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55號
TPEV,106,北簡聲,5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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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蘇愛珠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劉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一0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 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 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 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45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聲請人前以系爭 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於106 年2 月17日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1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 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00萬元(計算式:1,500 萬5 %4 年=300 萬),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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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