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86號
TPBA,104,訴,1786,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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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
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渝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廖敏全
 林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
日通傳平臺字第1040029577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104年11月24日通傳平臺字第10400295770號處分撤銷。被告就原告換發特許執照之申請,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何薇玲變更 為章渝坪;被告之代表人已由石世豪變更為詹婷怡,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申經被告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 (營業區域:北區,使用頻率:2595MHz至2625MHz ,有效期 間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於104 年 6月4日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無線寬頻管理規 則)第46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3日第1040000603號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換發特許執照,經被告依該會104年10月7日第 664次委員會議決議,採聽證程序辦理,並於104年11月5日 召開「全球一動公司申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 照聽證會」(下稱換照聽證會)後,復經該會104年11月10 日第669次及104年11月23日第671次委員會議決議,不予換 照,被告乃據於104年11月24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400295770 號函原告,以依電信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 之無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不予換發無 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固曾召開聽證會,惟該程序有重大瑕疵, 不僅未能保障原告在正當法律程序下所應享有之權利,反限 制原告充分陳述意見與對重要爭點加以釐清之機會,是被告 依該具重大瑕疵之聽證程序作成的否准換照處分,當然亦不 合法而應予撤銷:
⒈被告因本件換照申請所舉辦之「聽證會」,有不具實質保障 當事人內涵之違法:
⑴由被告事前擬定之聽證會議題可知(本院卷一第55-71 頁) ,被告亦同意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或未 履行事業計算書所載責任,因而符合無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 條第4項第1款不予換發之理由,乃係被告是否准予原告換照 之重要因素。正因此議題對於換照與否至關重要,原告於聽 證會中就此提出問題如下:「3.倘通傳會認定WiMAX升級WiM AX 2.1屬技術變更,何以業者102年遞交申請案時,未即時 告知並教示需循「變更事業計畫書」方式申請?遲至103年 10月2日函知業者申請方式,而且在近兩年後(103年12月3 日)始通過審查原則?」以釐清原告因被告遲未允許原告將 原本所使用的WiMAX 1.0技術升級為WiMAX 2.1技術,導致基 地臺不及採購與建置之責任歸屬。詎料,對此重要議題,聽 證會主席卻以「本次聽證會僅負責蒐集資訊,會將問題帶回 給委員會,但現場並不回答」為理由不做任何說明,致使原 告無法瞭解被告究係因何種原因認為其並無延宕原告之WiMA X 2.1技術升級與後續的基地臺建置,原告當然也就無法再 針對被告之見解於聽證會中當場加以反駁。事實上,直到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為止,被告都未曾回復原告上開問題,足見 被告顯然並未因先前曾召開聽證會就給予原告充分之陳述意 見。
⑵甚者,被告直到聽證會召開前一天,方以行政程序法第24條 規定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3 人為由,通知原告除代 表人外,僅能有3 人進聽證會現場,至於原告所報名的其他 6 名具專業知識人員均不得進場。姑不論經比較被告各次聽 證會之出席確認書可知,其他次聽證會多有對出席人數為限 制但本案並無,被告臨時限制原告之聽證會參與人員名額, 顯然係對原告防禦之重大突襲;再者,縱使本件有行政程序 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1條亦規定:「當事人 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而該條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 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由此可



知,行政機關原則上應允許輔佐人得到場協助當事人,僅有 在例外基於避免浮濫之考量,才可以限制。
⑶就本案而言,被告要求原告確認之文件達數百頁,所詢問題 更涵蓋技術、網路、電波涵蓋與基地臺建設、客服、財務及 法務。尤其,需確認之文件中,尚有被告直到聽證會當天才 提出而原告無法事先檢視者(例如聽證會議題2-3 「本會自 104 年9 月3 日起至9 日止之實測文件」),顯非代表人及 3 名受委任人得以處理確認,確有輔佐人出席之必要。原告 因此向聽證會主席請求許可輔佐人出席,但主席卻以「本案 已於二週前事先公告,貴公司可充分準備」為由,拒絕原告 之申請。原告當場對此決定表達異議,並主張若主席此種見 解得成立,則相較法院程序每次庭期間多超過二週,則豈非 我國訴訟法中有關「輔佐人」規定,均可因當事人可充分準 備為由而不許輔佐人出席而成為具文?聽證會主席前述見解 自不合理,惟主席仍不附理由就駁回原告之異議,嚴重影響 原告之程序權益。
