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22號
TPBA,104,訴,1322,201702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
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宏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處分(即被告中壢工務段民國103年9月29日一工壢字第10 31002230號函)撤銷。二、拆除長壽路橋續作延伸隔音板、 護欄並填平路面。」嗣於105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龜山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長壽路橋台1線往臺北方向(引道) 自同心一街向北延伸70公尺之隔音牆與護欄(下稱系爭隔音 牆)拆除,並回復原狀(即補平路面高低落差)。」(見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視為同意變更,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方沛羚於103年9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提出申訴書,主張系爭隔音牆過長,影響視覺、景觀、風 水、人車通行、在地店家經營生計,請求拆除系爭隔音牆, 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轉交被告辦理。被告遂於103年9月25日 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等機關共同至現場會勘後,結論為:「1.經現勘台 一線長壽路陸橋北上側引道因道路線型延伸較長,主線道路 面與社區側車道漸變落差較大,不同意拆除部分護欄,避免 危及行車安全。2.隔音牆設置降低噪音提升生活品質係當年 (95~97年間)村長陳請立委陳根德龜山服務處辦理會勘後



委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監測噪音分貝值後據以籌設,係 屬該路段社區共識,今陳情人請求應予尊重,惟因拆除隔音 牆涉及相關社區住戶權益,故本案應請陳情人洽請村長、社 區主委及住戶召開協商會議經多數同意後,本段再據以辦理 後續事宜。」等語,並由被告中壢工務段以103年9月29日一 工壢字第103100223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相關單位及訴外人 方沛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在公法上享有之給付請 求權,在請求行政機關應為作為、忍受或不作為之其他非財 產上給付的請求權的情形,得提起給付訴訟。次依司法院釋 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應予保障 ,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非不得以法律限制。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 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 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隔音牆 乃設置在其上開房屋前方,影響原告之生活、採光權、租賃 等有關之經濟行為生活,爰以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 權依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隔音牆並未依法設置,亦非在被告之噪音改善計畫之範 圍內,顯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
⒈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 定,快速道路經地方政府監測噪音後,如超過法規標準, 依法應通知主管機關提出噪音改善計畫,始為適法。參照 被告提出被證二即台一線施工位置示意圖(下稱施工位置 示意圖)之側視圖,原設計噪音監測點在B區公寓,與系 爭隔音牆位於A區公寓前,尚有相當之距離。另側視圖右 下角記載「原設計原則:噪音監測點距公路25M。隔音牆 最小設置長度以監測點向左右延伸4倍垂直距離:25M4 倍2側=200M。再依現況(至同心一街路口)調整設置 長度為228M。」等語。以監測點為中心向北延伸200公尺 ,即可符合側視圖噪音管制之方法,而被告為調整現況, 又再度延伸28公尺至同心一街,更可以有效管制噪音,實 無再往北延伸70公尺之必要。且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並非在 被告噪音改善計晝,其設置顯非適法。
⒉查萬壽路橋、振興路、長壽路均為規劃不當,現已拆除, 政府機關於施工前應請專業評估模擬再招商施工,並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非施工後發現有錯誤再拆除



浪費公帑。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快速道 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第四類管制區,其依早、日 間、晚間、夜間等4時段之均能音量值分別為75dB(A)、 76dB(A)、75dB(A)、72dB(A)。查於104年7月9日監 測在長壽陸橋旁所產生之噪音監測結果,依早、日間、晚 間及夜間等4時段之均能音量值,分別為68.3dB(A)、70 .3dB(A)、69.9dB(A)、66dB(A),皆未超過上述標 準。復依原告陳報之上午7點至8點、下午12點至1點、下 午5點至6點上下班尖峰時段之車流量影片,顯知系爭隔音 牆對噪音防制並無作用,且未經專業人士審慎評估之。 ㈢原告所有鄰近系爭隔音牆之土地地目為「建」,建物之用途 為「商業用暨店面」附近多為住家及商店,商業尚稱繁榮, 且交通便利,原告本可利用其經濟價值。被告未達噪音標準 ,非因公益、僅圖利少數人利益而施作隔音牆工程,已嚴重 影響店鋪經濟使用價值,並造成街道採光、視線的阻礙,造 成治安死角、遊民聚集等萬惡根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隔音牆拆除,並回復原狀( 即補平路面高低落差)。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以具公法上請求權為 要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 理論,倘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 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 ,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 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 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為其請求被告拆除及 補平路面高低落差之依據。惟按噪音管制法第14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為免緊鄰住宅區之交通設施,將嚴重影響居家 環境安寧,爰增訂其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超過陸上 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訂定改善計畫,並據以執行。 又關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4條之效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29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未檢送 或未依改善、補助計畫執行者,主管機關對營運或管理機 關(構)處以罰鍰。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增訂陸上運輸系 統噪音、民用機場與民用塔台所管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 噪音及其他交通噪音,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或未依



