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103號
TPEV,106,北簡,210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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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蕭仲宏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蔡沛容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初,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及製作筆錄,指控原告於102 年 3 月間利用洽詢買車機會,進入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 萬事達」社區住家,乘隙違背其意願,實施性侵行為,乃虛 構性侵事實,無由將眾人唾棄且復為萬惡淫為首之罪名,羅 織加諸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名譽受有侵害,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40萬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核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前 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設址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 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街00號9 樓,有被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 頁、第21頁),亦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於本院 調解時,主張本件管轄權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移轉等 情,並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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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