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505號
TPDM,90,自,505,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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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五號
  自 訴 人 壬○○
  被   告 癸○○○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號
  代 表 人 邱復生
  被   告 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十二樓
  代 表 人 王令麟
  被   告 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六0號十三
  代 表 人 簡渶生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0一號一樓
  代 表 人 張榮華
  被   告 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
  代 表 人 胡元輝
  被   告 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九號
  代 表 人 江奉琪
  被   告 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二巷七三號
  代 表 人 黃偉嵩
  被   告 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四樓
  代 表 人 蔡同榮
  被   告 庚○○○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五號
  代 表 人 陳錦綻
  被   告 丑○○○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七樓
  代 表 人 王必成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一之七樓
  代 表 人 余紀忠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以非自然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 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非自然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均屬法人,並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即涉犯加重 誹謗罪嫌,法律上復無對於非自然人處罰之特別規定,不認被告有犯罪能力,則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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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癸○○○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