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77號
TPEV,106,北簡,877,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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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汪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 貸款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 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 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 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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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