⑷另因聽證會不允許原告偕同輔佐人進場,故有部分資料須待 聽證會後再行補充及說明。就此,聽證會主席要求原告於聽 證會結束後三日內提供。姑不論原告準備時間事實上僅有星 期五及星期一兩日,依被告所訂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會議規則」第13條規定:「委員會議之議程及議案資料至遲 應於開會前1 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被告既係於11月10 日審議本案,則依上開規則至遲須於11月9 日將所有資料分 送予委員審閱。因此,原告固獲准於11月9 日下午提供補充 資料與說明,但議案資料既已提前分送,被告委員根本無從 審閱,是原告的「補件」無非僅是供被告虛應故事。 ⑸原告已於時限內提呈聽證會中被告所要求之補充說明與文件 ,但被告104 年第669 次委員會議紀錄卻記載:「至於該公 司(即原告)104 年11月9 日全球一動1040001126號函送有 關聽證會補充說明文件,因該函之電子公文交換時間為同年 11月10日,已逾聽證會所給予該公司之書面補充說明意見應 於同年11月9 日18時前提出之時限,故此份文件並非本案之 必須審酌資料」云云。實則,原告上開書面補充說明係於10 4 年11月9 日16時36分以電子公文方式交換予被告知悉,且 依據電子公文系統發文清單顯示,被告係於同日16時42分確 認收訖(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稱該補充意見「已逾越11 月9 日18點時限」顯非事實。
⒉原告之所以在聽證會後還需補充相關確認資料與說明,實因 被告不允許原告偕同輔佐人進聽證會當場確認與答覆所致, 就此被告有可歸責性在先;被告再以莫須有之罪名不審酌原



告在其所訂期間內所補充之資料與說明,更是剝奪原告所應 有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在後。尤其,原告104 年11月9 日所 提交之補充文件,並非僅是單純確認聽證會中資料之有無, 尚包括回覆聽證會中被告代表追加詢問有關原告何以未就大 型基地臺進行建設此涉及是否構成無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 笫4 項第1 款之重要問題。此等問題既經原告於期間內回覆 並提交予被告,自應屬於聽證紀錄之一部,依法應予以審酌 。被告以原告繳交時間逾時為由(此非事實),就在未考量 原告前述回覆下,作成否准換照決議及處分,不僅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聽證程 序之意旨以及同法第108 條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應先斟酌「全 部聽證結果」之規定,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㈡原告受被告延宕長達23個月後,方能進行WiMAX 2.1之技術 升級及開始建置基地臺,符合無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4 項第1款所稱之「正當理由」:
1.自原告101年12月22日起申請辦理系統升級開始,被告遲至 103年9月24日第610次委員會議方決議原告不得以申請變更 「建設計畫」之方式,而應以申請變更「事業計畫」之方式 辦理,於103年10月2日「第1次」告知原告應以變更「事業 計畫書」之程序申請,於103年12月3日第620次委員會議方 決議通過「申請變更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事業計畫書之審查程 序及原則」。時間至此,原告因被告消極不作為及不適法之 處分,已損失超過23個月的系統建設期間,於此期間內,原 告根本無法進行WiMAX 2.1基地臺設置,最終未能完成系統 建設計畫及事業計畫書,應認有「正當理由」。 2.就被告延宕原告建設期間23個月之適法性,以及對原告不公 平、不合理之處,被告前委員彭心儀教授針對104年11月23 日第671次委員會議否准原告換照申請乙事所提出之不同意 見書,對本件原告先前向被告申請之技術升級案遭相對人延 宕23個月乙事之始末及法律評價,有清楚的說明(原證51: 104年12月7日彭心儀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671次委 員會議『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 特許執照討論案』不同意見書」):
⑴原告於第一期特許執照期間內曾歷經「23個月的技術升級申 請案審查延宕」,且不可歸責於原告:
①技術升級案,自101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至103年12月17日 第62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共歷經至少23個月,確屬事實。 ②被告對申請案「申請→補件→檢還→再申請→再補件→再檢 還」過程反覆,使得原告無所適從。
③被告之「行政裁量」有其界線;若「以拖待變」,則有流於



恣意之虞。
④被告內部對究竟應認定為「技術升級」或「技術變更」,有 不同意見。
⑤被告內部對究竟應採取「事業計畫書變更」或「建設計畫書 變更」之方式處理,亦有不同意見。
⑵於23個月升級案申請延宕期間內,原告之建設進度必然受到 影響,於被告核准變更技術前,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原事業 計畫書所載責任」:
①於23個月延宕審議期間,WiMAX 1.0基地台生態系統在全球 市場瀕臨斷絕(僅剩其他國家汰換掉的『二手』舊基地台設 備)。
②被告僅以網路有限資訊,認以色列廠商Telrad仍有與WiMAX 1.0相容的WiMAX 1.5基地台故原告得向Telrad購買舊型基地 台云云,欠缺充分資訊,未提及原廠已結束營業,違反以證 據為基礎的決議原則。
③被告主張「Telrad替代產品論」,似與誠實信用原則未盡相 符。
④升級案長期延宕,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建設義務,「必然 嚴重影響」架設進度。
⑶原告早在101年12月22日就向被告提出WiMAX 1.0升級為WiMA X 2.1技術之申請,被告直到103年9月24日才確認此種技術 變更應採變更事業計畫書方式為之,並於103年12月3日才確 立了事業計畫書變更之審查原則。換言之,不論原告一開始 究竟係採系統建設計畫變更之申請,抑或是事業計畫書變更 之申請,在被告103年12月(距離原告第一次申請已為23個 月後)公布相關變更之審查原則前,原告根本不可能獲被告 許可將WBA服務使用之技術從原本WiMAX 1.0升級為WiMAX 2. 1。準此,被告延宕了原告在此23個月中本得透過採購WiMAX 2.1基地臺,彌補WiMAX 1.0基地臺供應商已不再供應之缺口 ,實無疑義。而原告因被告之延宕而無法及時完成事業計畫 書所載應建置之基地臺數量,自已符合無線寬頻管理規則第 46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正當理由」。
⑷被告固稱其早於103年3月26日即核准原告「進行與WiMAX 2. 1共通之基地臺建設」,但此並非事實!在被告未核准原告得 將WiMAX 1.0技術升級至WiMAX 2.1前,縱使該基地臺可透過 更換元件而與WiMAX2.1共通(事實上,原告原本使用的三星 基地臺就已具備此相容性),原告也無法在被告許可技術升 級前自行更換元件將基地臺升級為WiMAX 2.1,被告所謂「 核准原告建設與WiMAX共通之基地臺」說法,顯係刻意誤導 外界。況被告前述所指基地臺係由大陸華為公司生產。在被



