㈢、被告引用系爭停工函謂原告大社廠違反2013年環境/安全衛 生目標、標的與方案(下稱:「2013環安方案」),惟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大社廠違反2013環安方案之內容,顯然違 反法令:被告自承以2013環安方案第12項規定為由,作成廢 止系爭證書之決定,應依法證明原告大社廠「未提供緊急應 變計畫」、「以致未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等 情事。然被告迄今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認系爭停 工函無理由,惟本於釐清真相以明責任,並進一步防免未知 災害等考量下,始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俾便全力配合相關 調查,以求發現真實,並非默認系爭停工函之內容。又原告 大社廠已訂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 ,且於103年7月31日夜間原告大社廠人員在發現華運倉儲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透過系爭管線所輸送 丙烯有流量異常情事時,即依「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
緊急處理程序」第5.2.1條及第5.3.1條等規定,與華運公司 人員停止供料,依業界標準進行保壓測試。且原告大社廠人 員在知道廠外有氣爆發生之第一時間,立即依第5.3.3條規 定,啟動緊急排放管抽取輸送管內殘存之丙烯至地面燃燒塔 燃燒銷毀,全面控制事件影響範圍,足見原告大社廠不僅設 有緊急應變計畫,且大社廠人員均已依計畫規定處理,儘量 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無被告所稱廠違反2013環安 方案第12項之事實。
㈣、被告自承系爭證書每3次換發1次,原則上每一年追查1次, 追查時請廠商提供過去1年的管理系統執行之相關資料,經 被告負責追查之人員現場巡視稽核並查閱文件,並撰報告, 而驗證是否通過或廢止,為高度屬人性及高度科技性之專業 判斷。然原告大社廠已經歷多次相關評鑑、追查、及評審,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所有文件均逐年經被告查閱,並 撰報告後,再依被告高度專業判斷,始作成通過之決定。在 被告歷年來屢次高密度專業審查下,歷次評鑑、追查及評審 通過之決定,從未提及原告大社廠有何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 之問題,且於逐年追查後,亦未要求原告大社廠應將工廠管 理輔導法納入守規項目當中,可見被告就守規項目無須納入 工廠管理輔導法乙事,多年來反覆施行,早已形成確信,已 構成行政慣行。被告稱原告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法規清 單係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並無理由。㈤、系爭管線之管線埋設人為中油公司,縱原告欲進行挖掘檢測 及維護工程,在現行法制亦無法辦理。而103年7月31日夜間 原告大社廠人員在發現華運公司透過系爭管線所輸送丙烯有 流量異常情事,立即聯繫華運公司以及之後配合華運人員進 行保壓測試,依業界標準進行保壓測試後,經華運公司同意 及決定繼續供料,原告只是收料。又原告在氣爆事件發生後 ,立即啟動緊急排放管抽取輸送管內殘存之丙烯至地面燃燒 塔燃燒銷毀,全面控制事件影響範圍,足見原告大社廠人員 並無任何過失,惟被告對於原告究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情形,完全未調查或舉證證明,益見原處分之違 法不當。
㈥、由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條例)第四章維 護管理下共有4條條文(第37條至第40 條),均課予「管線 埋設人」一定義務即知,道路若舖設地下管線,該管線應由 「管線埋設人」負維護管理責任。系爭管線僅為中油公司以 管群(管束)方式統籌埋設管群之一部分,該管群之所有管 線共用同一套陰極防蝕系統。中油公司亦始終掌領全部整流 站、檢測點位置圖資、鑰匙、管線圖資等,福聚公司、中國
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雖然事 後各自取得管線產權,因挖掘條例明文規定及所有管線共用 管溝及同一套陰極防蝕系統,該管群所屬管線實際上僅能由 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統籌辦理檢測及維護。由於管線埋設人 為中油公司,其規劃、設計、建造與巡檢均為中油公司所統 籌負責,縱使原告欲自行進行檢測亦不會獲准。因此,高雄 市政府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鑑於地下管線依法只能由管 線埋設人負責維護管理,在地下管線所有人與管線埋設人不 同時,恐將發生權責不清問題,始於104年6月15日基於落實 管線所有人自主管理之精神,特別另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 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既有管線條例」),明文另 外賦予「既有工業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一定權責,此亦 足見在系爭氣爆發生之前,系爭管線之檢測及維護工作,依 法只能由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負責辦理。原告於97年4月 併購福聚公司後,雖然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產權,但根本 無從知悉埋設於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地下管線,竟然因高 雄市政府違法施作幽靈箱涵,導致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箱涵而 過。中油公司歷年來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中油公 司從未通知原告(或其前身福聚公司)管線電位檢測值有任 何異常情形,亦未提出開挖要求,因此致使原告確信系爭4 吋丙烯管線安全無虞,並依例由中油負責檢測及維護系爭管 線工作。系爭管線群自100年1月至103年5月歷次陰極防蝕測 量紀錄,每次測量均符合防蝕標準。然依系爭氣爆事件之多 件國賠判決明揭:「……設置下水道之箱涵時……將管線包 覆於箱涵內,然因管線懸空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致無法受 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原證34第9頁參照)」「比較箱涵 外土壤中之4吋管切下樣品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 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顯見本件系爭4 吋管腐蝕確實係因被告事後施做,將該4吋石化管線包覆於 排水箱涵中所致(原證34第6頁參照)」足證縱使系爭管線 群業經定期巡檢、監測,亦因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排水箱涵 導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由上可知,原告並非系爭管線之管線 埋設人,根本無從自為進行相關檢測及保養工程,而必須由 系爭管線原始埋設人中油公司為之,被告援引系爭起訴書認 定原告未盡維護與巡檢管線之義務,顯與事實有違,不得作 為原處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廢止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其原認可登錄效期分別 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106年1月11
