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73號
TPEV,106,北補,73,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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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3號
原  告 郭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來枝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房屋之完整門牌號碼,及陳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將民族東路4樓屋頂 漏水修復至不漏水。惟原告未敘明其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房屋 之完整門牌號碼,且本件原告未繳裁判費,又原告所提之民 事起訴狀亦未陳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 內具狀敘明其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房屋之完整門牌號碼,及提 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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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