告為上開核准後,同年5月媒體已多次報導:「4G系統涉及 國家關鍵基礎建設,政府對此案早已做出『禁止採購中國產 品』的決定」、「國安高層官員說,華為有其特殊的背景, 與中國解放軍相關,相關通訊產品被政府視為具有『高度風 險』……涉及關鍵基礎建設的通訊設備,例如4G主要系統以 及基地台內的核心裝備,我方認為具有高度風險,『列為禁 止採購對象』」、「因國碁的建置計畫書明白表示要採購一 定比率的華為設備,申請NCC審驗華為4G基地台,但NCC與國 安單位至今無法做決定。據指出,NCC曾私下希望國碁『自 行撤件、重新再來』……4G服務因技術背景不同,立法院強 力要求NCC應規定業者完全禁止採購陸資廠商設備」(本院 卷一第104-104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得使用由華為所生 產之基地臺,與事實嚴重不符。
⑸至於被告於先前訴願程序時,稱在原告所稱受延宕的23個月 期間,市場上仍有相容WiMAX 1.0設備(即Telrad公司所生 產之基地臺)得以採購佈建云云。對此,原告之代理人已在 聽證會中明確表示Telrad公司(併購Alvarion公司)之基地 臺為「一封閉式的WiMAX系統,很難跟其他系統共容。他是 特殊基站系統,所以貴會沒有瞭解Telrad基站系統的特性規 格,要求全球一動公司一個目前以三星設備作為網路營運而 沒有辦法與Telrad基站做整合的去購買基地臺,顯然是不合 理」。而被告之彭心儀委員亦在大同換照案的不同意見書指 出:「初審委員因倚賴本會資源技術處提供的資訊,相信『 以色列廠商Telrad仍出產能與WiMAX 1.0相容的WiMAX 1.5基 地臺』,因此認為申請人無正當理由。試問,經濟會計及消 費者保護專家,如何精準掌握中東國家某特定廠商的特定型 號基地臺之出產情形?……本席從未質疑初審委員的專業能 力,但認為他們所倚賴的關鍵事實有待進一步確認釐清。畢 竟,Telrad相關資訊(包括WiMAX 1.5基地臺何時開始供應 、報價多少、與WiMAX 1.0如何相容)不夠充分明確,『足 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本院卷一第95 -101頁)甚遑論在原告另案之104年10月7日訴願言詞辯論程 序中,已有訴願會委員指出被告不宜指定業者購買特定廠牌 之設備,是被告稱原告得以購買Telrad所生產之基地臺以達 成事業計畫書之建置要求云云,不僅事實認定有誤,且有特 別給予特定廠商優惠之嫌,亦不正當。
㈢綜上,原告為配合國家政策,已投入大量人力及金錢等資源 營運,然為因應國際產業趨勢及技術升級,原告信任被告保 障原告依WBA 執照之核准內容及技術中立原則有技術升級之 權利,早於101年12月22日依法提出升級至WiMAX 2.1系統之



申請。縱使被告認定原告之申請有何違誤,亦應立即通知原 告改善或補正,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 則。迺被告捨此不為,僅一再退回原告之申請,先是延誤原 告營運商機,後又將此等行政延誤完全歸責於原告,認定原 告雖有如此遭遇,仍不符合無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 第1款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該否准換照處分之認事用法實 有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104 年11月24日通傳平臺字第10400295770 號處分撤銷 。
⒉被告應為許可原告申請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處 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電信法第12條第1 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 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被告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 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無 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WBA 特許執照 有效期間為6 年,屆滿後失其效力。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時,得申請換發,有效期間仍為6 年,並以1 次為限。經營 者應於期間屆滿前9 個月起之3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會申請 換發。經營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應檢送申請書、原事業計 畫書執行情形之自評報告、頻率運用績效自評報告、未來六 年營運之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申請換發執 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一)無正當理由未完 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或未履行事業計 畫書所載責任。(二)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 未改善。(三)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 者。(四)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五)擅 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六)產生重 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七)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 響其營運能力。
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屬特許事業,為前揭電信法第12條第1 項 明定,非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且經主管機關特許,不得營 運。復以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政府自應 妥慎管理。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因使用無線電波頻率公共資 源,提供公眾電信服務,尤須具備專業之營運能力,被告始 得特許並發給執照。且依無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1 項及 第2 項,本業務特許執照及頻率核配依法定有效期間6 年, 經營者於執照效期屆滿時,並無延長或自動換發特許執照之