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期。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公告自該日 起停止受理各項管理系統之驗證申請,並自105年1月1日起 ,停止換發各項管理系統有效期限變更之驗證證書。爰被告 已無法回復原告大社廠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 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及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 統等之認可登錄資格,故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所提撤 銷訴訟已無審理之實益。
㈡、原告大社廠原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福聚公司)高雄 廠,原告於95年併購福聚公司後將高雄廠改名為大社廠,原 福聚公司高雄廠於94年2月17日、95年6月16日及原告大社廠 於98年2月1日分別通過評鑑取得被告OHSAS 18001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TOSHMS臺灣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認可登錄。氣爆事件發生後,被告就其「 守規性評估(即法規符合性)」評估原告大社廠管理系統運 作之情形,發現該廠不但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列入管理 系統應遵守適用之法規清單中,且該廠更因違反「工廠管理 輔導法」規定,被高雄市經發局以系爭停工函,指明原告大 社廠所屬管線洩漏丙烯,引致重大公共危險,原告大社廠對 所屬管線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倘不立即停工,並全面檢討 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難以確保 原告大社廠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勒令原告大社廠立即停工 ,未據原告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原告大社廠對於系爭管線怠於 保養維護,致未發現前揭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未能採 取改善措施,而任其繼續腐蝕,,核已構成違反ISO 14001 環境管理系統(國家標準CNS 14001環境管理系統-附使用指 引之要求事項)第4.3.1節規定(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環 境考量面鑑別範疇)、第4.3.2節(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 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 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第4.4.6節(作業 管制疏失致造成環境衝擊)等規定要求,同時也構成違反 OHSAS 18001 / TOSHMS:CNS 15006第4.3.1節(e)(未將因 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之危害納入危害鑑 別及風險管制考量)、第4.3.2節(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 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 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第4.4.6(b)節(作 業管制疏失致對採購商品、設備及服務的管制措施不當)等 規定要求,認定原告大社廠之管理系統已然失效。
㈢、依高雄地檢檢察官對氣爆事件調查結果,103年7月31日系爭 管線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原告大社廠人員,復有未依「李 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 下稱操作手冊)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 理程序」之「5.2洩漏及確認」中5.2.1、5.2.2所訂「收料 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 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或由輸送地下管途中,由廠外人 士告知疑是洩漏時」、「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 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 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及「5.3洩漏處理程序」 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 ,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 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程序處理;且原 告大社廠人員於發現管線壓力下降、流量異常後,於進行「 保壓測試」檢查前,未立即逐層向上級通報,反於操作「保 壓測試」時,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 性,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法。復未依操作手冊規定派員 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管線究竟有無洩漏,已 違反原告大社廠102年度追查時向被告提供之「2013年李長 榮公司大社廠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第12項「 提供緊急應變計畫,以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 」之最高管理階層政策。
㈣、按「管理系統」係指「用以建立政策與目標,並達成此等目 標的相關要項組合」,而組織導入管理系統成功之最大要素 ,厥以最高管理階層之承諾為首要,以及隨承諾而展開的政 策、目標、程序等次要過程。而伴隨管理系統所著重的重點 不同,各類管理系統所側重的面向亦有差異。在環境管理系 統中,應盡可能消除作業中對週邊環境之衝擊(參照ISO 14 001第3.5 節至第3.7節,空氣、水、及人類等因素間的相互 關係均在系統中納入環境考量面中考量);在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中,應盡可能將與工作相關而可能造成人員的傷害 或不健康的損害之來源、情況或行為消除(參照OHSAS 1800 1第3.6節至第3.10節、第4.3.1(e)節及TOSHMS臺灣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第3.6節至第3.10節、第4.3.1( e)節,將工作 場所周圍之內部或外部的人員納入危害鑑別中考量)。至廠 商導入管理系統之執行成效,可藉由自我宣告或自願透過第 三方驗證機構執行驗證,以增益其公信力。是以,廠商如屬 自願接受驗證,當自行瞭解所欲驗證管理系統之規定(含標 準、政策、程序、規章、法令、管理系統的要求、合約的要 求及工業/產業的實施規範),受驗證廠商如經驗證機構判
