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陳毅帆
陳兆雄
王贏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毅帆於民國91-96 年間之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陳兆雄、王贏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1筆,計新臺幣31萬3,303 元, 約定應於被告陳毅帆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被告陳毅帆之負擔範圍, 依教育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被告陳毅帆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期 後由被告陳毅帆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
經轉列為催收款者,除應自轉催收款之日(105 年11月28日 )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1%計算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查被告 陳毅帆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而被告陳兆雄、王贏億為其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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