法定權利,仍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檢送相關文件,以證明其 具備特許業務之營運能力。被告自應本於特許事業要求之標 準,嚴謹審酌其過往事業計畫書履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及 未來6 年之事業計畫書等節,確認其具備取得特許執照之資 格能力後,始得本於裁量為准予換照之授益處分。另同條第 4 項規定尚明定毋須裁量逕予否准之7 款事由,經營者若符 合其中任一款情形,自應否准其換照之申請,合先陳明。 ㈢經查,原告原持有之WBA 特許執照於104 年12月10日屆期, 原告於同年6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換發特許執照,鑒於被告10 3 年12月17日第622 次委員會議核准原告變更事業計畫書時 ,已實質延伸被告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期限至104 年9 月30日,超出換照申請文件遞送之法定期限(同年6 月10日 ),該法定期限後之所有變化及相關補正資料均對換照審查 具相當影響,且原告依法所應檢送未來6 年營運之事業計畫 書暨相關自評報告等文件所載內容未盡明確,爰決議依行政 程序法第108 條規定辦理聽證,給予原告最後陳述之機會。 被告本案審查之資料及文件,乃依據無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最遲應於同年6 月10日前備齊相關文件 向被告申請換照,於該期限後提出之資料,原則上並非換照 之審查範圍。惟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另予補正機會所提供之資 料,以及聽證會時所為之陳述及書面補充資料,包含:原告 於104 年7 月27日、9 月8 日及10月1 日來函之資料;原告 於104 年10月30日函送之「全球一動公司申請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聽證會意見書」;被告於104 年11月 5 日舉行「全球一動公司申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 許執照」全部聽證之結果;原告104 年11月9 日全球一動字 第1040001126號函送有關聽證會補充說明文件等,仍應予以 審酌。
㈣案經被告依前揭規定審酌換照資料、全部聽證之結果後,決 議不許可原告換發WBA 特許執照,理由包含: ⒈經審酌原告所提換照申請文件及被告調查資料,原告公司財 務有相當虧損、資金流動不足、租用電路減少、基地臺數量 不足致無法提升電波涵蓋、6 年內僅600 萬使用人次、經營 區內仍有部分縣市全境均未提供服務、門市一再縮減(處分 作成前僅剩2個)、客戶申訴增加等情形,此雖未構成無線 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6款及第7款「產生重大消費者 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及「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 力」規定之情形,惟仍顯示原告截至目前為止之營運多有不 足之處。
⒉經檢視原告為申請換照而依無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3 項



各款所提出之文件,對於未來6 年於財務、技術、頻率使用 效率、營業、門市拓展及改善過去6 年營運不佳狀況等面向 ,並未積極佐證原告具有經營此項特許業務所需營運能力之 客觀事實,被告難以逕為有利於原告之准予換照決定。 ⒊另有關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 計畫書所載責任部分:
⑴查原告事業計畫書承諾建設基地臺總數1,809 臺,惟截至10 4 年9 月30日止已完成基地臺建設數僅為645 臺,顯未達原 事業計畫書承諾事項,且原告自98年以來,系統建設進度即 一路落後,到後來完全停滯,已進口之基地臺亦有部分未申 請基地臺架許執照,不僅未增加基地臺之建設,其後甚至減 少2 臺基地臺,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未 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之事實甚為具體明確。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拖延原告系統建設計畫及事業計畫書變更, 因而具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及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 載責任乙節,查「事業計畫書」為經營者(申請人)向被告 申請特許執照之文件,亦為被告判斷該申請人是否具有經營 特許業務資格條件之依據,故申請人(經營者)既依其事業 計畫書取得經營特許業務之資格以及公有無線電波頻率之使 用權,其後即應恪實履行其事業計畫書內容,以符特許事業 利用公有無線電波頻率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益目的。而「 系統建設計畫」為事業計畫書內容之具體落實,亦為經營者 履行其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之重要環節,因此事業計畫書及 系統建設計畫之變更均須經被告核准,在未獲被告同意變更 前,經營者仍須依原核准之事業計畫書及系統建設計畫進行 建設,並履行原核准之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不能以提出申 請變更為由遲延或拒不履行,否則即與特許之公益目的有違 ,亦影響經審查及競價取得特許之公平性。而被告是否同意 變更,須衡酌是否符合業務開放之本旨及個別事業既往履行 事業計畫書之狀況而為適法之裁量,並無義務因業者申請變 更即予核准,從而原告謂被告拖延核准變更而致原告未履行 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等,實難謂有由,併予指明。 ⑶綜上,原告基地臺建設數量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應建設數量 及電波涵蓋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 任等,亦構成無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4 項第1 款不予換 發執照之情形。
㈤原處分不予原告換照申請之理由,非僅原告本件所爭執之無 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一端: ⒈按原處分之作成,乃包含被告檢視原告為申請換照而依無線 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3 項各款所提出之文件,對於未來6