定未滿足管理系統之規定,即構成「管理系統違規」,至違 規情節是否重大(含對公共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 ),則由驗證機構依個案裁量之。
㈤、被告受理原告大社廠上揭管理系統之驗證申請,並核發原告 大社廠驗證證書,原告大社廠既為經管理系統認可登錄之廠 商,自應持續符合ISO 14001、OHSAS 18001及TOSHMS等驗證 標準之要求。依ISO 14001、OHSAS 18001、TOSHMS等驗證標 準之要求,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程序,以鑑別其可控制 的活動、產品及服務之環境考量面,鑑別並取得與環境考量 面相關之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以管制如缺少那些程序時所可 能導致偏離環境政策、目標及標的之情況,以及定期評估適 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參ISO 14001第4.3.1、4.3.2、 4.4.6、4.5.2節)。同時組織並應建立、實施及維持程序, 以進行考量因工作相關活動(例如原告向華運倉儲公司要求 泵送丙烯原料,此係為生產丙烯之必要過程)而造成存在於 工作場所周圍危害之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決定必要控制措 施,鑑別及取得適用之法規並將其納入考慮,及定期評估適 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並實施與維持所採購的商品、設 備及服務相關之控制措施(參OHSAS 18001、TOSHMS第4.3.1 (e)、4.3.2、4.5.2、4.4.6(b)節)。原告大社廠既因氣爆 事件經工廠管理輔導法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認定疏於維 護管理系爭管線,致引起爆炸且經勒令停工處分確定在案, 顯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事實,復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 大社廠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適用法規清單並定期評估適 用法規要求之守規性,又未維持其所採購之丙烯管線設備, 足認原告大社廠已違反前揭ISO 14001、OHSAS 18001、 TOSHMS規定之要求,自屬管理系統違規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5年6月16日經標五 字第09550013450號函及附件(第7-11頁)、被告98年1月15 日經標五字第09850001270號函(第13-15頁)、被告99年1 月20日經標五字第09950001330號函(第17頁)、被告102年 1月29日經標五字第10250000800號函(第19-20頁)、被告 94年2月17日經標五字第09450003210號函及附件(第21-25 頁)、被告98年1月15日經標五字第09850001281號函(第27 -29頁)、被告98年1月15日經標五字第09850001280號函( 第31-33頁)、被告100年1月12日經標五字第10050000350號 函(第35-36頁)、被告103年1月10日經標五字第103500005 60號函(第37-38頁)、高雄市經發局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 工字第10333933700號命即時停工函(129-131頁)、ISO140
01環境管理系統驗證申請書(第133-139頁)、TOSHMS/ 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申請書(第145-153 頁)、經濟部104年2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0680號訴願決 定書(第179-189頁)、被告103年9月3日經標五字第103000 79640號處分書(第221-225頁)影本附被告104年6月18日補 充答辯卷;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內容4.3.1、4.3.2、4.4 .6、4.5.2(第14、17-18頁)、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要求4.3. 1e、4.3.2、4.5.2、4.4.6b(第78-80、 85-8 6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4;福聚公司基本資料(第 195頁)附本院卷一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 廢止原告所屬大社廠於被告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證書 編號:7XEE024-03)、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證書編號:7XEH005-05)、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證書編號:CB01-98008-03)之認可登錄是否違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 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乃經司法 院釋字第546號解釋闡述綦詳。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藉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排除不法侵害方式,以回復人民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遭侵害前之狀態。是於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業解 消,或縱撤銷該處分,亦無以回復人民原法律上地位或其他 利益之可能時,人民即欠缺以撤銷訴訟爭訟之實益;而為彌 補上開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保障欠週之處,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乃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承前所述,原處分所廢止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其原認可登 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 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期。且被告業以104 年5月28日經標五字第10450008980號令(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公告自該日起停止受理各項管理系統之驗證申請,並
