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
自 訴 人 治華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六號
代 表 人 夏雲婷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台北市○○區○○ 路五六號向自訴人治華交通有限公司(簡稱治華公司)原先承租車牌號碼為BT一 九二號計程車一輛,迨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向自訴人改承租車牌號碼為EL 七四七號計程車之租送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 每七日付款一次,自訴人乃將該車與行車執照交付被告;詎被告於租用後,自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付租金,嗣經自訴人迭次催索,請求被告返還該承租 之車輛,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積欠車租七萬九千二百元後復逃逸無蹤;因認被告 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則須由行為人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物易持有為不 法所有,或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物私擅加以處分始足當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侵占犯行,辯稱:(一)、伊並非故意侵 占上開計程車,伊自八十九年三月開始租車後,租金曾付到八十九年九月;因伊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曾經以電話向自訴人治華公司之經理乙○○表示,向該 公司所承租之上開租送車變速箱性能不是很好,而於同年十月間曾進修理廠修理 ,花費九千多元;隨後伊於同年十月底左右,曾交付自訴人公司之經理乙○○一 張伊友人所簽發,金額二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左右之支票該票 款有兌現,當時並向乙○○表示,因車況不太好,需要修理車子又要自行支付修 理費,每次修車金額很大,故向自訴人公司之經理乙○○請求租金能夠延期給付 ,當時乙○○亦有同意,且要求伊儘量補繳未繳齊之租金款項。(二)、伊是向 自訴人公司承租租送車,每日租金六百五十元,每星期繳款一次,每次繳四五五 ○元;因伊所租用之租送車曾連續進修車廠五、六次,每次花費五六千元,最後 一次曾花費二萬元;事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年二月初左右,伊所租用之 租送車大都放置在修車廠修理,每次修好車後開始外出跑車,車子又故障,又進 場修理;伊車子是送至三重市○○路伊朋友綽號叫「阿吉仔」之老闆之修車廠修 理,伊仍有該修車廠之收據。(三)、伊前開租用之租送車因故障在修車廠修理 ,故向別家另租一輛計程車跑車賺錢,以便支付前開送修計程車之修理費及租金 ;隨後伊支付修理費給修車廠,牽取上開送修之租送車繼續跑車賺錢,惟只開車 一星期左右,該車之變速箱又壞掉,故於送修之第四次即九十年二月初左右,伊
請該修車廠之老闆一定要把該租用之租送車修好,當時該修車廠老闆表示,包修 好價錢要一萬八千元,伊亦同意修理;迨該車修好之後,伊因無錢去取回該送修 之租送車,事後自訴人治華公司之經理乙○○把電話向伊表示,要自行取回該送 修之租送車,惟修車廠老闆不同意;隨後乙○○乃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至三重市 找伊本人商量,乙○○要伊本人先將送修之租送車取回,至於積欠之車租希望伊 一次清償或分期繳付;伊因無工作,故請求分期繳付租金;迨於九十年四月間, 伊父親拿出二萬元給伊去修車廠將上揭送修之租送車取回。嗣於九十年四、五月 間,某日中午,伊與乙○○相約,於伊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九一號二樓住處 附近之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附近,將前開租用之租送車交還治華公司之經理 乙○○,至於有關行車執照於當時租用時,是乙○○交付與伊影本且是過期之行 車執照,故伊於當時要還車時,乙○○表示不需要還;伊並未侵占自訴人之租送 車,伊只欠租金而已;各等語。
四、本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甲○○不構成自訴人所自訴前述侵占罪之理由如左: 1、被告甲○○所辯稱上情,有其提出之強憶汽車有限公司(三重市○○路16 7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開立之汽車修理款項收據一紙(內容為EL七四 七號計程車自動變速箱交換,修理款項18000元,付現等語)在卷可稽 ;並據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致實在(見本院卷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台北市○○區 ○○路五六號向自訴人治華公司原先承租車牌號碼為BT一九二號計程車一輛 ,迨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始向自訴人改承租車牌號碼為EL七四七號計 程車之租送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七日 付款一次;被告於開始租車時,有提出保證金五千元與身分證影本、職業登 記證影本、駕照影本等供自訴人為擔保;隨後被告亦有陸續正常繳納租金到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被告曾交付自訴人公司之經 理乙○○一張客票二萬元之支票,以抵付積欠至八十九年八月底之租金), 之後就未再繳納租金等情,復據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和審理時自 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一號被告甲○○侵占案件卷第二十一 頁至第二十二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於向自訴人治華公司承租前開計程 車之初時,顯然主觀上自始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明。 2、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自訴人代理人乙○○表示,因所承租 之計程車需要送修,致一時無法繳付租金,故向自訴人代理人乙○○請求延 後繳納車租;且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自訴人代理人乙○○表示 ,其所承租之計程車變速箱有故障需要送修車廠修理,並要支付修理款項; 隨後自訴人公司之司機發現被告承租之前開租送車放置在台北縣蘆洲市(應 為三重市始正確)集賢路之一家強憶汽車修理廠,曾向該汽車修理廠要取回 車輛,因修理廠不同意,嗣後經與被告甲○○聯絡商量,被告甲○○始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交還上開承租之租送車,惟租金尚未付清等情,亦據自訴 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 理筆錄)。由此亦可知被告甲○○並非故意不繳納租金,亦非有意將前述租 送計程車易持有為所有,而故意予以侵占入己。
3、由上開調查可見,被告甲○○於租車開始至中間過程,除有依規定提出保證 金五千元與身分證影本、職業登記證影本、駕照影本等供自訴人為擔保外; 隨後被告亦有陸續正常繳納租金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事後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初被告曾交付自訴人公司之經理乙○○一張客票二萬元之支票,以抵 付積欠至八十九年八月底之租金);惟因所承租之上開租送車變速箱性能不 佳,時常汽車送修理廠修理,並需由被告自行支付修理費,致無法如期依規 定繳付租金;且因該承租之計程車因變速箱故障,送交前開強憶汽車修理廠 修理,又因被告無錢去取回該送修之租送車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 甲○○於向自訴人治華公司承租前開計程車之初時,顯然主觀上自始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明;且事後因租用之計程車故障送汽車修理 廠修理,因無錢取回該修理之租送車,致無法交還自訴人,在客觀上而言, 亦無易持有為所有,而故意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五、綜上調查結果,可見被告甲○○辯稱其並非故意侵占上開計程車等情應屬可信, 足見被告並無侵占前揭租送計程車之事實至明。被告甲○○前開承租之租送車之 租金未繳,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自與刑事罪責無關;揆諸上揭判例 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甲○○之行為與前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被告 甲○○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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