年於財務、技術、頻率使用效率、營業、門市拓展及改善過 去6 年營運不佳狀況等面向,均不足以積極佐證原告具有經 營此項特許業務所需營運能力之客觀事實,故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准予換照決定。遑論原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 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前述各項理由,業經 敘明於原處分書第3 至5 頁。原告一再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 陳稱原處分否准依據僅為無線寬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4 項第 1 款之「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云云 ,乃以偏蓋全而不值取。
⒉於原告本件起訴後聲請假處分事件中,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 即指明:「……依電信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電信法 第14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WBA 管理規則第46條第l 項、 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可知原執照之有效期限為6 年,聲請人如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換照經相對人准許,即無 法繼續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且依WBA 管理規則第46條第 3 項規定『經營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應檢送下列文件:一 、申請書。二、原事業計畫書執行情形之自評報告。三、頻 率運用績效自評報告。四、未來6 年營運之事業計畫書。五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參照前述同條第l 項、第2 項 規定可知,經營者於執照效期屆滿時,並無延長或自動換發 特許執照之法定權利,主管機關須審酌其過往6 年事業計畫 書執行情形、頻率使用績效及未來6 年之事業計畫書等資料 後,始決定是否准許換照,於經營者有同條第4 項各款情形 時,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執照。並非如無該條第4 項各款情 形,主管機關即當然應准換發執照。是以,聲請人於取得WB A 執照時,對其在6 年期限屆滿後,未必可獲准換發執照一 節,乃知之甚稔」、「經營者於執照效期屆滿時,並無延長 或自動換發特許執照之法定權利,主管機關須審酌其過往6 年事業計畫書執行情形、頻率使用績效及未來6 年之事業計 畫書等資料後,始決定是否准許換照,並非如無WBA 管理條 例第46條第4 項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即應准其換發執照,已 如前述。……且聲請人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僅係在說明其 未能完成系統建設計畫,具有正當理由,對於原處分否准其 換照申請之其他理由,例如:『(一)審酌貴公司所提換照 申請文件及本會調查資料,貴公司財務有相當虧損、資金流 動不足、租用電路減少、基地臺數量不足致無法提升電波涵 蓋、6 年內僅600 萬使用人次、經營區內仍有部分縣市全境 均未提供服務、門市一再縮減(目前僅剩2 個)、客戶申訴 增加等情形…顯示貴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之營運多有不足之處 。(二)經檢視貴公司為申請換照而依WBA 管理規則第46條



第3 項各款所提出之文件,對於未來6 年於財務、技術、頻 率使用效率、營業、門市拓展及改善過去6 年營運不佳狀況 等面向,並未積極佐證貴公司具有經營此項特許業務所需營 運能力之客觀事實,本會難以逕為有利於貴公司之准予換照 決定。』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依聲 請人起訴及本件聲請所檢附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提起 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等語。 ㈥末按,頻譜資源乃國家稀有寶貴之資源,於最初開放無線寬 頻接取業務之際,即已明白表示業務開放方向與日後規管原 則,無線寬頻管理規則亦已對換照之條件有清楚規定。本件 既有原處分所載情事,被告基於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 護國民權利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旨,依前揭電信法及無線寬 頻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不予換發特許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處分以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否准原告換發特許執照之 申請,是否適法?⑵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延宕23個月,始 能進行WiMAX2.1之技術升級及建置基地臺,是否非屬無線寬 頻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⑶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之聽證程序,有無遵守正當法律程 序?茲分述如下:
㈠相關法令規定:
1.按電信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3條第1項、第11條 第1至3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6 項分別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 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信:指利用 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 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電信事業分為第一 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 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項電信機線設 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 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 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 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請籌設。」「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 ,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及「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 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 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可知 ,有關設置電信機線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應經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且受理籌設申請、核發 籌設同意書、特許執照及訂定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原均為 交通部。