自105年1月1日起,停止換發各項管理系統有效期限變更之 驗證證書;另依據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自10 5年1月1日起,原取得認可登錄廠商之驗證證書,除其認可 登錄經又被告號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均依該證書所載有效 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失其效力,不另行辦理相關廢止及註銷 作業有案。是原處分縱經撤銷,亦無從回復原告大社廠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及 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登錄資格;已經原 告追加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如前述。至原告稱其因撤銷原處 分,可回復受損之商譽,確立系爭證書應有之有效期限,更 可藉由國家賠償制度填補財產上遭受之損害乙節,核不在撤 銷訴訟旨在以回復原狀排除違法侵害之範疇。從而,原告既 無法藉提起撤銷訴訟,回復其原取得上開認可登錄資格之狀 態,則其所提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1.按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訂有商品檢驗法。 依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第14條 規定:「(第1項)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環境、安全 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 證制度。(第2項)標準檢驗局依前項規定受理廠商申請商 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程序、驗證證書之有效期 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又經濟部基於商品檢驗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行為時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本辦法所稱管理系統驗證,指標準檢驗局對廠商 所建立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執行公正獨立 之評鑑,以證明符合標準。(第2項)前項有關品質、環境 、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由標準檢 驗局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指定之。 」第8條第1項規定:「經評鑑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標準檢 驗局按其申請驗證類別及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核准其認 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驗證證書,驗證證書有 效期間為3年。」第16條第9款規定:「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 下列情事之一,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九、發 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 定情節重大者。」第17條規定:「(第1項)經撤銷或廢止 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撤銷或廢止處分後停止使用驗證證書
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 檢驗局得逕為註銷。(第2項)前項廠商自撤銷或廢止日起4 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管理系統驗證。」
2.次按所謂「管理系統」,係用以建立政策與目標並達成這些 目標的相關要項之組合【參見CNS 14001(CNS 14001係依 ISO 14001國際標準不予變更技術內容及其標準格式,制定 為國家標準,兩者內容相同)第3.8節、OHSAS 18001與 TOSHMS第3.13節備考1─見原處分卷4第12、42、74頁】。倘 能符合國際標準要求,並通過所謂的第三方「驗證」(指由 公正獨立之第三者,出具書面保證某產品、過程或服務能符 合某規定要求之程序),即代表該管理系統符合某國際標準 。例如通過被告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驗證之意義為:經 由被告(第三方驗證機構)對受驗證方之環境管理系統,依 據ISO 14001標準及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予以評鑑認可之 整個過程,並對通過認可之受驗證方,出具符合ISO 14001 標準之證書。上開所稱「國際標準」乃管理系統驗證業界廣 為採用的標準化文件,旨在促進世界各國社會經濟發展,減 少貿易障礙,目前世界上最大及最具權威性的國際標準化專 門機構為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下稱ISO),為一非政府組織,其發行之 標準廣為其會員或非會員接受,納為管理系統的驗證標準。 例如品質管理系統以ISO 9001為驗證標準,環境管理系統以 ISO 14001為驗證標準;另亦有標準雖非國際標準組織制定 ,惟因廣為其他國家所接受,其通行程度幾達國際標準者, 如職業健康及安全之管理系統,目前多以OHSAS 18001為驗 證標準(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Assessment Series;下稱OHSAS 18001);我國於97年起由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推動臺 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aiwan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Management System;下稱TOSHMS),TOSHMS係 勞委會依循OHSAS 18001之架構及規範,並參考2001年國際 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ILO-OSH 2001)及TOSHMS指引之相 關規定,加上我國主管機關之相關要求而成;依勞動部103 年8月27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190號函修正之「臺灣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指導要點」(見被告104年6月18日補充 答辯卷第1頁)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用詞,定義 如下:(一)申請驗證單位:指申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以下簡稱TOSHMS)驗證之事業單位。……(第2項) 前項所稱TOSHMS驗證之標準,指國家標準CNS 15506。」 3.復依ISO 14001第4.3.1節、第4.3.2節、第4.4.6節、第4.5.
