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五號 自 訴 人 壬○○ 被 告 癸○○○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號 代 表 人 邱復生 被 告 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十二樓 代 表 人 王令麟 被 告 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六0號十三 代 表 人 簡渶生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0一號一樓 代 表 人 張榮華 被 告 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 代 表 人 胡元輝 被 告 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九號 代 表 人 江奉琪 被 告 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二巷七三號 代 表 人 黃偉嵩 被 告 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四樓 代 表 人 蔡同榮 被 告 庚○○○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五號 代 表 人 陳錦綻 被 告 丑○○○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七樓 代 表 人 王必成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一之七樓 代 表 人 余紀忠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二、按以非自然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 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非自然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三、本件被告均屬法人,並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即涉犯加重 誹謗罪嫌,法律上復無對於非自然人處罰之特別規定,不認被告有犯罪能力,則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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