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45號
TPEV,106,北簡,64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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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豪將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豪將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4日邀同被告陳 國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影本、放 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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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