2節規定:「4.3.1:環境考量面: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 一個或多個程序,以(a)鑑別在其環境管理系統所界定適用 範圍內,可控制的活動、產品及服務之環境考量面,以及考 慮已規劃或新發展、新的或已修正的活動、產品及服務之能 有影響者;及(b)決定已經或能對環境造成重大衝擊之考量 面(即重大環境考量面)。……組織在建立、實施及維持其 環境管理系統時,應確保已將這些大環境考量面納入考量。 4.3.2:法規與其它要求事項: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一 個或多個程序,以(a)鑑別並取得與其環境考量面相關之適 用法規要求事項和組織所簽訂的其它要求事項;及(b)決定 這些要求事項如何應用於其環境考量面。組織在建立、實施 及維持其環境管理系統時,應確保已將與這些相關之適用法 規要求事項和組織所簽訂的其它要求事項納入考慮。……4. 4.6:作業管制:組織應鑑別與規劃和已鑑別的重大環境考 量面相關之作業,這些重大環境考量面需與環境政策、目標 及標的一致,藉由下列方式以確保作業能在指定的條件下執 行:(a)建立、實施並維持一個或多個文件化之程序,以管 制如缺少那些程序時可能導致偏離環境政策、目標及標的之 情況;及(b)於程序中規定作業準則……4.5.2:守規性之評 估:4.5.2.1:為與其守規性承諾一致,組織應建立、實施 並維持一個或多個程序以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 性。組織應保存定期評估結果之紀錄。4.5.2.2:組織應評 估其簽訂的其它要求事項之守規性。組織得期望此評估與第 4.5.2.1節提及的法規守規性之評估相結合,或是建立一個 或多個分開的程序。組織應保存定期評估結果之紀錄。…… 」附錄A(本標準之使用指引)第A.3.2節規定:「法規與其 他要求事項:組織需鑑別適用於其環境考量面的法規要求事 項,這些可包括:(a)全國性與國際性之法規要求事項;(b) 中央部會之法規要求事項;(c)地方政府之法規要求事項。 ……」OHSAS 18001/TOSHMS第4.3.1節、第4.3.2節、第4.4. 6節、第4.5.2節規定:「4.3.1: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決 定控制措施: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一個或多個用以進行 危害鑑別、風險評估及決定必要控制措施之程序。此等危害 鑑別與風險評估程序應考量:……(e)在組織控制下,因作 業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的危害;備考1:將 此等危害,視為環境考量面加以評估,可能更適切。……任 何與風險評估及所需控制措施之實施有關的適用法律責任( 同時參照3.12節之備考)……組織之危害鑑別與風險評估的 方法應:(a)依據組織之範圍、性質及時機加以界定,以確 保此方法是主動的而非被動的;及(b)提供風險之鑑別、優
先順序及文件化;適當時,並提供控制措施之應用。為達變 更管理之目的,組織在導入此等變更之前,應鑑別組織內部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其活動之改變有關職業安全衛生 危害與風險。組織應確保在決定風險控制措施時,已將此等 評估結果加以考慮。……4.3.2:法規與其他要求:組織應 建立、實施及維持一個或多個程序,以鑑別並取得適用之法 規與其他職業安全衛生要求。組織應確保在建立、實施及維 持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時,已將此等適用之法規要求與 組織所簽訂的其他要求納入考慮。……4.4.6:作業管制: 組織應決定有那些作業與活動,係與已鑑別需實施控制措施 以管理職業安全衛生風險有關。……對上述作業與活動,組 織應實施與維持:(a)適用於組織與其活動的作業管制;組 織應整合上述作業管制事項納入整體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 統;(b)所採購的商品、設備及服務相關之控制措施;…… 4.5.2:守規性評估:4.5.2.1:組織應建立、實施及維持一 個或多個程序,以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之守規性(參照 4.3.2節),以與其對守規性之承諾一致……組織應保留定 期評估結果之紀錄。……4.5.2.2:組織應評估其簽訂的其 他要求之守規性(參照4.3.2節),組織可考慮將此項評估 與4.5.2.1節提及的法規要求守規性之評估相結合,或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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