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陳彥希
被 告 許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 日受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華信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華信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 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 於94年4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64元後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18萬5,930元(含消費款5萬9,982元、利息12萬3,748元 、費用2,200元)未按期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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