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232號
TPEV,106,北簡,8232,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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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2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孫德賢
被   告 游叢連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2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被 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今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1,63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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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