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之罰則,以督促營運或管理機關 (構)完成噪音改善工作,達成確保民眾環境安寧權益之 目的。是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民眾環境安寧權益,既未賦 予原告對被告請求拆除隔音牆或補平路面高低差之權利, 亦無保障原告生存權(交通權、居住安全)、財產權(工 作權、採光權)之意旨,更不足以推論被告對原告負有拆 除系爭隔音牆或填平路面高低落差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 主張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為依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隔音牆或填平路面高低落差,於法無據。 ⒊再者,系爭隔音牆乃被告依噪音管制法、同法施行細則等 規定依法設置施作,且為防制並改善道路橋樑之交通噪音 ,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所必要, 而參酌系爭隔音牆設置處所位於長壽路主車道與側車道之 間,與附近建物相隔達16.5公尺之遠,難認對採光等有何 干擾情形,衡量公益私權得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 本於公權力經營設置必要之隔音牆設施,包含原告在內之 鄰近住戶自有容忍之義務(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不得 請求排除以害公益。
㈡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並無違法之處:
⒈關於台一線長壽路陸橋北上引道主線道路面與社區側車道 間護欄部分,此係因台一線長壽路陸橋北上引道之主線道 (下稱主車道)路面係延伸連接上長壽陸橋,因此路面高 度係逐漸升高,而主車道與原告所住建物間所相隔之車道 (下稱側車道)路面高度則係水平延伸。因此兩車道路面 間存在漸變之高低差,如兩車道間無設置護欄阻隔,則反 而容易造成車道上駕駛人之行車危險。
⒉再者,主車道與側車道間之隔音牆,使主車道上之駕駛人 無法看見旁邊側車道上之道路及車輛行駛情形,側車道上 之駕駛人亦無法看見旁邊主車道上之道路及車輛行駛情形 。因此,在隔音牆末端延伸設置護欄,可使兩車道上之駕 駛人相互保持安全距離,並得以充分觀察相鄰車道之車輛 情形而為駕駛行為。換言之,倘兩車道之隔音牆末端未延 伸設置護欄,則反而易生駕駛人之行車危險。是系爭隔音 牆之設置確係為避免車輛駕駛人之行車危險所設,且未造 成原告權利損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隔音牆實無理由。 ⒊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及000號建物,屬桃 園市龜山區陸光新城社區之A區。在「台一線23K+080~23 K+315段左側及台66線19K+280~19K+420段右側隔音牆新 設工程」,被告原僅就原設計噪音監測點設置228公尺之 隔音牆,直至同心一街為止。然而在97年及99年,原告建



物所屬之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透過立法委員陳 根德龜山服務處屢向被告陳情,表示陸光新城A區住戶同 樣深受長壽路段車輛噪音所苦,請求將隔音牆向北延伸約 70公尺。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桃園縣○○鄉○○ 路000號旁空地」乙處,進行24小時均能音量之量測作業 後,表示該處主要音源為長壽路陸橋旁所產生之交通噪音 ,故引用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中第2類管制區標準,依日間 、晚間及夜間等3時段之均能音量值分別為:60dB(A)、 55dB(A)、50dB(A)。然而實際監測結果,本案監測點 數值依日間、晚間及夜間等3時段之均能音量值分別為:6 7.3dB(A)、65.7dB(A)、61.7dB(A),均顯已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所定之管制區均能音量值標準。原告係103年 始購入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因此恐不知 其所屬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過去之請求及處理情 形,特此說明。
⒋原告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9日之噪音監測結 果為其主張依據。惟該噪音監測係在原告主張應予拆除之 隔音牆已設置完畢並未拆除的情況下所為,其監測結果當 然應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否則何須設置系爭隔音牆減輕 阻絕噪音。是以原告以「系爭隔音牆存在」之情況下所為 之噪音監測符合管制標準結果,主張系爭隔音牆無設置必 要云云,其主張顯然有違一般論理法則。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方沛羚103年9月1日申訴書( 答辯卷第1頁)、103年9月25日會勘紀錄(訴願卷2第34至35 頁)、被告中壢工務段103年9月29日一工壢字第1031002230 號函暨請求拆除案會勘紀錄(訴願卷2第33至35頁)、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40至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隔音牆是否 依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學理上稱本條之訴訟為「一般給付 訴訟」。依前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基於公法原因 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以 ,判斷原告基於該規定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 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



