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141號
TPEV,106,北補,141,20170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黃信武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雖以「甲○○」為被告,並載有其住所,然未記載其身 分證字號且未提出其戶籍謄本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特定「 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