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178號
TPEV,106,北補,178,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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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游博熙 
      陳志輝 
      楊松岳 
被   告 曹漫漫 
      劉海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3,596 元(計
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9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1 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80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0,000元×12月÷
  10% =4,8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 倍計算〉)
二、訴之第2 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管理費等)訴訟標的金額
  為103,596 元(計算式:80,000元+23,596元=103,596 元
  )
三、以上合計為4,903,596 元(4,800,000 元+103,596 元=4,
  903,596 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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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