效,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為原 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 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 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請求,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 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 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 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 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合先敘明 。
㈡雖原告主張其係以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拆 除及補平路面高低落差之依據云云。惟按噪音管制法第1條 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快速道路、 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 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 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 (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180日內 ,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 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第2項)前項陸 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三、由於快速 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設施上之行駛 車輛速度較快,如緊鄰住宅區,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 爰於第1項增訂其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超過陸上運輸 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訂定改善計畫,並據以執行。」又同 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未 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 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未檢送或未依改善、 補助計畫執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處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準此可知,上開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範適用對象



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陸上運輸系統之營運或管理 機關(構),其規範效果則係為使該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負噪音監測、改善之責任,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負督促該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完成訂定噪音改善計畫之責 ,以達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避免受噪音影響之規範目 的。是以,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 標,並未規定陸上運輸系統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對可得 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故據該規定而為之噪音改善計畫或 補助計畫,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 「反射利益」,既不足以作為請求完成噪音改善計畫之依據 ,則更遑論據該規定作為原告請求將具改善噪音功能之系爭 隔音牆拆除及回復原狀(即補平路面高低落差)之依據。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顯於法未合,並無足取。
㈢查系爭隔音牆設置,係因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於9 7年及99年,透過立法委員陳根德龜山服務處屢向被告陳情 ,表示陸光新城A區住戶係與B區住戶同樣深受長壽路段車輛 噪音所苦,請求將隔音牆向北延伸約70公尺,經桃園市環境 保護局在「桃園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乙處,進行2 4小時均能音量之量測作業後,以該處主要音源為長壽路陸 橋旁所產生之交通噪音,故引用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中第2類 管制區標準,依日間、晚間及夜間等3時段之均能音量值分 別為:60dB(A)、55dB(A)、50dB(A)。經實際監測結 果,本案監測點數值依日間、晚間及夜間等3時段之均能音 量值分別為:67.3dB(A)、65.7dB(A)、61.7dB(A), 均顯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管制區均能音量值標準所致 ,有施工位置示意圖、立法委員陳根德龜山服務處97年3月7 日龜山德字第97030705號函暨函附會勘紀錄及陳情書、立法 委員陳根德龜山服務處99年4月22日龜山德字第0990422001 號函暨函附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月14日 桃環空字第0990030532號函在卷可稽(答辯卷第2至11頁) 。再佐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原告之申請,於104年6月 29日在「○○區○○路000號」處,進行24小時均能音量之 量測作業,監測結果為噪音監測數值均未超過陸上運輸系統 噪音管制標準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4年7月28日桃環噪字第10400633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頁),基此適足以證明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係有助於 改善交通噪音。據上可知,系爭隔音牆之設置目的係為防制 並改善道路之交通噪音,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 民生活品質所必要。是以,原告援引上開104年6月29日之監 測結果,作為其主張系爭隔音牆無設置必要之依據,顯有推



論上之謬誤,並不足採。
㈣另參酌卷附施工位置示意圖(答辯卷第2頁)、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7頁)及原告於行政訴訟陳報狀五所 載內容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59頁及第164頁)可知,系爭 隔音牆延長部分,距離地面高度約367公分,而系爭隔音牆 與原告所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間尚隔有一個 車道及供行人通行之空地通道,且該空地上尚種植兩排平行 之行道樹等情至明,經本院依職權目測即得見系爭隔音牆與 原告所住建物間之水平間距顯已達系爭隔音牆高度2倍以上 ,足認系爭隔音牆高至多僅遮掩住車道及部分行人通行空地 之採光,則原告主張其住所之光線受系爭隔音牆影響干擾, 已嫌失據,而縱認系爭隔音牆確有影響部分採光範圍,衡情 亦尚屬輕微,相較於被告為達成防制並改善道路之交通噪音 ,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公益目的 ,本於公權力依法設置之系爭隔音牆,身為鄰近住戶之原告 自有容忍之義務(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不得請求排除以 害公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隔音牆,不僅與噪音 管制法之規範目的相違背,有礙於緊臨系爭隔音牆所在道路 之住宅區居民環境安寧之公共利益,且綜觀噪音管制法整體 規範亦未有規定個人可以有向主管機關或陸上運輸系統之營 運或管理機關(構)請求將已施作之噪音管制設施予以拆除 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隔音牆及回復原狀(即補平路面高低落差 ),於法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 申請系爭隔音牆延長之所有公文往返資料及系爭隔音牆設置 所依據之噪音改善計畫等資料,縱令被告提出亦不足以證明 原告有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隔音牆之公法上權利,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