2.次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 、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0條第3項前段分別 規定:「行政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 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 ,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 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 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 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 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 者,亦同。」「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 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二、通訊 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本會所掌理 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 委員會議決議行之。」「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 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 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 。……」及「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從而,前揭電信法所定原屬交通部職權惟涉及被告 職掌者,均自被告成立之日起,變更為被告之職權。是以關 於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等,均屬被告所 掌理之事項;且為充分落實委員制之精神,除為增進行政效 率,得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將部分事項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 責決行外,原則上應以被告委員會議之合議作為決策方式, 尤其「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 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均應由被告委員會議以 合議制之決議行之,而不得授權由內部單位或少數委員組成 分組會議甚至外部委員為之(第9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以落實立法意旨翼望之公正、客觀及專業之本旨。 3.被告依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無線寬頻接 取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第3款、第5款、第8



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4條本文、第46條第1項及第2 項依序規定:「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三、無線寬頻接 取系統:指無線寬頻接取服務所需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 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五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 6條所核配頻率,並採符合第2款之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 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訊息之業務。……八、經營者:指經本會特許並發 給執照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者。……」「本業務之主管機 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本會)。」「經營本 業務者應經本會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得標者申請核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經本會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 6年,屆滿後失其效力。」及「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 得申請換發,有效期間仍為6年,並以1次為限。經營者應於 期間屆滿前9個月起之3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會申請換發。」 準此,經營WBA業務者應向被告申請核發特許執照後,始得 營業,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惟經營者得於特許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前9個月起之3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另參酌前 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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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