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七號
自 訴 人 海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地下一樓
代 表 人 孫博文
代 理 人 柯錦元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涉犯詐欺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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